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339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0/LCEWA01_110110_001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0/LCEWA01_110110_001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1044/1134001044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1044/1134001044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1044/1134001044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1044/1134001044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4-04-19","2024-04-23"],"會議代碼":"院會-11-1-10"},{"會期":"11-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19","2024-04-23"],"會議代碼":"院會-11-1-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5-08"],"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5-1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高金素梅等24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分別擬具「姓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擬具「姓名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0461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姓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42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姓名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4680000"}],"議案名稱":"「姓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金素梅等24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高金素梅","鄭天財Sra Kacaw","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徐欣瑩","邱鎮軍","陳超明","洪孟楷","林思銘","林國成","楊瓊瓔","牛煦庭","羅智強","麥玉珍","翁曉玲","林沛祥","林倩綺","謝衣鳯","馬文君","蘇清泉","廖先翔","張智倫","林德福","羅廷瑋","陳永康"],"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4-19","last_time":"2024-05-08","meet_id":"院會-11-1-10","laws":["01123"],"mtime":"2024-07-10T22:14:5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396號","提案編號":"20委11003396","案由":"本院委員高金素梅、鄭天財Sra Kacaw、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4人，鑒於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四號之判決，認定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二項有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為取得原住民身分必須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一事，因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平等權之意旨而違憲。為解決上開之闕漏與疑慮，爰擬具「姓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在兼顧原住民血統與原住民認同之前提下，架構最為適宜原住民之制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23","law_name":"姓名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姓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n\n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n\n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n\n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n\n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law_content_id":"01123:01123:2015-05-05-全文修正:1","說明":"一、為因應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四號之判決之要求，認定以從姓作為原住民身分之認同並無正當合理關聯性，在兼顧原住民血統與原住民認同之前提下，增加第三項之項目，臚列如下：\n\n(一)原住民族各族存在台灣業超過六千年以上，原住民族各族有其取用名字之制度。為符合原住民族之傳統規範，於姓名登記時，應遵守相關制度。\n\n(二)為尊重個人對於原住民身分認同之方式，並彰顯對於憲法所賦予之姓名權之權利，應賦與原住民依文化慣俗取名。惟相關制度與架構，需要中央原住民族機關蒐集、調查、彙整並公布施行，爰增列第三項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n二、其餘項次向後移列。","修正":"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n\n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n\n前項臺灣原住民傳統姓名之文化慣俗，其調查確認、內涵意義、認定基準、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n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n\n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n\n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現行":"第二條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n\n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law_content_id":"01123:01123:2015-05-05-全文修正:2","說明":"因應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四號之判決之要求，尊重原住民名字取用之方式，爰增列第一項但書，明定原住民得以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登記名字。","修正":"第二條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但原住民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n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現行":"第四條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law_content_id":"01123:01123:2015-05-05-全文修正:4","說明":"因應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四號之判決之要求，爰修正未來原住民名字登記，得使用中文、原住民族文字單列或並列等相關方式登記，爰修正本條。","修正":"第四條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原住民族文字單列或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現行":"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n\n一、被認領、撤銷認領。\n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n\n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n\n四、音譯過長。\n\n五、其他依法改姓。\n\n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law_content_id":"01123:01123:2015-05-05-全文修正:8","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n\n二、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將「臺灣原住民」修正為「臺灣原住民族」。","修正":"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n\n一、被認領、撤銷認領。\n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n\n三、臺灣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n\n四、音譯過長。\n\n五、其他依法改姓。\n\n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39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