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348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0/LCEWA01_110110_0017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0/LCEWA01_110110_0017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04-19","2024-04-23"],"會議代碼":"院會-11-1-10"},{"會期":"11-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19","2024-04-23"],"會議代碼":"院會-11-1-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陳昭姿","黃國昌","黃珊珊","吳春城"],"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4-19","last_time":"2024-04-23","meet_id":"院會-11-1-10","laws":["03616"],"mtime":"2025-12-05T15:59:2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484號","提案編號":"20委11003484","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鑑於現行《性別平等工作法》中的親職假制度過於僵化，固化的假別形式未能即時因應台灣社會面臨少子化與高齡化的困境、受僱者在家庭照顧方面日益增加的需求和責任。再者，近年因全球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受僱者家庭生活及工作型態轉變，凸顯現行法規的請假制度已無法順應時情。為建構我國友善家庭的職場環境，促進工作及家庭平衡，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受僱者之立法假別，如親職假、親職教育假，並修訂放寬家庭照顧請假，以調整職場工作彈性，並兼顧家庭照顧責任和提升照顧孩子教育成長的品質。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616","law_name":"性別平等工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在此限。\n\n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n\n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n\n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14-05-30-修正:3","說明":"本次新增第十六條之一親職假及第十六條之二親職教育假之規定，因與本法第十六條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合併計算，應沿用第十六條之立法例，將技術生及建教生排除適用。","修正":"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在此限。\n\n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n\n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六條之二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n\n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家長兼顧工作與育兒之需求，育有未滿八歲兒童之家長，可能因幼兒園或學校停托或僅上課半日，有接送或托育需求，爰參照瑞典親職假彈性化一制，增訂第一項，以利育兒雙親兼顧幼兒照顧與工作需求。\n\n三、為利雇主工作人力調度與衡平受僱者實際照顧需求，爰增訂第二項，親職假申請之最長年限，不得逾二年（即730日），並讓受僱者得依實際需求，選擇以時或日為請假單位。另參酌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範受僱者提出親職假申請之最晚期限、排定請假範圍，與勞資雙方協商請假之同意變更權，爰增訂第三項，以避免受僱者之短期育兒需求，被迫離開職場。\n\n四、為區隔本法第十六條育嬰留職停薪制度，並調整請假單位之彈性，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設置本親職假請假日數之限制，以利雇主人力調度需求及職場運作。\n\n五、如受僱者遇突發狀況，有親自照顧之需求，考量本法兼顧受僱者工作家庭平衡之立法意旨，受僱者得於前一日提出臨時親職假之申請。爰增訂第五項，並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n\n六、為積極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子女權益，援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針對現行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亦得依本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親職假。\n\n七、第七項規定親職假期間之津貼發給，與第十六條第四項育嬰留職停薪之津貼發給相同，另以就業保險法等其他法律規定之，其發給津貼之期間應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期間合併計算。\n\n八、親職假之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第八項之規定。","修正":"第十六條之一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八歲前，得申請親職假，期間至子女滿八歲止。\n\n前項親職假期間，應與前條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受僱者之申請期間，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申請第一項親職假，得依小時或日為請假單位，並應於十日前排定三個月內之請假日；排定後除經受僱者及雇主雙方協商同意，不得變更。\n\n前項申請請假單位，如以小時者，一日至多四小時；如以日者，至多連續請假五日，一個月內至多二次，全月不得超過十日。\n\n如因子女生病、停托、停課或其他突發情形，受僱者有親自照顧必要時，得於前一日提出臨時親職假申請，雇主不得拒絕，或對受僱者予以解雇、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但雇主證明受僱者濫用臨時親職假之申請，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勞動法律規定者，不在此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親職假。\n\n第一項親職假期間之津貼發給，另以法律定之，且該發給津貼之期間應與前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期間合併計算。\n\n第一項親職假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一條，家長負有參加教保服務機構之幼兒及親職活動之義務；另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之規定，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為避免請假未達法所明定之成立要件，爰增訂本條親職教育假之規定，以符實際。\n\n三、第三項規定親職教育假期間之津貼發給，與第十六條第四項育嬰留職停薪之津貼發給相同，另以就業保險法等其他法律規定之，其發給津貼之期間應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期間合併計算。","修正":"第十六條之二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參加教保服務機構所舉辦之幼兒、親職活動，或參與子女於國民基本教育階段之學校教育事務，得請親職教育假，全年於每一子女以一日為限。\n\n前項親職教育假期間之津貼發給，另以法律定之，該發給津貼之期間應與第十六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期間合併計算。"},{"現行":"第二十條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n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10-12-21-修正:25","說明":"一、按銓敘部109年12月11日發布之函釋，家庭照顧假應依個案事實合理認定從寬給假，爰修訂第一項，並將家庭照顧假修正為不再併計事假計算。\n\n二、按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之規定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經驗，是否停止辦公及上課，係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需特別看護之兒童應受到妥善照顧，爰增訂第二項，受僱人得請家庭照顧假。\n\n三、為符合受僱人兼顧家條照顧及職務工作之需求，家庭照顧假放寬為全年14日，並移列至第三項明定之。\n\n四、為避免家庭照顧與工作產生衝突，受僱人為經濟上因素及考量，放棄家庭照顧之弊病，爰修正家庭照顧假為有津貼之假別，爰於第四項規定家庭照顧假津貼發給，與第十六條第四項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發給相同，另以就業保險法等其他法律規定之，其發給津貼之期間應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期間合併計算。","修正":"第二十條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n發生天然災害或有發生之虞、發生第五類傳染病，經各該主管機關發布或認定應停止上課，受僱者須親自照顧未滿十二歲以下之子女或受監護人時，得請家庭照顧假。\n\n家庭照顧假全年以十四日為限。\n\n家庭照顧假期間之津貼發給，另以法律定之，該發給津貼之期間應與第十六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期間合併計算。"},{"現行":"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07-12-19-修正:26","說明":"因本法新增第十六條之一親職假及第十六條之二親職教育假規定，應列入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親職假或親職教育假之請求而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處分之範疇，故於本條第一項作文字相應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前九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48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