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345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1/LCEWA01_110111_0004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1/LCEWA01_110111_0004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日期":["2024-04-26","2024-04-30"],"會議代碼":"院會-11-1-11"},{"會期":"11-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26","2024-04-30"],"會議代碼":"院會-11-1-11"},{"院會/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26"],"會議代碼":"委員會-11-1-35-2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仁等24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黃仁","廖偉翔"],"連署人":["邱若華","陳菁徽","林沛祥","張智倫","牛煦庭","鄭天財Sra Kacaw","黃健豪","葉元之","林德福","涂權吉","翁曉玲","張嘉郡","謝龍介","楊瓊瓔","洪孟楷","徐欣瑩","馬文君","傅崐萁","邱鎮軍","蘇清泉","廖先翔","羅智強"],"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4-26","last_time":"2024-06-26","meet_id":"院會-11-1-11","laws":["01449"],"mtime":"2024-07-10T22:05:5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459號","提案編號":"20委11003459","案由":"本院委員黃仁、廖偉翔等24人，鑒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為民國85年立法公布，以「蓋大村遷小村」方式規劃興建住宅，以更新老舊眷村並安置眷戶。本條例立法至今已近30年，眷村之性質已發生改變，對於「老舊」之定義亦應以眷舍實際狀況、住戶居住安全與發展更新需求為本，另早年之「國防會議」所屬人員係由國防部派任，人員性質與所住眷舍本質上與國軍眷村無異，本條例制定時未臻完善，致相關人員權益受損，應予修正，爰擬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以建物興建完成之日期定義「老舊眷村」，惟本條例於民國85年制定時，第一條立法目的即明確表示係為「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後經修法又加入「保存眷村文化」，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號指出「是否為老舊而有改建之必要，應依眷舍之實際狀況並配合社區更新之需要而為決定，不得僅以眷村興建完成之日期為概括之認定」，顯見限定以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者為改建之前提，而忽略建物與都市規劃實際情況，難以符合第一條之立法目的。\n二、早年之國家全安會議及國家安全局前身，其所屬人員亦同時為國防部之人員，由國防部興建、修繕眷舍照顧相關眷戶，並由「國防會議」發給居住憑證，其人員性質與所住眷舍本質上與國軍眷村無異且符合本法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三條第二項將之納入。","對照表":[{"law_id":"01449","law_name":"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n\n一、政府興建分配者。\n\n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n\n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n\n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law_content_id":"01449:01449:1996-01-12-制定:3","說明":"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以建物興建完成之日期定義「老舊眷村」，惟本條例於民國85年制定時，第一條立法目的即明確表示係為「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後經修法又加入「保存眷村文化」，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號指出「是否為老舊而有改建之必要，應依眷舍之實際狀況並配合社區更新之需要而為決定，不得僅以眷村興建完成之日期為概括之認定」，顯見限定以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者為改建之前提，而忽略建物與都市規劃實際情況，難以符合第一條之立法目的。\n\n二、早年之國家全安會議及國家安全局前身，其所屬人員亦同時為國防部之人員，由國防部興建、修繕眷舍照顧相關眷戶，並由「國防會議」發給居住憑證，其人員性質與所住眷舍本質上與國軍眷村無異且符合本法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三條第二項將之納入。","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有改建必要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n\n一、政府興建分配者。\n\n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n\n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n\n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45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