{"billNo":"2021100331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0/LCEWA01_110110_0007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0/LCEWA01_110110_0007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599/113430159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599/113430159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599/113430159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599/113430159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4-04-19","2024-04-23"],"會議代碼":"院會-11-1-10"},{"會期":"11-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19","2024-04-23"],"會議代碼":"院會-11-1-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5-16"],"會議代碼":"委員會-11-1-36-2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7-08"],"會議代碼":"公聽會-202407033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11-07"],"會議代碼":"委員會-11-2-36-1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11-14"],"會議代碼":"委員會-11-2-36-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廖偉翔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21人分別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徐巧芯等19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及委員吳宗憲等19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billNo":"2031100786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偉翔等18人「揭弊者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058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1人「揭弊者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065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月琴等17人「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39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22人「揭弊者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407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52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宗憲等19人「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9800000"}],"議案名稱":"「揭弊者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巧芯等1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徐巧芯","洪孟楷"],"連署人":["張嘉郡","陳菁徽","邱鎮軍","牛煦庭","林沛祥","馬文君","翁曉玲","陳永康","廖先翔","王育敏","賴士葆","張智倫","林思銘","高金素梅","楊瓊瓔","陳超明","林德福"],"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4-19","last_time":"2024-11-14","meet_id":"院會-11-1-10","laws":["01882"],"mtime":"2024-11-21T15:25:5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319號","提案編號":"20委11003319","案由":"本院委員徐巧芯、洪孟楷等19人，鑒於國際社會先進國家，皆已經通過專門法律以保護揭發者，達成揭露犯罪行為和打擊腐敗之目的，並同時維護政府廉潔。我國雖有刑法和反貪污法等相關規範，其中納入相當的嚴懲腐敗和不法行為之規定，惟在犯罪尚未被揭發或調查過程中，因資訊不對等或對於證據採集不夠全面，若有內部知情者能協助舉報或提供信息，將對於反腐工作有更大的助益，且能更迅速掌握犯罪事實與調查方向，以維護公共利益。綜上，通過制定專門法律來鼓勵揭發重大不法行為，保障揭發者的人身安全和工作實有相當之必要與時效性，爰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882","law_name":"揭弊者保護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揭弊者保護法草案","rows":[{"說明":"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為促進公益、提升國際競爭力，鼓勵組織成員勇於揭發內部不法情事，以維護組織本身利益及社會公益。\n\n二、本法若與其他法律競合時則適用最有利於揭發人之法律。","增訂":"第一條　為維護我國公共利益，鼓勵對於政府機關、公司及商業之內部違法情事之揭弊，並使揭弊者獲得保護，特制定本法。\n\n揭發人之保護及鼓勵，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法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說明":"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n\n二、鑒於揭弊內容涉及各類公共利益，諸如勞工權益、職業安全、金融交易、環境保護、食品衛生、醫藥醫療等，均屬不同主管機關之管轄，故應針對各機關之管轄為主管機關之設定。若有爭議時，則交由法務部確定之。","增訂":"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爭議者，由法務部確定之。"},{"說明":"一、明定符合揭弊者及揭露事由之定義。\n\n二、本法規範目的係為保護及鼓勵不法情事之揭弊者，而「揭弊者」之身分宜從被揭發事務之性質及揭發之方式判斷。\n\n三、爰第一項各款明列牽涉公益之刑事不法、行政不法之事項，包含貪汙瀆職之罪、違反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政府採購法等。又揭發之事由屢次引發外溢成本，影響社會不特定多數人、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利益，具有立法之迫切性，包含重大刑事、勞動權益、環境汙染、衛生福利、食品安全相關法規之案件。\n\n四、為使本法與時俱進，第一項第十款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指定法規，以廣開舉發不法事件管道，俾利及時發現、遏止重大不法情事，以因應社會現況與法令之改變。","增訂":"第三條　本法所稱揭弊者，係指針對下列犯罪或違法行為或致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利益受有侵害或有侵害之虞者之事項進行揭露：\n\n一、犯刑法瀆職罪章、公共危險罪章、侵占罪章及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之罪。\n\n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n\n三、藉職務所犯及對行不法之包庇行為。\n\n四、公職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有利益衝突之情事。\n\n五、公職人員違反政府採購法，有損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以及提升採購效率、功能，及採購品質之情事。\n\n六、其他重大之人為管理不當、浪費公帑、以權勢脅迫行使特定目的，或對公眾能源供應、國民健康、食品安全、邊境防檢、兒少保護、校園經營、環境保護、金融穩定、社會秩序、司法公正造成具體損害之行為者。\n\n七、違反藥事法、醫療法或其他有關衛生福利法規之行為。\n\n八、違反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其他有關勞動法規之行為。\n\n九、違反其他經主管機關以命令指定法規之行為。"},{"說明":"一、明定公部門層級之受理揭弊機關。\n\n二、揭發人應向有權受理揭發之機關揭發不法情事，然為保護不諳揭發程序之揭發人，其誤向本法所定受理揭發之機關以外之政府機關（構）為舉報或提供相關具體事證，仍認揭發人所為之揭發行為，適用本法之規定，政府機關（構）並應將揭發案件移送於受理揭發機關處理。至於受理揭發機關之管轄，應依刑事訴訟法或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併予說明。","增訂":"第四條　本法所稱受理揭弊機關如下：\n\n一、公部門之政府機關（構）主管、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私部門之法人、團體、雇主或其關係企業之主管、負責人、其獨立行使職權之內部單位或其指定人員。\n\n二、檢察機關。\n\n三、司法警察機關。\n\n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五、監察院。\n\n六、政風機構。\n\n揭弊者為現役軍人或情報人員，其揭弊限於向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機關（構）及其人員為之，始受本法保護。\n\n揭弊內容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之國家機密者，應向下列機關揭弊，始受本法保護：\n\n一、涉及機密等級事項，應向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機關為之。\n\n二、涉及絕對機密及極機密等級事項，應向最高檢察署為之。\n\n受理揭弊機關，認所受理之揭弊內容非其主管事項時，應將案件移送各權責機關，並通知揭弊者。揭弊案件經移送各權責機關者，仍依本法規定保護之。\n\n前項受移送機關，就其受理權限有爭議時，應交由法務部定受理揭弊機關。"},{"說明":"明定公部門層級以外之受理揭弊機關，包含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具公司登記之媒體業者及法人登記之民間公益團體，揭弊者向前述受理揭弊機關揭弊時起，適用本法規定之保護。","增訂":"第五條　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後，未於十日內獲受理調查之通知，經促請辦理後於十日內仍未獲回應，而具名向下列人員或法人揭弊者，自其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時起，依本法規定保護：\n\n一、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n\n二、具公司登記之媒體業者。\n\n三、具法人登記之民間公益團體。\n\n揭弊者經受理揭弊機關受理調查後為查無實據之結案通知後，再向前項人員或法人揭弊者，以該案另經起訴、裁定交付審判、懲戒、懲處、懲罰、彈劾、糾正、糾舉或行政罰鍰者為限，依本法規定保護之。\n\n前二項之揭弊內容，不適用第十二條規定。\n\n第一項受理揭弊之機關，以所設於我國者為限。"},{"說明":"一、明定禁止對揭弊者採行不當措施。為避免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個人因有第一項所明定之行為而受到不利待遇，且實務中懲戒報復行為主要以剝奪影響揭弊者之工作權益居多，爰於第二項明定各款不得對揭弊者採行之不利人事措施。\n\n二、為使本法有效保護揭弊者、避免揭弊保護遭濫用，爰於第四項規定保護之排除，即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其主管、雇主證明該揭發情事無該等行為，其餘當時仍有正當理由採相同之人事措施者，不在此限。\n\n三、基於對等誠信、善良風俗之契約精神，爰於第五項明定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不得訂定禁止內部人員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項行為之約定；如有訂定，該約定則無效。","增訂":"第六條　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不得因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公務員或從事工作獲致報酬之內部人員有下列行為，而意圖報復對其採行不利之人事措施：\n\n一、揭發第三條所列揭弊事由之弊案（下稱弊案）。\n\n二、配合弊案之調查或擔任證人。\n\n三、拒絕參與弊案之決定或實施。\n\n四、因前三款之作為而遭受不利人事措施後，依法提起救濟。\n\n前項所稱不利之人事措施，指下列情形之一：\n\n一、解職、撤職、免職、停職、解約、降調，或不利之考績、懲處、懲罰及評定。\n\n二、減薪（俸）、罰款、剝奪或減少獎金、退休（職、伍）金。\n\n三、與陞遷有關之教育或訓練機會、福利、特殊權利之剝奪。\n\n四、工作地點、職務內容或其他工作條件、管理措施之不利變更。\n\n五、無故揭露揭弊者之身分。\n\n前項所定不利人事措施之爭議，應先由受不利人事措施之內部人員證明下列情事：\n\n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n\n二、有遭受前條第二項之不利人事措施。\n\n三、第一款行為之發生時間在前款不利人事措施之前。\n\n內部人員為前項證明後，該等人事措施推定為有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但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其主管、雇主證明縱無該等行為，其於當時仍有正當理由採相同之人事措施者，不在此限。\n\n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不得訂定禁止內部人員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行為之約定；如有訂定，該約定視為無效。"},{"說明":"揭弊者遇有不利人事措施之救濟，得請求事項包含：回復其受不利人事措施前之職位及職務；回復其原有之年資、獎金、退休金、福利等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補發不利措施期間之工資、財產損害之賠償；人格法益損害賠償等。","增訂":"第七條　因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而受不利人事措施之內部人員得為下列請求：\n\n一、回復其受不利人事措施前之職位及職務；其原職位已補缺或經裁撤者，回復至相當之職位及職務。\n\n二、回復其原有之年資、特殊權利、獎金、退休（職、伍）金、福利、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n\n三、受人事不利措施期間俸（薪）給或工資之補發，及財產上損害之賠償。\n\n四、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n\n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包括俸（薪）給或工資以外其他期待利益之合理估算金額，及遭受不利人事措施後依法提起救濟所合理支出之必要費用。"},{"說明":"一、考量公務員遭受不利之人事措施，其原先態樣已有懲戒（公務人員懲戒法、法官法）、懲處（公務人員考績法）、懲罰（陸海空軍懲罰法）與福利、特殊權利及與升遷有關之教育或訓練機會之剝奪；工作地點、職務內容或其他工作條件之不利變更，亦均具相對之救濟程序。\n\n二、爰明定具公務員身分揭弊者遇有不利人事措施之救濟措施，意指其依原有申訴程序將可以「揭弊」而非「因違法或不當行為」作為抗辯，使懲戒或懲處機關列入考量。\n\n三、有關請求權行使，不妨礙依民法、國家賠償法或其他適用法律所得行使之權利。","增訂":"第八條　公務員於申訴、再申訴、復審、訴願、評鑑、懲戒、行政訴訟或其他人事行政行為救濟程序中，主張其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而遭移送或受有不利人事措施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依調查結果而為成立或不成立之認定。\n\n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因受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不利人事措施所生同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賠償請求權，自政府機關（構）依前項主張作成回復原狀、行政救濟為有理由之決定確定之日起；因第六條第二項第五款不利人事措施所生之賠償請求權，自知悉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n\n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主張其因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而遭移送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職務法庭審理後，認定其依第一項之主張成立並為不受懲戒之判決確定者，亦得請求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賠償，並準用前項時效之規定。\n\n前二項請求權之行使，不妨礙依民法、國家賠償法或其他法律所得行使之權利。"},{"說明":"一、考量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下稱行為人）因內部人員有第六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意圖報復內部人員，導致其權益受損。\n\n二、明定未具公務員身分揭弊者遇有不利人事措施之救濟程序，並賦予揭弊者對於行為人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基礎。\n\n三、爰訂定第三項，內部人員除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亦要求雇主應給付勞動相關法令（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所規定之資遣費及三個月以上補償金之總額；訂定第四項，行為人對於恢復揭弊者之原職原位顯有困難，雇主得給付受僱人不低於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六個月以上補償金之總額，合意終止勞務契約。","增訂":"第九條　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因受不利措施所生第六條第三項之請求權，自知悉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n\n前項請求權之行使，不妨礙依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得行使之權利。\n\n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致有損害第一項之內部人員權益之虞者，該內部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應給付不低於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及三個月以上補償金之總額。\n\n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復職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時，雇主得給付受僱人不低於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六個月以上補償金之總額，合意終止勞務契約。\n\n前二項補償金依受僱人為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前一月工資計算。\n\n第一項之內部人員為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編制內支領俸（薪）給而訂有委任契約者，得準用前三項規定請求補償金。但契約約定有利於內部人員者，從其約定。"},{"說明":"一、為積極保護內部人員基於公益揭弊免於工作權剝奪及其他不利待遇，爰明定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下稱行為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對揭弊者採行不利人事措施，應受懲戒、懲處及處罰規定。\n\n二、針對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及法人團體，事業主管機關得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則訂有按次處罰之規定。","增訂":"第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者，按其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法人、團體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n\n前項後段情形，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處罰。"},{"說明":"為保護鼓勵揭弊者勇於揭露不法行為、積極協助舉證，完善調查程序，爰明定保密義務之豁免條款。","增訂":"第十一條　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之陳述內容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應保密之事項者，不負洩密之民事、刑事、行政及職業倫理之懲戒責任。其因揭弊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者，亦同。"},{"說明":"一、為鼓勵揭弊、改過自新，揭露者若同時為所揭露資訊之共同犯罪者或共同違失者時，得給予其減輕之優惠，惟因犯罪內容與事實明確者，不應以免刑做為揭弊者逃避法律究責之原因，至於個案減免程度，得參酌該案件所侵害之法益、保護公共利益之程度、取得不法資訊之手段、所提供之供述或資料對於查獲不法之重要性等綜合判斷。\n\n二、為鼓勵公務員勇於揭弊，並保障其免職後申請再任公職之權益。爰明定第二項，賦予揭弊者再任公職之申請權利，受理任職機關仍得依個案裁量、進行審酌。","增訂":"第十二條　揭弊者係揭弊內容所涉犯罪之正犯或共犯，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者，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減輕其刑。\n\n機關受理前項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申請再任公職案件時，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說明":"一、為保障揭弊者及其密切關係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法益之安全，明定揭弊者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其他身分或生活有密切相關之人，得依證人保護法施以人身安全之保護措施。\n\n二、為防止揭弊者及其密切關係之人遭受妨害或報復之犯罪行為，明定所犯之罪應加重處分。","增訂":"第十三條　揭弊者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之要件者，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關係之人及對於揭弊行為之合作關係者，得依該法施以人身安全之保護措施，不受該法第二條所列罪名之限制。\n\n意圖妨害或報復受本法保護之揭弊者揭發弊端、配合調查或擔任證人，而向揭弊者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關係之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本刑二分之一以上。"},{"說明":"一、參酌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為保護及鼓勵揭發重大不法，亦避免揭弊者身分曝光，明定揭弊者個人資料之保護規定。\n\n二、保密措施應依本法規定辦理。為尊重揭弊者意願，爰明定第六項，揭弊者得放棄保密措施之規定。即揭弊者放棄此保密措施，須經受理揭發機關告知前五項保密措施後，揭弊者以書面聲明並附載本人簽名之方式，始得放棄。","增訂":"第十四條　揭弊者之個人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已無身分保密必要之情形者外，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揭弊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n\n揭弊者之簽名有保密之必要者，以按指印或簽寫代號代之。\n\n載有揭弊者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揭弊者之身分者，亦同。\n\n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n\n揭弊者於接受調查、審理時，得依其要求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n\n前五項身分保密措施，揭弊者得以書面聲明並附載本人簽名之方式，經公正程序放棄之。"},{"說明":"一、明定揭弊者個人資料洩漏之禁止，爰規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而知悉揭弊者身分者，不論是否具公務員身分，皆不得洩漏或交付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揭弊者身分之資料。\n\n二、又根據洩漏者是否具公務員身分，分別訂定處罰，爰訂定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增訂":"第十五條　受理揭弊機關及其承辦調查、稽查人員、執法人員或其他依法執行該相當職務、業務之人，對於揭弊者之身分應予保密，非經揭弊者本人同意，不得無故洩漏於被揭弊對象或他人。\n\n公務員無故洩漏揭弊者之身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非公務員無故洩漏揭弊者之身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說明":"一、本法目的為保護及鼓勵本法第三條之揭弊者，並藉由揭弊者所揭露之資訊開啟調查程序，以維護公共利益。\n\n二、為避免揭弊者為惡意揭露或重複揭露，徒增資源浪費與社會動盪，爰明定明顯虛偽不實、出於損害他人之不當目的；或是案件已公開或揭弊者明知已有他人檢舉等情形，不受本法之保護。","增訂":"第十六條　揭弊者依本法所受之保護，不因下列情形而喪失：\n\n一、所揭露之內容無法證實。但明顯虛偽不實、檢舉行為經以誣告、偽證罪判決有罪、未提供弊案相關之事證、真實資訊、出於獲利或損害他人之不當目的者，不在此限。\n\n二、所揭露之內容業經他人檢舉或受理揭弊機關已知悉。但案件已公開或揭弊者明知已有他人檢舉者，不在此限。"},{"說明":"一、為鼓勵揭弊者於知悉不法情事時，勇於舉發，應有獎勵規定，爰於本法第一條規定揭弊者之揭弊行為符合本法規定時，應給予獎金。\n\n二、為加強鼓勵揭弊通報，並適應不同法規之需要，爰規定獎金發給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按主管機關辦法定之。","增訂":"第十七條　依相關法規公部門得就揭弊行為給與獎金者，其獎金給與基準及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主管機關辦法定之。\n\n前項情形，私部門就其內部規章得給與獎金者，從其規定。\n\n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雇主對於揭弊者依法令所得領取之檢舉獎金，不得主張扣抵。"},{"說明":"利用本法保護之法益來進行對他人抹黑、增加國家調查審判成本者，應以刑法進行嚇阻與懲罰。","增訂":"第十八條　揭弊者所揭露之內容若為明顯虛偽不實、或意圖栽贓毀謗他人、變造證據、隱瞞部分事實者，依行為事實與情節，以誣告、偽證罪交由檢調機關調查後依法起訴。"},{"說明":"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增訂":"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31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