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333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0/LCEWA01_110110_0008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0/LCEWA01_110110_0008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091/1134301091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091/1134301091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091/113430109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091/113430109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4-04-19","2024-04-23"],"會議代碼":"院會-11-1-10"},{"會期":"11-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19","2024-04-23"],"會議代碼":"院會-11-1-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5-23"],"會議代碼":"委員會-11-1-36-2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03"],"會議代碼":"委員會-11-1-36-2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05"],"會議代碼":"委員會-11-1-36-3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6-05"],"會議代碼":"委員會-11-1-36-3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06"],"會議代碼":"委員會-11-1-36-3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6-2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627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16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05556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1004732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781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4780000"}],"議案名稱":"「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郭國文","陳冠廷"],"連署人":["郭昱晴","王世堅","李坤城","賴惠員","洪申翰","何欣純","陳秀寳","陳培瑜","劉建國","鍾佳濱","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林月琴","范雲","張雅琳"],"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4-19","last_time":"2024-06-06","meet_id":"院會-11-1-10","laws":["01835"],"mtime":"2024-07-10T22:12:5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331號","提案編號":"20委11003331","案由":"本院委員郭國文、陳冠廷等16人，有鑒於我國近年來詐騙案件叢生，且部分行業雖常為詐騙集團洗錢之用，卻仍無一定監理機制。為完善我國洗錢防制制度，並解決國內實務常見之問題、提升執法效能以利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爰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因應電子支付業納入金管會主管之機構，於本法第五條所列舉之金融機構新增電子支付業。另配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以下稱FATF）於2018年10月將虛擬資產（Virtual Asset）相關活動納入洗錢防制規範，並於詞彙表新增「虛擬資產」及「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修正本法「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文字與FATF之用語及範圍一致。並針對2021年行政院國家洗錢資恐及資武擴風險評估報告將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者列為洗錢高風險弱點行業，增訂前述業者應負等同金融機構強度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義務。另考量現行條文未能涵蓋全部現金洗錢高風險業別，爰授權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項指定之範圍，應包含「一定金額」之指定，俾利因應社會情況，彈性調整。（修正條文第五條）\n二、就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者兩大洗錢高風險行業，明定應完成洗錢防制法遵聲明，並依公司法設立公司或分公司，且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管進行登記監理制度，並將虛擬資產業分為虛擬資產平台及交易服務、虛擬資產場外交易服務進行登記。另因應虛擬資產服務之去中心化特性，爰增訂「黑名單」機制，要求主管機關公開違反者名單，並授權金融機構得以凍結違反本法規範之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之帳戶，以因應虛擬資產去中心化特性，來強化對未於我國落地之違反者進行懲處之手段。（增訂條文第六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1835","law_name":"洗錢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n\n一、銀行。\n\n二、信託投資公司。\n\n三、信用合作社。\n\n四、農會信用部。\n\n五、漁會信用部。\n\n六、全國農業金庫。\n\n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n\n八、票券金融公司。\n\n九、信用卡公司。\n\n十、保險公司。\n\n十一、證券商。\n\n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n\n十三、證券金融事業。\n\n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n\n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n\n十六、期貨商。\n\n十七、信託業。\n\n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n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n\n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n\n一、銀樓業。\n\n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n\n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n(一)買賣不動產。\n\n(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n\n(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n\n(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n\n(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n\n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n(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n\n(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n\n(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n\n(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推人或其他相同角色。\n\n(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n\n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n\n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n\n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n\n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說明":"一、我國電子支付業於民國一一○年納入金管會主管之金融機構。爰於第五條列舉金融機構中，新增電子支付業。\n\n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以下稱FATF）於一○七年十月將虛擬資產（Virtueal Asset）相關活動納入洗錢防制規範。FATF修正「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五項建議及「評鑑方法論」，並於詞彙表新增「虛擬資產」及「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VASPs）之定義。\n\n三、為使本法用語及規範範圍與FATF一致，考量使用「虛擬通貨」一詞仍易造成外界誤解其屬於法定貨幣、具有法償性質，爰將本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之文字修正為「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n\n四、根據本法第六條所制定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於第二項新增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者。\n\n五、有鑑於以大額現金購買高價奢侈品，製造金流的斷點之現金洗錢犯罪，乃係犯罪集團之慣用之洗錢手法。參考歐盟二十七個成員國中，以有十七國有現金使用限制，歐盟委員會亦於二零二一年七月二十日提出「歐盟成員國境內禁止一萬歐元以上現金交易」之法案，為強化現金洗錢相關防治措施，考量現行第五項條文所示「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未能涵蓋全部現金洗錢高風險產業，爰於第五項新增「或其他一齊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現金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人員」。又本項現金使用限制，係金對以大額現金購買高價捨侈品之異常交易行為，原條文授權法務部會中央目的事業主關機關為本項指定之範圍，應包含「一定金額」之指定，俾因應社會情況，彈性調整，爰修正第五項。","修正":"第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n\n一、銀行。\n\n二、信託投資公司。\n\n三、信用合作社。\n\n四、農會信用部。\n\n五、漁會信用部。\n\n六、全國農業金庫。\n\n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n\n八、票券金融公司。\n\n九、信用卡公司。\n\n十、保險公司。\n\n十一、證券商。\n\n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n\n十三、證券金融事業。\n\n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n\n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n\n十六、期貨商。\n\n十七、信託業。\n\n十八、電子支付業。\n十九、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n辦理融資性租賃之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者，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n\n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n\n一、銀樓業。\n\n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n\n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n(一)買賣不動產。\n\n(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n\n(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n\n(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n\n(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n\n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n(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n\n(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n\n(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n\n(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推人或其他相同角色。\n\n(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n\n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n\n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之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事業或人員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或其他依業務特性、交易型態易為現金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人員，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達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n\n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金管會與數位發展部藉由洗錢防制法遵聲明來兼理虛擬資產與第三方支付業。然前述業者於二○二一年國家風險評估報告中列為高風險或最高風險之業別，故應建立一定監理機制並授主管機關一定裁罰權限，以利法規遵循。爰於第一項定明登記制度之法源，並將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分為業務內容較多元之虛擬資產平台及交易服務，以及業務內容較為單純，可透過線下面交的方式，來搓合或買賣虛擬資產交易之虛擬資產場外服務提供者，進行分級登記，並於第三項定明罰則。\n\n三、第一項明定境外之業者，如欲於本國營業，必須在我國依公司法辦理登記後方得進行服務、廣告、業務招攬及擔任投資顧問與委託投資業務。\n\n四、為免申請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過程曠日費時，以致業者難以營業，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就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申請之審查期間，並應於時限內將申請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回覆申請人。\n\n五、違反第五項登記制度之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主管機關應將其公開為黑名單，並授權金融機構得以凍結其帳戶資產，以因應虛擬資產去中心化特性，來強化對未於我國落地之違反者進行懲處之手段。","修正":"第六條之一　虛擬資產平台及交易服務、虛擬資產場外交易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者，未向中央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者，不得進行虛擬資產與第三方支付服務、廣告、業務招攬及其他顧問與委託投資業務。境外設立之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者，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者，不得在我國境內進行虛擬資產與第三方支付服務、廣告、業務招攬及擔任投資顧問與委託投資業務。\n\n前項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者，應備齊一定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登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收受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應將申請結果，敘明理由，以書面回覆申請人。\n\n虛擬資產平台及交易服務、虛擬資產場外交易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者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之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前項規定之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其公開為黑名單，且金融機構得以暫停或限制違反者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法人犯第四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可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33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