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348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0/LCEWA01_110110_0017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0/LCEWA01_110110_0017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04-19","2024-04-23"],"會議代碼":"院會-11-1-10"},{"會期":"11-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19","2024-04-23"],"會議代碼":"院會-11-1-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陳昭姿","黃國昌","黃珊珊","吳春城"],"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4-19","last_time":"2024-04-23","meet_id":"院會-11-1-10","laws":["03631"],"mtime":"2025-12-05T15:59:2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480號","提案編號":"20委11003480","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鑑於現行《性別平等工作法》中的育嬰留職停薪假制度過於僵化，實不符合家長兼顧照顧子女及工作之需求。為改善台灣少子女化之處境，創造友善育兒家庭之職場，使勞工得兼顧工作及育兒需求，爰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新增親職假津貼、親職教育假津貼，以及家庭照顧假津貼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631","law_name":"就業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n\n一、失業給付。\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n\n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n\n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14","說明":"一、現行育嬰留職停薪制度過於僵化，且台灣少子化之因素之一在於家長擔憂無時間陪伴、照顧子女，為符合家長兼顧照顧子女及工作之需求，鼓勵青壯人口生育，本法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之一新增親職假、第十六條之二新增親職教育假及第二十條修正家庭照顧假，增訂第五款親職假津貼、第六款親職教育假津貼、第七款家庭照顧假津貼為本保險給付之內容，並配合款次調整將原第五款變更為第八款。\n\n二、第二項之文字配合前揭款次調整為相應調整。","修正":"第十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n\n一、失業給付。\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n\n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五、親職假津貼。\n\n六、親職教育假津貼。\n\n七、家庭照顧假津貼。\n\n八、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n\n前項第八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15","說明":"一、現行育嬰留職停薪制度過於嚴格、缺乏彈性，申請必須以三十日以上為原則、且於子女滿三歲前之規定，實不符合家長兼顧照顧子女及工作之需求。為鼓勵青壯人口生育，顧及受僱者兼顧工作與育兒之需求，本法乃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之一新增親職假、第十六條之二新增親職教育假及第二十條修正家庭照顧假，增訂第五款親職假津貼、第六款親職教育假津貼、第七款家庭照顧假津貼，以確保婚姻關係中的配偶，不因生育、養育責任、教育參與責任及壓力，或因照顧子女，而放棄或被迫放棄就業機會必須長期離開職場。\n\n二、為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之一修正，親職假與現行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合併計算，被保險人之資格應有一致性的規定，為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被保險人之子女滿八歲前，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請親職假者，得依本法辦理親職假津貼；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之二親職教育假及同法第二十條家庭照顧假，亦同。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五、六、七款。","修正":"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n\n五、親職假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八歲前，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親職假。\n\n六、親職教育假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十八歲前，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親職教育假。\n\n七、家庭照顧假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家庭照顧假。\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採瑞典育嬰假制度之時間彈性、以利育兒雙親順暢銜接兒童照顧與工作之優勢，配合新增假別之規定，爰新增第一項親職假津貼、親職教育假津貼、家庭照顧假津貼，得按其實際請領時數計算、按月發給津貼，且發給津貼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與第十九條之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給期間合併計算。\n\n三、親職假、親職教育假及家庭照顧假等三種假別請領之津貼，係提供被保險人部分所得損失之補償，屬所得替代之觀念，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原則，所領取之津貼金額不因照顧子女數多寡而有異。爰參採第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對於被保險人同一請親職假之事實，縱其同時照顧二人以上之子女，亦僅發給一人之同一津貼。此一規定並不排除被保險人先後就不同子女申請同一假別之情形而請領津貼。\n\n四、參照第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育嬰留職停薪假津貼之規定，新增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亦得請領親職假津貼、親職教育假津貼以及家庭照顧假津貼，以利被保險人兼顧工作及育兒需求。\n\n五、親職假津貼、親職教育假津貼及家庭照顧假津貼之目的，係為提供被保險人於親職假期間部分所得損失之補助，並穩定就業。考量照顧子女為雙親共同之責任，且如勞工已有請上開三種假別之事實，基於本保險旨在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提供部分所得損失填補，故被保險人得根據照顧子女之需求規劃上述三種假別。舉例而言，縱配偶已於育嬰留職期間，如遇預防接種等需求，被保險人仍得規劃請親職假，共同陪同前往。故本親職假津貼之規劃，針對雙親同為被保險人同時請領親職假津貼者不予限制。","修正":"第十九條之三　親職假、親職教育假及家庭照顧假津貼，以被保險人親職假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請親職假期間，按其實際請領時數計算，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或受照顧家庭成員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發給津貼之期間，應與第十九條之二育嬰留職停薪之發給期間合併計算。\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或同時照顧家庭成員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及本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親職假、親職教育假及家庭照顧假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48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