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333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0/LCEWA01_110110_0009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0/LCEWA01_110110_0009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4-04-19","2024-04-23"],"會議代碼":"院會-11-1-10"},{"會期":"11-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19","2024-04-23"],"會議代碼":"院會-11-1-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沈伯洋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沈伯洋","林楚茵","蔡易餘"],"連署人":["何欣純","郭國文","吳沛憶","林月琴","王正旭","張雅琳","莊瑞雄","沈發惠","林宜瑾","范雲","郭昱晴","黃捷","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陳秀寳"],"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4-19","last_time":"2024-04-23","meet_id":"院會-11-1-10","laws":["04536"],"mtime":"2024-07-10T22:13:0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337號","提案編號":"20委11003337","案由":"本院委員沈伯洋、林楚茵、蔡易餘等17人，鑑於我國現行刑事法制中，尚無處罰中間人「收受報酬而遊說主管公務員」的獨立罪，為確保國家機關得以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之法益受到保護，爰參考奧地利1964年修訂之刑法第三百零八條及日本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四立法例，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新增「影響力交易受賄罪」、「公務員斡旋罪」及「影響力交易行賄罪及向公務員斡旋行賄罪」。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三人型貪污結構」，係指行賄者非向主管職務之公務員行賄，而是向中間人行賄，再由中間人出面向主管職務之公務員請託實行的貪汙結構；惟中間人所實施的雙重行為，即與行賄者間的對價期約，以及對主管公務員施用影響力，雖然個別觀察均不具備「公務法益」的適足危險性，然考量中間人合意收受行賄者所提供的好處後，才願意利用自己影響力向主管公務員遊說，該請託內容勢必有利於行賄者，此時主管公務員往往難以直接抗拒其要求，很容易作成有利於行賄者的個別決定。當中間人滿足了雙重干擾「公務法益」的抽象危險效果，即能本於雙重行為抽象危險性的加總，而產生納入刑法管制的必要性。而中間人又可分為無公務員以及有公務員身分者，如何適法用法，有其疑難之處。\n二、我國現行刑事法制中，尚無處罰中間人「收受報酬而遊說主管公務員」的獨立罪，實務上，此類行為多是透過受賄罪「職務行為」與「賄賂」概念的擴張解釋，以受賄／行賄的基礎罪名處理參與貪污結構者的刑事責任；然擴張解釋將使受賄／行賄的成罪空間，與參與期約的公務員本身職務脫鉤，只要公務員層級甚高，或者人際交往關係綿密，就有更強的實質影響力，這將使得職務上行為完全無定型、限制功能可循，顯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的疑慮。\n三、其次，若以主管或非主管職務圖利罪論處，雖可解決一部分中間人「收受報酬而遊說主管公務員」的「三人型貪污結構」的法律疑難，卻無法全面非難其中的對價期約過程；此外，當個案中出現若干阻卻圖利罪成立的障礙事實時，圖利罪也將難以構成。\n四、為確保國家機關得以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之「公務法益」受到保護，爰參考奧地利1964年修訂之刑法第三百零八條及日本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四立法例，新增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影響力交易受賄罪」、「公務員斡旋罪」及「影響力交易行賄罪及向公務員斡旋行賄罪」，以填補可能存在的貪污法治缺口。","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查「三人型貪污結構」，係指行賄者非向主管職務之公務員行賄，而是向中間人行賄，再由中間人出面向主管職務之公務員請託實行的貪汙結構；惟中間人所實施的雙重行為，即與行賄者間的對價期約，以及對主管公務員施用影響力，雖然個別觀察均不具備「公務法益」的適足危險性，然考量中間人合意收受行賄者所提供的好處後，才願意利用自己影響力向主管公務員遊說，該請託內容勢必有利於行賄者，此時主管公務員往往難以直接抗拒其要求，很容易作成有利於行賄者的個別決定。當中間人滿足了雙重干擾「公務法益」的抽象危險效果，即能本於雙重行為抽象危險性的加總，而產生納入刑法管制的必要性。\n\n三、惟我國現行刑事法制中，尚無處罰中間人「收受報酬而遊說主管公務員」的獨立罪，實務上，此類行為多是透過受賄罪「職務行為」與「賄賂」概念的擴張解釋，以受賄／行賄的基礎罪名處理參與貪污結構者的刑事責任；然擴張解釋將使受賄／行賄的成罪空間，與參與期約的公務員本身職務脫鉤，只要公務員層級甚高，或者人際交往關係綿密，就有更強的實質影響力，這將使得職務上行為完全無定型、限制功能可循，顯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的疑慮。其次，若以主管或非主管職務圖利罪論處，雖可解決一部分中間人「收受報酬而遊說主管公務員」的「三人型貪污結構」的法律疑難，卻無法全面非難其中的對價期約過程；此外，當個案中出現若干阻卻圖利罪成立的障礙事實時，圖利罪也將難以構成。\n\n四、為填補可能存在的貪污法治缺口，並確保國家機關得以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之「公務法益」受到保護，爰參考奧地利1964年修訂之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立法例，新增第一項「影響力交易受賄罪」，明訂任何人與他人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後，向公務員或仲裁人施用約定之影響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五、其次，倘若行為人具備公務員身分，考量公務員擔任國家公職，且其行為往往涉及國家權力，相較於一般人民，法律制度課予公務員較高的特別守法責任，這尤其表現在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顯示公務員因其職務使然，對於運用自身公務地位的影響力，自應受到更強烈的規範要求；相對於一般人並無類似的法律義務，公務員因為服務於公務機關之故，負有較高的守法義務，不僅是個人守法義務的加重，其侵害造成更嚴重的公務法益破壞，同時也違反更強烈的公務員期待可能性，於此意義下，倘若中間人若具備公務員身分，即得以不法及罪責身分的特別理由，設立加重構成要件予以特別規範。爰此，參考日本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四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公務員斡旋受賄罪」之規定，明訂公務員犯「影響力交易受賄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六、最後，考量行賄者係提供中間人報酬，促成中間人進一步向主管公務員請託的關鍵角色，惟相對於直接與主管公務員接觸的中間人，行賄者並未直接接觸，其行賄行為與終端「公益法益」損害相對遙遠，且損害發展過程中的變數更大，對「公務法益」產生的危害效果相對較低，爰增訂第三項「影響力交易行賄罪及向公務員斡旋行賄罪」，明訂受賄之人已構成不法行為者，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增訂":"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　以影響公務員或仲裁人而使其實行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與他人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後，再向該公務員或仲裁人施用約定之影響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公務員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與前兩項之行為人，就施用影響力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達成期約，或期約後已交付約定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且前兩項受賄之人已構成不法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33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