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345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0/LCEWA01_110110_0010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0/LCEWA01_110110_0010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4-04-19","2024-04-23"],"會議代碼":"院會-11-1-10"},{"會期":"11-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4-04-19","2024-04-23"],"會議代碼":"院會-11-1-10"},{"會期":"11-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4-04-26","2024-04-30"],"會議代碼":"院會-11-1-11"},{"會期":"11-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4-05-03","2024-05-07"],"會議代碼":"院會-11-1-12"},{"會期":"11-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4-05-10","2024-05-14"],"會議代碼":"院會-11-1-13"},{"會期":"11-01-2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4-07-12","2024-07-15","2024-07-16"],"會議代碼":"院會-11-1-2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11"],"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109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1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120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四零三震災重建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國民黨黨團","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提案人":["傅崐萁","洪孟楷","林思銘"],"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4-19","last_time":"2024-07-16","meet_id":"院會-11-1-10","laws":["07312"],"mtime":"2025-12-05T15:56:3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450號","提案編號":"20委11003450","案由":"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鑑於今（113年）年4月3日花蓮地區規模7.2級地震造成國人17死、1,146人受傷，花蓮地區受損尤其嚴重，至今仍有多人失蹤下落不明，全國通報危險建物高達1,247棟，受災學校共計661校，農業災損高達近億元，國內已有多家旅宿業者被迫停業，為加速震災地區重建，爰擬具「四零三震災重建條例草案」，並由中央政府協助地方政府災區重建以加速各項資源的整合及運用，俾利受災民眾早日回歸日常生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312","law_name":"四零三震災重建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四零三震災重建條例草案","rows":[{"說明":"一、立法宗旨。\n\n二、針對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規模七點二強震所造成之天然災害，全體國人生命財產受到嚴重損害，為協助受災民眾及推動災區重建工作，爰制定本條例。","增訂":"第一條　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四零三地震（以下簡稱地震）災後重建工作，重建家園、復興產業、協助受災戶，特制定本條例。\n\n重建地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並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說明":"災後重建之基本原則。","增訂":"第二條　災後重建應以人為本，以生活為核心，並應尊重多元文化特色，保障社區參與，兼顧國土保安與環境資源保育。"},{"說明":"從優適用之規定。","增訂":"第三條　災後重建工作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說明":"本條災區係指因四零三地震受災地區，花蓮縣、台東縣、台北市、新北市、台中市、桃園市、基隆市、苗栗縣等地尤其嚴重。其公告災區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之。","增訂":"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災區，指因四零三地震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之。"},{"說明":"一、設置各級政府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n\n二、重建事項，包括災民生活及心理重建、產業重建、公共建設、社區重建等工作。\n\n三、為利於重建工作之推動，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應於受災最為嚴重之花東地區設立辦公室，以利受災地區重建事務之協調。","增訂":"第五條　為推動災後重建工作，由行政院設置四零三地震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負責重建事項之協調、審核、決策、推動及監督。委員會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之，委員二十三人至二十七人，由召集人就行政院政務委員、相關機關及災區縣（市）首長、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派（聘）兼之。其中災民及原住民代表，合計不得少於五分之一。\n\n本委員會應設置花東地區辦公室，推動災後重建工作。\n\n地方政府重建推動委員會之組織，由各級地方政府定之。\n\n本條例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n\n各執行機關執行本條例、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說明":"為協助災區重建災民生活重建，重建推動委員會應擬定各項計畫積極推動。","增訂":"第六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提出災後重建計畫。重建計畫內容應包含家園重建、設施重建、產業重建、生活重建、文化觀光重建，並應遵循國土保育與復育原則辦理。\n\n相關重建計畫之預算，行政院應覈實編列。"},{"說明":"一、本條例所需經費之財源。\n\n二、本條例重建總經費新臺幣一百五十億元。\n\n三、為支應災民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工作等各項支出，不受預算法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限制。\n\n四、為加速救災工作推動，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得先行支付其一部分。","增訂":"第七條　中央政府為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來源，應依下列原則辦理：\n\n一、各機關應於總預算範圍內，本移緩濟急原則優先調整支應災民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工作等各項支出，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n二、在新臺幣一百五十億元限額內，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之限制。\n\n三、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未完成計畫部分所需經費，應循年度總預算辦理。\n\n依前項第二款所編製特別預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亦不受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代行處理程序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n\n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n\n為因應各項救災及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中央執行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第二款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說明":"一、為協助災民自用住宅毀損由原貸款金融機構承受其房屋或土地者，對該金融機構予以利息補貼。\n\n二、災民借款、信用卡利息繳款展延利息免收等特別規定。","增訂":"第八條　災區居民自用住宅經政府認定因地震毀損致不堪使用，由原貸款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或土地者，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最高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予以利息補貼。但土地未滅失者，由政府負擔其貸款餘額，並取得其抵押權。\n\n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自用住宅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n\n金融機構對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說明":"一、因地震房屋毀損經認定為黃單、紅單之房屋，其拆遷、整建及重建之費用，由中央政府全額負擔。\n\n二、「黃單」係指建築物非主要結構（室內隔間或天花板等）損壞或鄰近建物傾斜達一定程度以上，致生危險者；「紅單」係指建築物主要結構（柱、樑、外牆、樓版、基礎淘空）損壞或建物傾斜達一定程度以上，致生危險者。\n\n三、對災戶房屋倒塌之災民，發放救助金。","增訂":"第九條　住戶房屋因地震毀損不堪居住，經認定為黃單、紅單之房屋，其拆遷、整建及重建之費用，由中央政府全額負擔。\n\n房屋全倒、半倒均發放救助金新臺幣一百萬元。\n\n前項房屋全倒、半倒之認定、發放對象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說明":"訂定生活重建服務中心之設置及服務項目之法源，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十條　中央政府應於各災區（鄉、鎮、市）設立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提供生活心理就學就業及各項福利服務。\n\n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受災災民全民健康保險費免繳自付額、醫療部分負擔、住院相關雜費、膳食費之費用，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定之。","增訂":"第十一條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因地震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自付之保險費、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中央政府支應；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說明":"農民投保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因地震減免保險相關費用之法源。","增訂":"第十二條　農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因地震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說明":"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因地震減免相關保險費用之法源。","增訂":"第十三條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因地震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政府支應。\n\n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地震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支應。\n\n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定之。"},{"說明":"災區災民就業扶助之法源。","增訂":"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將災區失業者資料提供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作為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之依據。\n\n災區失業者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者，得推介至政府機關（構）或非營利團體（以下合稱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n\n前項災區失業者之資格、臨時工作期間、工作津貼請領條件、期間、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定之。\n\n災區失業者之社會福利與保險資格，不因請領臨時工作津貼而受影響。"},{"說明":"災民不符勞保條例加保資格者，用人單位應為其投保平安保險及意外險。","增訂":"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為前條第二項所進用之人員，於進用期間依法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加保資格規定者，用人單位應為其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n\n前項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n\n依前條第二項規定進用之人員，於用人單位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前，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辦理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或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於進用期間或期滿後，仍得以裁減資遣或職業災害勞工身分，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說明":"為協助受災地區災民及在地就業之勞工，重建工程所需人力應優先僱用災區失業之勞工，並由政府提供僱用勞工之企業給予相關補助。","增訂":"第十六條　災區重建工程得標廠商須僱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災區失業者；其優先僱用者，政府應予獎勵。\n\n前項災區重建工程之得標廠商，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災區失業者，應自其拒絕僱用之日起五年內，依拒絕僱用之人數，不予核發其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工作之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或撤銷、廢止其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n第一項受獎勵雇主之資格、獎勵期間、條件與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定之。"},{"說明":"一、災民領取各項政府發放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得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n\n二、災民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減免。\n\n三、救助金、慰問金或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增訂":"第十七條　災區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得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n\n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n\n前項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說明":"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貸款因地震擔保品毀損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之法源。","增訂":"第十八條　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n\n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農業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說明":"一、政府提供新臺幣二百億元信用保證基金，為中小企業因地震震災發生財務上之困難時，協助其度過難關，對災區產業或企業予以紓困。\n\n二、營利事業對地震災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協助救災。\n\n三、營利事業因震災遭受之損失，未受保險賠償部分，得於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五年內攤列為費用或損失。\n\n四、因震災致財產遭受損失者，其本人及配偶與受扶養親屬得憑稽徵機關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列舉扣除額；當年度無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以後三年度內扣除之。但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扣除。","增訂":"第十九條　產業或企業因地震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中央執行機關得予以紓困。\n\n前項發生營運困難產業或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執行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n\n企業因地震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得經金融機構同意予以展延。\n\n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n\n第三項合意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中央執行機關補貼金融機構。\n\n企業因地震災害，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新臺幣二百億元提供信用保證，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n\n前項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資本性支出一律十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n\n前二項補貼範圍及作業程序，由中央執行機關定之。\n\n營利事業對地震災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n\n營利事業因震災遭受之損失，未受保險賠償部分，得於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五年內攤列為費用或損失。\n\n因震災致財產遭受損失者，其本人及配偶與受扶養親屬得憑稽徵機關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列舉扣除額；當年度無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以後三年度內扣除之。但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扣除。"},{"說明":"一、訂定災區災民強制遷居、遷村之安置措施及相關法源。\n\n二、為利於取得安置災民之土地，一定規模以上且安全無虞者，有關土地變更事項，不受相關法規之限制，公有土地或公營事業所有土地得無償興建房屋安置災民。","增訂":"第二十條　災區重建應尊重該地區人民、社區（部落）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n\n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且應予符合前項之適當安置。\n\n為安置災民興建房屋及前項被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安置所需之土地，得徵收或申請撥用。取得公有土地後之處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政府如已依第八條規定負擔貸款餘額者，於辦理徵收時，徵收價額應扣除該貸款餘額。\n\n依第二項災區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得予徵收；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止契約，並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其無承租關係，在公有土地上有實質居住、耕作者，得就其地上改良物酌予救助金。\n\n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土地，得免經協議價購程序；其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n\n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執行第二項措施與第三項、第四項徵收、撥用及前項協議價購土地時，對配合限期搬遷之遷居者或房屋拆遷戶，應補助房屋租金、購屋自備款與貸款利息、搬遷費及其他安置之必要費用。\n\n前項補助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額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n第二項措施之辦理方式、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遷建房地之計價、分配、繳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n第三項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原從事農業者，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農業用地出租時，得申請優先承租。"},{"說明":"訂定災區居民之臨時住宅相關管理規定之法源。","增訂":"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及公益社團提供災區居民之臨時住宅，其居住期間以四年為限。必要時，得經立法院決議延長之。\n\n前項臨時住宅，經災區縣（市）政府申請，並經行政院四零三地震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同意後，得轉為各種災變之緊急救難中心或弱勢族群之安置屋。\n\n在第一項期間內，居住於臨時住宅之災區居民未能完成住宅重建、重購或另有安置者，不得強制施行拆除其臨時住宅或遷移。\n\n第一項臨時住宅之用地向民間租用者，其租金依當地狀況協議之。但每年以不得超過該用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總價額百分之十為限。\n\n第一項及第二項臨時住宅之分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政府得視需要，提供住宅以出租、先租後售或救濟性住宅方式安置受災戶。\n\n前項提供住宅安置受災戶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n臨時住宅拆遷辦法必須包含完整拆遷計畫、資源回收及廢物棄置之規定，並優先作為慈善基金團體作為國內及國際捐助之用，其辦法，由行政院四零三地震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定之。"},{"說明":"災區建築物適用都市更新條例改建者，應予以容積獎勵、改（整）建更新補助之法源依據。","增訂":"第二十二條　災區建築物因震災毀損，需重建而適用都市更新條例改建者，應予以適當之容積獎勵。其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因獎勵容積所增加之建築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及有關法令之建築高度規定限制。\n\n適用第一項都市更新條件之災區建築物，規劃費用每案補助上限新臺幣八百五十萬元；建築物整建維護規劃費用補助至少新臺幣八十五萬元。"},{"說明":"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辦理重大修繕相關規定。","增訂":"第二十三條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辦理重大修繕者，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重大修繕之決議，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為之。\n\n依前項決議辦理重大修繕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得由他人先代為出資參與修繕，代為出資之人於出資之範圍內，對於應負擔修繕費用而未出資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修繕承攬契約及出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抵押權之登記。\n\n前項重大修繕工作物之承攬人，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及承攬契約，單獨申請抵押權之登記，不受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n\n第二項就代為出資參與重大修繕所登記之抵押權，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並不受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四項有關修繕報酬抵押權優先規定之限制。\n\n第三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除前項所登記之抵押權外，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不受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n\n依第一項決議辦理之重大修繕，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免檢附土地或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n\n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有重大爭議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n\n經最終鑑定而取得受災戶資格者，縣（市）政府應在二個月內完成補發慰助金、房租津貼等各項一般受災戶所已得救濟之作業。"},{"說明":"針對災區建築物因地震毀損，符合都市計劃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物，必須重建（構）住宅相關補助法源。","增訂":"第二十四條　災區建築物因地震毀損必須重建，符合都市計劃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物，重建案每案實施者擬定重建計畫，每案補助新臺幣六萬元；重建（構）工程貸款信用保證每戶最高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每戶補貼最高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每戶最高新臺幣二百萬元。\n\n受災戶房屋租金補貼，以戶籍人口計算，三口以內每戶每月補貼新臺幣一萬元，最高到八口以上每戶每月補貼新臺幣二萬元。"},{"說明":"針對災區因地震建築物給予耐震補強相關補助之法源依據。","增訂":"第二十五條　因地震災區建築物需進行耐震補強評估，初評中央政府編列預算專案補助，每件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詳細評估每件最高補助新臺幣五十萬元。\n\n建築物經地方政府建物主管機關評估認定張貼危險標誌（紅、黃單）或初評分數大於四十五分者，集合住宅耐震補強每件補助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並不超過總經費百分之八十五為限；單一透天住宅耐震補強補助每件最高新臺幣一百萬元。"},{"說明":"訂定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法源依據。","增訂":"第二十六條　為有效處理因地震所衍生之不動產糾紛，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n\n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時，得請該管地政機關或主管建築機關協助，受請求之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n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委員應由地政、營建、法律專業人員及地方公正人士組成，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說明":"一、為安置災區災民在合於當前環境保育政策下，排除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限制，以取得適當之土地。\n\n二、民間單位無償移轉房屋所有權予災民者，免徵契稅。該無償移轉之房屋，免徵災民之綜合所得稅。","增訂":"第二十七條　辦理安置災區災民所需之土地，合於取代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環境保育對策，於一定規模以下，經土地使用、地質、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及水利等機關會勘認定安全無虞者，有關土地變更、開發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限制；其環境保育對策、一定規模、安全無虞之認定原則、不受有關法規限制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前項土地為公有或公營事業機構所有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得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供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房屋安置災民；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無償移轉房屋所有權予災民者，免徵契稅。該無償移轉之房屋，免徵災民之綜合所得稅。"},{"說明":"一、為協助災區學生中央政府應於一定期間內減免高中以下學費、雜費、代收代付費、代辦費、營養午餐費等費用，以協助其順利就學。\n\n二、為減輕受災戶或其子女就學負擔對申請就學貸款應全額核貸，已申請之就學貸款，本金利息展延五年，利息應免以計收。","增訂":"第二十八條　為協助災民及其子女順利就學，保障其就學權益，於一定期間內減免高中以下（含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受災學生之學費、雜費、代收代付費、代辦費、營養午餐費等費用；其減免項目、用途、數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受災戶或其子女申請之就學貸款，金融機構應依學生實際需求額度全額核貸。\n\n受災戶學生原有就學貸款，本金利息展延五年，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以計收。"},{"說明":"為協助學校加速完成受損之校舍整改建，特訂立法源以加速進行修繕。","增訂":"第二十九條　因地震損毀之國內各級學校之校舍，其重（整、改）建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盡速完成修繕。"},{"說明":"為避免流行病發生，中央目的主管機關應備置公共衛生防治相關醫療物資。","增訂":"第三十條　為避免災區發生傳染病流行，由衛生福利部購置疫苗、藥品、器材等防疫及醫療物資；必要時，得設臨時醫療所。"},{"說明":"訂定災區房屋毀損不堪居住之房屋受害戶，生活用水、用電費用減免措施法源。","增訂":"第三十一條　為協助受災地區加速重建，災區房屋毀損不堪居住之房屋受害戶，應實施用電、用水相關減免措施。\n\n前項減免措施其補貼範圍、減免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說明":"對於災區失蹤者死亡認定處理之法源。","增訂":"第三十二條　對於因地震失蹤之人，檢察機關得依應為繼承之人之聲請，經詳實調查後，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核發死亡證明書。\n\n前項聲請，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為之。\n\n第一項失蹤人，以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n\n失蹤人尚生存者，檢察機關得依本人、第一項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死亡證明書。\n\n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時，應依法相驗，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撤銷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n\n本條例施行前，檢察機關對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核發之死亡證明書，適用前三項規定。"},{"說明":"針對此次地震後之餘震所造成之災害，其重建工作及經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增訂":"第三十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於花蓮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次餘震所造成之災害，其重建工作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說明":"本條例之施行期間。","增訂":"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適用期間為三年。\n\n本條例施行期滿未及執行部分，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核定酌予延長，延長期間最多以二年為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45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