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333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0/LCEWA01_110110_0008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0/LCEWA01_110110_0008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日期":["2024-04-19","2024-04-23"],"會議代碼":"院會-11-1-10"},{"會期":"11-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19","2024-04-23"],"會議代碼":"院會-11-1-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沈伯洋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沈伯洋","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林宜瑾","林楚茵","蔡易餘"],"連署人":["何欣純","吳沛憶","王正旭","陳秀寳","郭國文","莊瑞雄","林月琴","張雅琳","沈發惠","范雲","郭昱晴","黃捷"],"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4-19","last_time":"2024-04-23","meet_id":"院會-11-1-10","laws":["01448"],"mtime":"2024-07-10T22:13:0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336號","提案編號":"20委11003336","案由":"本院委員沈伯洋、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林宜瑾、林楚茵、蔡易餘等17人，為維護國家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爰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軍官、士官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犯國家安全法、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喪失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國家安全法第十三條規定，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犯國家安全法、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喪失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n二、惟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犯內亂、外患、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者，才不發退除給與；此規定顯與國家安全法之規定有別。\n三、為維護國家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爰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令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有關喪失退除給與之規定，得與國家安全法之規定相同。","對照表":[{"law_id":"01448","law_name":"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發退除給與：\n\n一、犯內亂、外患、刑法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但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未滿七年確定者，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n\n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n\n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n\n四、褫奪公權終身。\n\n五、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n\n軍官、士官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退伍者，僅得支領退伍金。","law_content_id":"01448:01448:2018-06-20-全文修正:28","說明":"一、依國家安全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喪失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n\n二、為使本法與國家安全法之規定相符，增訂第一項、第二項，明定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不發退除給與；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發退除給與。\n\n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修文字，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至第七項，文字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發退除給與：\n\n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二、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n三、犯刑法瀆職罪章、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但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未滿七年確定者，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n\n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n\n五、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n\n六、褫奪公權終身。\n\n七、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n\n軍官、士官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退伍者，僅得支領退伍金。"},{"現行":"第二十五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n\n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n\n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n\n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n\n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n\n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n\n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n\n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伍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n\n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退除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n\n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n\n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所定給與基準最高採計上限。\n\n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law_content_id":"01448:01448:2018-06-20-全文修正:29","說明":"配合前條修正，酌修本條第一項、第三項文字。","修正":"第二十五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n\n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n\n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n\n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n\n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n\n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n\n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n\n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伍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n\n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退除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n\n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n\n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所定給與基準最高採計上限。\n\n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現行":"第四十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n\n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n\n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四、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n\n五、因案被通緝期間。\n\n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n\n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law_content_id":"01448:01448:2018-06-20-全文修正:44","說明":"一、查國家安全法第十三條明定，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n\n二、為避免軍官、士官於領受期間喪失請領權利而衍生之追繳困難等問題，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二十四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三條等立法例，增訂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明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內亂罪或外患罪尚未判決確定，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者，以及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n\n三、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停止領受原因消滅後，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自應補發其停止領受期間之退除給與，爰為第三項新增。","修正":"第四十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n\n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n\n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四、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n\n五、因案被通緝期間。\n\n六、犯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n(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n(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n七、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n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n\n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n\n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原因消滅後，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發放機關應依相關規定補發其退除給與。"},{"現行":"第四十一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n\n一、喪失國籍及違反國籍法規定。\n\n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n\n三、褫奪公權終身。\n\n四、死亡。\n\n前項人員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n\n一、褫奪公權終身。\n\n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n\n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故意致該退伍除役軍官、士官、現役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n\n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n\n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law_content_id":"01448:01448:2018-06-20-全文修正:45","說明":"一、依國家安全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喪失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n\n二、為使本法與國家安全法之規定相符，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明定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不發退除給與；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發退除給與。\n\n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同項第四款並酌修文字，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十三條立法例，增列犯刑法瀆職罪章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移列同項第五款、第六款，文字未修正。\n\n四、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訂第二項第三款，明定軍官、士官之遺族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n\n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移列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文字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一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n\n一、喪失國籍及違反國籍法規定。\n\n二、因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三、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四、因現役期間犯刑法瀆職罪章、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n\n五、褫奪公權終身。\n\n六、死亡。\n\n前項人員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n\n一、褫奪公權終身。\n\n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三、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四、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n\n五、為支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故意致該退伍除役軍官、士官、現役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n\n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n\n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33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