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332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0/LCEWA01_110110_0007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更正版)"},{"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0/LCEWA01_110110_0007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更正版)"},{"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100366/1134100366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100366/1134100366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100366/1134100366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100366/1134100366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日期":["2024-04-19","2024-04-23"],"會議代碼":"院會-11-1-10"},{"會期":"11-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19","2024-04-23"],"會議代碼":"院會-11-1-10"},{"院會/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4-24"],"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1-1-35,36-1"},{"院會/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5-06"],"會議代碼":"公聽會-2024050190"},{"院會/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5-08"],"會議代碼":"委員會-11-1-35-18"},{"院會/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5-1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1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099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及委員徐巧芯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懲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04988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及「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案。","billNo":"201110006770000"}],"議案名稱":"「陸海空軍懲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巧芯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徐巧芯","廖偉翔"],"連署人":["羅廷瑋","洪孟楷","張智倫","陳菁徽","張嘉郡","林德福","林沛祥","林思銘","吳宗憲","鄭天財Sra Kacaw","楊瓊瓔","顏寬恒","謝龍介","傅崐萁","高金素梅","邱鎮軍"],"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4-19","last_time":"2024-05-17","meet_id":"院會-11-1-10","laws":["01433"],"mtime":"2024-07-10T22:12:3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323號","案由":"本院委員徐巧芯、廖偉翔等18人，鑒於陸海空軍懲罰法自民國十九年制定以來，僅歷經五次修正，考量當前國防背景、兵力組織結構及社會風俗已今非昔比，懲罰手段應當擺脫陳規陋習，讓軍人為國家的付出更具光榮使命感，爰擬具「陸海空軍懲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433","law_name":"陸海空軍懲罰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陸海空軍懲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n\n一、行為之動機、目的。\n\n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n\n三、行為之手段。\n\n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n\n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n\n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n\n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n\n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n\n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n\n十、行為後之態度。\n\n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n\n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n\n二、於未發覺前自首。\n\n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9","說明":"關於懲罰案件辦理應將刑事案件主體與所屬單位行政調查分開進行，除涉犯刑法部分交由檢調單位進行後續犯罪追訴，涉嫌犯罪者所屬單位應針對違失情節作出行政調查報告，並視情節針對相關事證做副本保留，避免偵查不公開因素影響該單位及上級權責單位對案件過程有誤認或無法釐清之模糊空間。","修正":"第八條　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n\n一、行為之動機、目的。\n\n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n\n三、行為之手段。\n\n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n\n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n\n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n\n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n\n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n\n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n\n十、行為後之態度。\n\n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n\n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n\n二、於未發覺前自首。\n\n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n\n前項涉嫌犯罪者所屬部隊應同時進行行政調查，倘若調查必要，相關事證經單位主官同意後得做副本存查。"},{"現行":"第十二條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n\n一、撤職。\n\n二、降階。\n三、降級。\n\n四、記過。\n\n五、罰薪。\n六、申誡。\n\n七、檢束。","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14","說明":"一、配合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刪除懲罰種類及第二十一條懲罰種類變更。\n\n二、軍官懲罰種類新增第二十六條罰勤。","修正":"第十二條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n\n一、撤職。\n\n二、降級。\n\n三、記過。\n\n四、罰款。\n五、申誡。\n\n六、罰勤。"},{"現行":"第十三條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n\n一、撤職。\n\n二、降階。\n三、降級。\n\n四、記過。\n\n五、罰薪。\n六、悔過。\n七、申誡。\n\n八、檢束。\n九、罰勤。","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15","說明":"配合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刪除懲罰種類及第二十一條懲罰種類變更。","修正":"第十三條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n\n一、撤職。\n\n二、降級。\n\n三、記過。\n\n四、罰款。\n五、申誡。\n\n六、罰勤。"},{"現行":"第十四條　士兵懲罰之種類如下：\n\n一、降級。\n\n二、記過。\n\n三、罰薪。\n四、悔過。\n五、申誡。\n\n六、禁足。\n七、罰勤。\n\n八、罰站。","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16","說明":"配合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刪除懲罰種類及第二十一條懲罰種類變更。","修正":"第十四條　士兵懲罰之種類如下：\n\n一、降級。\n\n二、記過。\n\n三、罰款。\n四、申誡。\n\n五、罰勤。"},{"現行":"第十五條　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n\n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n\n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n\n三、誤傳命令或誤解書面命令。\n\n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n\n五、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n\n六、不遵法令兼職、兼差。\n\n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n\n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n\n九、違反保密規定。\n\n十、未依規定保管、購買、收藏、搬運、發給公物或操作、維護裝備、設施，致有損害。\n\n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n\n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n\n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n\n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17","說明":"第一項內新增第十五款，所屬人員發生軍紀案件，主官（管）應負有連帶懲罰責任。","修正":"第十五條　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n\n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n\n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n\n三、誤傳命令或誤解書面命令。\n\n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n\n五、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n\n六、不遵法令兼職、兼差。\n\n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n\n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n\n九、違反保密規定。\n\n十、未依規定保管、購買、收藏、搬運、發給公物或操作、維護裝備、設施，致有損害。\n\n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n\n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n\n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n\n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n\n十五、怠於監督管理所屬人員，以致發生軍紀案件。"},{"現行":"第十六條　懲罰權因下列期間之經過而消滅：\n\n一、撤職：十年。\n\n二、降階：八年。\n三、降級：七年。\n\n四、記過：五年。\n\n五、罰薪：三年。\n\n六、悔過：一年。\n七、申誡：二年。\n\n八、罰勤、檢束及禁足：三個月。\n\n九、罰站：一個月。\n前項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n\n懲罰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懲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n\n懲罰權時效，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故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程序時，停止其進行。\n\n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18","說明":"配合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刪除懲罰種類及第二十一條懲罰種類變更。","修正":"第十六條　懲罰權因下列期間之經過而消滅：\n\n一、撤職：十年。\n\n二、降級：七年。\n\n三、記過：五年。\n\n四、罰款：三年。\n\n五、申誡：二年。\n\n六、罰勤：三個月。\n\n前項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n\n懲罰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懲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n\n懲罰權時效，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故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程序時，停止其進行。\n\n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現行":"第十七條　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19","說明":"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八條中段，將「停止任用」修正為「不得調任管職務」","修正":"第十七條　撤職，軍官、士官撤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不得調任主管職務，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現行":"第十八條　降階，軍官、士官除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換敘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2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降階懲罰實屬羞辱，若仍在營還需另排心輔人員待命觀察，且實務上無受該罰之案例，爰將降階自懲罰種類刪除。","修正":"第十八條　（刪除）"},{"現行":"第十九條　降級，依懲罰時現職之俸級降一級，其期間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滿應重計俸級年資。","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21","說明":"降低懲罰下限，更有彈性運用之。","修正":"第十九條　降級，依懲罰時現職之俸級降一級，其期間為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滿應重計俸級年資。"},{"現行":"第二十條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n\n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22","說明":"將功過相抵計算明文入法。","修正":"第二十條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n\n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經功過相抵計算後，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現行":"第二十一條　罰薪，扣除月支待遇總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間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23","說明":"一、內容變更。\n\n二、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的奉獻，薪餉為其付出時間、勞動理當應得之報酬，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精神，爰將罰薪自懲罰種類刪除。\n\n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增訂罰款懲罰。又公務員懲戒法之罰款為新臺幣一萬元至一百萬元，惟考量罰款最低額度如過高，恐無法針對輕微之違失行為施以合比例之懲罰，爰於第一項定明最低罰款金額為新臺幣五千元。","修正":"第二十一條　罰款，金額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現行":"第二十二條　悔過，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n前項悔過室之設置、收訓作業、教育課程內容、通訊、管理人員之資格、權責劃分、考核及其他相關執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2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執行悔過期間不得外出，有違反憲法第八條限制人生自由之嫌，爰將悔過自懲罰種類刪除。","修正":"第二十二條　（刪除）"},{"現行":"第二十三條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25","說明":"未免除實務衍生爭議，應作成書面以便備查。","修正":"第二十三條　申誡，以書面為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檢束，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自我反省，非奉權責長官核准，不得外出營區；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2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檢束懲罰初訂定於民國19年，惟現今仍對軍人施以近百年前管教方式思慮未臻周延，除限制行動自由外，無實質教育意義，也對同袍無警惕作用，建議施以罰勤取代之。","修正":"第二十四條　（刪除）"},{"現行":"第二十五條　禁足，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必要之教育，非奉權責長官核准，不得外出營區；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2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禁足懲罰初訂定於民國19年，惟現今仍對軍人施以近百年前管教方式思慮未臻周延，除限制行動自由外，無實質教育意義，也對同袍無警惕作用，建議施以罰勤取代之。","修正":"第二十五條　（刪除）"},{"現行":"第二十六條　罰勤，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服行與部隊或公益有關之勤務；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每日罰勤時間以六小時為限。","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28","說明":"多餘兵力讓當班值勤弟兄減輕負擔，必會向違失行為人致謝，以正能量感化之。","修正":"第二十六條　罰勤，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服勤於部隊或公益有關之勤務，經舉發；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每日罰勤時間以六小時為限。"},{"現行":"第二十七條　罰站，以立正行之，其時間以二小時為限。","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2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罰站懲罰初訂定於民國24年，惟現今仍對軍人施以近百年前管教方式思慮未臻周延，除限制行動自由外，無實質教育意義，也對同袍無警惕作用，建議施以罰勤取代之。","修正":"第二十七條　（刪除）"},{"現行":"第三十條　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n\n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n\n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n\n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十五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十六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n\n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n\n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n\n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n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33","說明":"配合第十八條、二十二條刪除懲罰種類及第二十一條懲罰種類變更。","修正":"第三十條　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n\n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n\n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n\n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級、記大過或罰款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十五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十六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n\n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n\n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n\n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n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現行":"第三十二條　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n\n前項悔過處分於執行期間，被懲罰人或他人認被懲罰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法院或執行單位提出異議。法院接到異議應即通知執行單位；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後，應迅即送原處分核定之權責長官完成審查，經審查認異議有理由或已無悔過處分之必要者，應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即將被懲罰人連同卷宗移送悔過執行單位所在地之法院，由法院準用提審法之規定處理之。\n悔過處分核定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應於悔過被懲罰人送訓前，另將該處分原因、送訓時間、地點及得依前項提出異議之意旨，以書面告知被懲罰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被懲罰人或其指定之親友亦得請求告知。\n第二項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時起，至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或移送法院時止，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各權責長官不得對提起第一項、第二項救濟程序之人及被懲罰人，予以歧視或不公平待遇；且於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n本法有關文書之送達，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35","說明":"一、配合第十八條、二十二條刪除懲罰種類及第二十一條懲罰種類變更。\n\n二、第二項至第五項為原第二十二條後續處置作為，因應前項，故一併刪除。","修正":"第三十二條　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級及罰款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n\n本法有關文書之送達，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現行":"第三十三條　悔過、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之執行期間，遇有申訴、作戰、懷孕、罹患重大疾病或奉准請假時，應暫緩執行；遇有演訓、救災等特殊事故時，得暫緩執行。\n\n前項暫緩執行原因消滅，於情況許可時即予執行；如被懲罰人暫緩執行期間表現良好，得視情節輕重，由權責長官核定，予以減輕之。","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37","說明":"配合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刪除懲罰種類。","修正":"第三十三條　罰勤之執行期間，遇有申訴、作戰、懷孕、罹患重大疾病或奉准請假時，應暫緩執行；遇有演訓、救災等特殊事故時，得暫緩執行。\n\n前項暫緩執行原因消滅，於情況許可時即予執行；如被懲罰人暫緩執行期間表現良好，得視情節輕重，由權責長官核定，予以減輕之。"},{"現行":"第三十四條　悔過懲罰之執行期間，逢例假、休假或放假日者，不予補假。檢束、禁足及罰勤懲罰之執行期間，亦同。","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38","說明":"一、配合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刪除懲罰種類。\n\n二、將原條文用詞精簡，避免敘述用詞過於複雜。","修正":"第三十四條　罰勤懲罰之執行期間，逢例假、休假或放假日者，不予補假。"}]}],"說明":"一、為避免違失行為之行政調查因司法偵查而延宕，爰提案於第八條新增第四項相關事證依調查必要經主官同意後得做副本存查。\n二、綜觀本法多為懲罰違失行為人，惟主官應負單位軍紀維護成敗之全責，爰提案第十五條第一項新增第十五款，軍紀案件發生懲罰時，主官應連帶之。\n三、軍人選擇以保家衛國為職業，惟論及官兵權益卻甚少將勞權精神視為必要，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不得預扣工資作賠償之精神，爰提案第二十一條懲罰種類罰薪變更為罰款，違失行為人受罰時若已非現役人員，以罰款之行政手段予已追溯，較有彈性運用之。\n四、本法制定始於民國十九年，懲罰手段若仍沿用舊規不與時俱進，恐難讓所屬信服，爰提案刪除迄今無判例第十八條降階、有違憲限制人生自由之嫌第二十二條悔過、除限制行動自由外無實質教育意義懲罰種類第二十四條檢束、第二十五條禁足及第二十七條罰站。\n五、因應前二項懲罰種類刪除與變更，以致原提及之懲罰種類條文內容需變更，爰將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酌予修正。","提案編號":"20委11003323","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32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