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347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0/LCEWA01_110110_0016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0/LCEWA01_110110_0016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147/113430114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147/1134301147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147/113430114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147/113430114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4-04-19","2024-04-23"],"會議代碼":"院會-11-1-10"},{"會期":"11-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19","2024-04-23"],"會議代碼":"院會-11-1-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12"],"會議代碼":"委員會-11-1-36-3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6-1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6113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022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0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087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09"],"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098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11"],"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109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1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120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智強等2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宗憲等20人、委員鍾佳濱等18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及委員沈伯洋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鍾佳濱等18人提案業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議同意撤回）","billNo":"203110057030000"},{"議案名稱":"司法院、行政院「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100189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智強等27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38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宗憲等20人「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01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8人「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74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伯洋等18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2000000"}],"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黃國昌","黃珊珊","吳春城"],"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4-19","last_time":"2024-06-14","meet_id":"院會-11-1-10","laws":["04552"],"mtime":"2025-12-05T15:59:0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472號","提案編號":"20委11003472","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因應日新月異之犯罪手法與科技發展，檢警調於偵辦舉凡暴力組織、吸金詐騙、毒品查緝、槍砲彈藥以及貪污受賄等重大犯罪，均有使用科技方法之必要，始得有效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在另一方面，此等科技方法在犯罪偵查上之運用，往往涉及基本權之干預，自有必要以法律授權為之，並明確規範各種不同科技方法之使用限度。此外，為因應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之要求，相關條文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特別增設「科技偵查」專章，並就現行刑事訴訟法規範不足之處予以強化補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章新增。\n\n二、為配合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二之增訂，並訂名為科技偵查。","修正":"第十一章之一　科技偵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在偵查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科技方法，對於基本權利將造成不同程度之干預，自應依干預之態樣、程度，與使用該科技方法進行犯罪偵查在現實上所需要之機動性與效率性進行權衡，於規範上為層級化之設計。\n\n三、針對「非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所實施之調查，例如警察以相機拍攝在公共場所所為之犯罪行為，性質上屬於最低度之基本權利干預，僅需一般性授權規範即為已足。考量以科技方法實施偵查時，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本於保障人權之觀點，爰於本條明文限定在對非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同時於必要時始得為之。\n\n四、本條為執法機關使用科技方法進行偵查之基礎規範，若本法或其他法律就科技方法之運用有特別規定者，自應遵循各該特別規定。例如，偵查機關對具合理隱私期待之通訊或言論進行監察，本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為之；偵查機關如運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此科技方法追蹤位置，則應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規定為之。","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　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必要時，得使用科技方法對位於非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實施調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亦同。但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自空中（例如透過空拍機、無人機）向下對特定空間內之人或物實施調查，即使其位於非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與一般方式相較，將蒐集到更多更廣之資訊；同時，如果持續不斷為之，亦將對基本權利造成一定程度之干預。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規定於空中實施調查者，實施之期間不得逾累計十四日。累計逾十四日後，如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則應於再次實施前或期間屆滿前報請檢察官許可。\n\n三、就檢察官依前項許可之期間，應有一定合理之限制，爰於第二項明定每次不得逾三十日。","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規定於空中實施調查者，實施之期間不得逾累計十四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認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者，應於再次實施前或期間屆滿前報請檢察官許可。\n\n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藉由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此科技方法追蹤位置，早已成為檢警調偵查犯罪之利器，惟在我國現行法卻長期欠缺法律明確授權，導致於實務上衍生重大爭議，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n\n三、由於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追蹤位置，將使偵查機關可以持續而精確地掌握特定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更可窺知特定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屬於對隱私權之重大干預，自應有限制期間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者，以一日計。\n\n四、對於特定人之位置追蹤，若期間超過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由於對隱私權造成更強烈之干預，自有必要提升至法官保留之層級，爰於第三項明定應於再次實施前或前項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一項各款之事項，並敘明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n\n五、在調查初期即可預期有必要進行連續二十四小時以上或累計逾二日以上之位置追蹤，偵查機關自得於實施前，即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爰為第四項規定。\n\n六、由法院所許可之位置追蹤，亦應有一定之期間限制，始符合人權保障及比例原則之要求。爰於第五項明定每次核可之期間以三十日為限。在期間屆滿後，如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則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另向該管法院重新聲請核發許可書。\n\n七、偵查機關向該管法院所提核發許可書之聲請，如經法院裁定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爰為第六項規定。","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　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追蹤位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亦同。\n\n前項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者，以一日計。\n\n第一項所定之追蹤位置，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者，應於再次實施前或前項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一項各款之事項，並敘明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n\n實施前二項調查前，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者，得於實施前，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n\n前二項法院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另向該管法院重新聲請核發許可書。\n\n前三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在現代生活中，以手機為首之行動通訊設備已成為多數人不可或缺之一部分，而行動通訊設備之使用者必須向電信業者提供其個人資料，以取得電信業者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在目標對象不知情之情形下，以科技方法秘密蒐集、處理、截取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已涉及對行動通訊設備使用者之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自主權造成一定程度干預之強制偵查作為，自應有法律授權之基礎，且應限於犯罪偵查所必要者，始得為之，爰於本條為基本規範，至於應適用之法官審查程序，另於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明定，併予敘明。","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　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必要時，得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對位於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之活動或事物，使用科技方法進行監看及攝影，固為偵辦犯罪所必要，惟必須受到更為嚴格之規範。爰於本條明定限於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偵查、有相當理由認為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之活動或事物與所偵查之犯罪事實相關、且限於自該空間外使用非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始得為之。本條亦為基本規範，至於應適用之法官審查程序，另於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明定，併予敘明。","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　檢察官就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進行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與所偵查之犯罪事實相關，得使用非侵入性之科技方法，自該空間外對該空間內之活動或事物進行監看及攝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基本權保障之層級化理論，前二條所定之科技方法應採用法官保留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應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一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n\n三、法院許可之期間，應有一定之限制，爰於第二項明定每次不得逾三十日，如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n\n四、偵查機關向該管法院所提核發許可書之聲請，如經法院裁定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爰為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　前二條之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一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n\n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n\n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就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之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爰於第一項明定法官核發之許可書應記載之事項。同時，第一項各款所定之事項，亦為聲請核發許可書時，聲請書狀應記載之事項，併予敘明。\n\n三、採取法官保留原則核發令狀，自應由法官於許可書上簽名，同時法官並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機關為適當之指示。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為確保犯罪偵查之有效性與秘行性，核發許可書之程序，自不得公開，爰為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　法院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核發之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n\n二、受調查之人或物。但受調查人不明者，得不予記載。\n\n三、使用之科技方法及其設備與實施方式。\n\n四、使用科技方法調查所得取得之資料。\n\n五、執行機關。\n\n六、許可實施之期間。\n\n許可書，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機關為適當之指示。\n\n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滿足犯罪之偵查中，因情況急迫而不及事前聲請原須經法院許可始得採用科技方法之需要，有必要例外允許偵查機關逕行實施科技方法，事後再行聲請法院補發許可書。茲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認有再次、繼續或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得逕行採用科技方法實施調查，並於實施後三日內，依各該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n\n三、在聲請補發許可書之程序中，若檢察官或法院不許可、或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或補發許可書之裁定，即應立即停止以該科技方法實施調查，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偵查機關向法院所提補發許可書之聲請，如經法院裁定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爰為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　於下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有再次、繼續或立即實施各該科技方法之必要者，得逕行實施，並應於實施後三日內，依各該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n\n一、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調查已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已累計逾二日。\n\n二、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之調查。\n\n前項之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停止：\n\n一、檢察官不許可或於報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n\n二、法院不補發許可書或於聲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補發許可書之裁定。\n\n法院許可者，實施期間自實施之日起算。\n\n第一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在依法院所核發之許可書實施調查結束後或依法停止調查後，除非通知受調查人有妨害調查目的之危險或因客觀情事有不能通知受調查人之情形，原則上自應將實施調查之相關事項由檢察官陳報法院通知受調查人。茲參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n\n三、若檢察官未依第一項規定陳報法院已逾一個月，除非因客觀情事有不能通知受調查人之情形，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爰於第二項規定。\n\n四、法院對於檢察官依第一項之陳報，除非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受調查人有妨害調查目的之危險或因客觀情事有不能通知受調查人之情形，應即通知受調查人，爰於第三項規定。\n\n五、在因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受調查人有妨害調查目的之危險或因客觀情事有不能通知受調查人而未通知受調查人之情形，於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自應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受調查人。如原因尚未消滅，則應於檢察官依第一項規定陳報法院後，每三個月向法院補行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則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以保障受調查人之權益，爰於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九　經法院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前條第一項核發許可書實施之調查結束後，或依前條第二項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應即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一項各款及許可書文號、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通知受調查人。如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n\n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檢察官逾一個月仍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n\n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調查人。\n\n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第一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補行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科技方法實施調查所得之資料，除了已經提供作為案件證據之用而留存於該案卷或為後續偵查或調查之目的而有必要予以留存者外，應由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銷燬，爰於第一項明定。\n\n三、依科技方法實施調查所得之資料，與調查目的無關者，應由執行機關立即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予以銷燬，爰於第二項明定。\n\n四、執行機關依前二項規定銷燬資料時，為確保程序之適正與確實，應報請檢察官派員在場，爰於第三項明定。","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之調查所得資料，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而留存於該案卷或為後續偵查或調查之目的而有必要予以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銷燬。\n\n調查所得資料與調查目的無關之部分，執行機關應即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予以銷燬。\n\n前二項資料銷燬時，應報請檢察官派員在場。"},{"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就刑事裁判之執行，實務上亦有運用科技方法之必要，爰於本條明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準用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之規定實施調查。但就透過科技方法執行刑事裁判如另有規定，例如依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自應依該規定辦理。","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一　為執行刑事裁判，除另有規定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準用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之規定實施調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受調查人就裁定或處分之救濟方式。","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二　受調查人對於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一之裁定或處分不服者，得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現行":"第二百四十五條　偵查，不公開之。\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n\n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n\n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2-05-25-修正:341","說明":"一、依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本文所明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受檢察官訊問時，其辯護人享有在場陪訊，並得陳述意見之權利，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憲法上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權利之具體化，為彰顯憲法公平審判原則下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充分防禦權保障之重要法律規定；其權利內涵應包括均受憲法保障之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爰修正第二項本文，增加辯護人之筆記權，以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此外，第二項但書所列得限制或禁止之事項，配合本文之修正，自不以「在場」為限，應包括「表達意見」及「筆記」在內，爰將但書「在場」二字刪除。準此，當有事實足認辯護人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辯護人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亦得僅限制或禁止辯護人之筆記權或陳述意見權，併此敘明。\n\n二、在依第二項但書禁止或限制辯護人之筆記權時，如辯護人之前已為筆記，而因該筆記之內容完整記錄證人個資或詳細案件資訊，將造成後續偵查或保全證據之困難、甚至勾串之風險，爰增設第三項規定，明文第二項但書限制或禁止之事由及前項逕行扣押之情形與理由，均應記明於筆錄。\n\n三、第一項未修正；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七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百四十五條　偵查，不公開之。\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及筆記。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n\n依前項但書限制或禁止筆記時，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者，得逕行扣押其筆記，並準用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四項規定。\n\n第二項但書限制或禁止之事由及前項逕行扣押之情形與理由，均應記明於筆錄。\n\n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n\n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現行":"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n\n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n\n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n\n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n\n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n\n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n\n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n\n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n\n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23-04-18-修正:570","說明":"一、依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針對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受處分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爰增設第一項第四款事由。\n\n二、原第一項第四款事由移列為第一項第五款，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n\n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n\n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n\n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n\n四、對於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或筆記之處分。\n\n五、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n\n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n\n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n\n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n\n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47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