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332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0/LCEWA01_110110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0/LCEWA01_110110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04-19","2024-04-23"],"會議代碼":"院會-11-1-10"},{"會期":"11-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19","2024-04-23"],"會議代碼":"院會-11-1-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欣瑩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徐欣瑩","羅廷瑋","游顥"],"連署人":["林德福","賴士葆","葉元之","葛如鈞","涂權吉","蘇清泉","楊瓊瓔","洪孟楷","陳菁徽","林沛祥","林倩綺","翁曉玲","謝龍介","高金素梅","邱鎮軍","陳永康"],"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4-19","last_time":"2024-04-23","meet_id":"院會-11-1-10","laws":["05125"],"mtime":"2024-07-10T22:10:2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322號","提案編號":"20委11003322","案由":"本院委員徐欣瑩、羅廷瑋、游顥等19人，為因應少子女化之趨勢，減輕育兒父母之負擔，健全社會福利，現行托育服務補助之政策，應予優化改善，確保公共化托育或準公共托育，政府之補助標準，須達成無須每月繳交費用；而就私立托育機構而言，則至少須達每個月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為因應少子女化之趨勢，減輕育兒父母之負擔，健全社會福利，現行有關托育補助之政策，有進一步優化、改善之必要，特提案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依據現行之衛生福利部政策，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托育服務之委託人（父母或監護人）送托公共化托育者，每月補助新臺幣七千元起，送托準公共托育者，每月補助一萬三千元起。而不同的直轄市、縣（市）依其財政狀況，另有項目、額度不一之額外補助。另外，自109年起，為利家長有充分時間，銜接托育至幼兒園之兒童成長階段，未滿二歲續留準公共居家托育人員或準公共托嬰中心者，托育補助自動延長至三歲。\n以上政府之托育補助政策，就因應少子女化角度而言，尚有進一步優化改善之空間，特提案修正本法，明定送托公共化托育或準公共化托育者，政府之補助標準，須達到無須每月繳交費用；而就送托私立托育而言，則至少須達每個月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5125","law_nam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n\n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n\n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n\n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n\n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n\n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n\n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n\n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n\n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n\n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n\n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n\n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n\n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n\n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n\n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n\n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n\n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5-01-23-修正:26","說明":"一、增訂第四項。\n\n二、本法目前尚無「公共化托育」、「準公共托育」、「私立托育」等用語，僅在行政規則「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以下稱托育要點）有公共化托育及準公共托育二種用詞。為使政府托育補助標準清晰、明確，特將上述三種用語入法，載明於增訂第四項之序文中。\n\n三、本次修法，旨在確立公共化托育及準公共托育，政府補助標準，能使送托未滿三歲兒童之委託人（通常即父母或監護人），無須每月繳納費用；而送托私立托育，每人每月至少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合先敘明。\n\n四、承上，首先現行「公共化托育」、「準公共托育」之法制用語，本法並未規定，而見於托育要點，特參考托育要點第一點之用語，定義公共化托育以及準公共托育為何，並明定公共化托育、準公共托育，政府應給與補助，補助之標準為送托者免每月繳費。再者，私立托育則係指非屬公共化托育、準公共托育，但符合本法監督管理之托育服務，就此而言，本次修法規定補助標準，應至少達每人每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後，民國109年以前，衛生福利部之補助政策，針對公共化托育及準公共托育，標準均為未滿二歲之兒童，而109年以後，原先已領取補助者，部分對象可延長補助至未滿三歲。為使本次修法，能極大化政府補助資源，盡可能協助育兒之父母，特規定無論公共、準公共或私立托育，均將標準，直接提升為未滿三歲之兒童。","修正":"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n\n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n\n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n\n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n\n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n\n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n\n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n\n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n\n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n\n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n\n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n\n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n\n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n\n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n\n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n\n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n\n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政府對公共化托育、準公共托育及私立托育，給與送托幼兒委託人之補助，應依下列定義及標準辦理，其補助之對象、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公共化托育及準公共托育：委託人將未滿三歲兒童，送托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托育服務提供者簽訂行政契約，提供本條規定之托育服務，應使委託人接受補助後，每月無須繳費。\n二、私立托育：委託人將未滿三歲兒童，送托非屬前款且受本法監督管理之托育服務，每人每月補助不得低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32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