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337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0/LCEWA01_110110_001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0/LCEWA01_110110_001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04-19","2024-04-23"],"會議代碼":"院會-11-1-10"},{"會期":"11-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19","2024-04-23"],"會議代碼":"院會-11-1-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健豪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黃健豪","廖偉翔","張嘉郡"],"連署人":["陳菁徽","王育敏","徐巧芯","楊瓊瓔","黃仁","邱若華","王鴻薇","林倩綺","鄭天財Sra Kacaw","羅智強","廖先翔","游顥","張智倫"],"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4-19","last_time":"2024-04-23","meet_id":"院會-11-1-10","laws":["02513"],"mtime":"2024-07-10T22:13:4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378號","提案編號":"20委11003378","案由":"本院委員黃健豪、廖偉翔、張嘉郡等16人，鑑於我國自開放含萊克多巴胺豬肉進口以來，僅以強制標示「豬肉原料原產地」作為配套措施，然近期發生不肖業者標示不實產地案例，將進口美豬標示為加拿大、英國豬肉出售，造成民眾恐慌。顯見進口豬肉僅標示產地，無法有效區別是否含萊劑，民眾拒絕購買，反而造成不含萊劑之美國豬肉滯銷，業者便將滯銷美豬透過此種「洗產地」之不法行為銷售，對食品安全影響甚鉅。爰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規定各種食品若含乙型受體素應強制標示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強制標示含乙型受體素。（第二十二條）\n二、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強制標示含乙型受體素。（第二十四條）\n三、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強制標示含乙型受體素之食品或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第二十五條前段）\n四、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亦應強制標示含乙型受體素之食品或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第二十五條後段）\n五、違反標示規定罰鍰提高。（第四十七條）","對照表":[{"law_id":"02513","law_nam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二條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n\n一、品名。\n\n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n\n三、淨重、容量或數量。\n\n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n\n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n\n六、原產地（國）。\n\n七、有效日期。\n\n八、營養標示。\n\n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n\n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n\n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4-11-18-修正:28","說明":"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強制標示含乙型受體素。","修正":"第二十二條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n\n一、品名。\n\n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n\n三、淨重、容量或數量。\n\n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n\n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n\n六、原產地（國）。\n\n七、有效日期。\n\n八、營養標示。\n\n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n\n十、含乙型受體素。\n\n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n\n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現行":"第二十四條　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n\n一、品名。\n\n二、「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樣。\n\n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其標示應以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品名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為之。\n\n四、淨重、容量或數量。\n\n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n\n六、有效日期。\n\n七、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n\n八、原產地（國）。\n\n九、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n\n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不受前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限制。前項第三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4-11-18-修正:30","說明":"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強制標示含乙型受體素。","修正":"第二十四條　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n\n一、品名。\n\n二、「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樣。\n\n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其標示應以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品名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為之。\n\n四、淨重、容量或數量。\n\n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n\n六、有效日期。\n\n七、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n\n八、原產地（國）。\n\n九、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n\n十、含乙型受體素之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n\n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不受前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限制。前項第三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九款、第十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現行":"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n\n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一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5-01-20-修正:31","說明":"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強制標示含乙型受體素之食品或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亦應強制標示含乙型受體素之食品或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修正":"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含乙型受體素之食品或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含乙型受體素之食品或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n\n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一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現行":"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n\n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n\n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n\n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n\n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n\n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n\n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之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n\n九、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n\n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n\n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n\n十二、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n\n十三、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n\n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n\n十五、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9-03-22-修正:60","說明":"近年台灣發生多起重大食安事件，多為不肖廠商違反本法規定，現行條文僅處最高三十萬以下之罰鍰，對於具一定規模之廠商而言顯然過輕，故提高本條罰則，以符合比例原則。","修正":"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n\n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n\n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n\n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n\n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n\n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n\n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之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n\n九、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n\n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n\n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n\n十二、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n\n十三、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n\n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n\n十五、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37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