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360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1/LCEWA01_110111_0004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1/LCEWA01_110111_0004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內政三委員會)","日期":["2024-04-26","2024-04-30"],"會議代碼":"院會-11-1-11"},{"會期":"11-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26","2024-04-30"],"會議代碼":"院會-11-1-11"},{"會期":"11-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撤案","日期":["2024-09-20","2024-09-24"],"會議代碼":"院會-11-2-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8人","議案狀態":"撤案","提案人":["何欣純","莊瑞雄","蔡易餘","陳冠廷"],"連署人":["王美惠","張雅琳","徐富癸","賴瑞隆","陳培瑜","郭昱晴","黃秀芳","沈伯洋","林淑芬","邱議瑩","陳秀寳","王正旭","許智傑","羅美玲"],"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04-26","last_time":"2024-09-24","meet_id":"院會-11-1-11","laws":["01233"],"mtime":"2024-10-04T13:18:2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602號","提案編號":"20委11003602","案由":"本院委員何欣純、莊瑞雄、蔡易餘、陳冠廷等18人，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條例訂定時，係為肯定老年農民於青壯時期參與生產之貢獻，在尚未建立農民老年給付制度前，實有必要制定條例以加強照顧其生活，增進其福祉，故以稱之暫行條例，但如今老農津貼已經是我國農業重要津貼制度，已無使用「暫行」名稱之必要，爰修正條例名稱。\n二、鑒於農委會已於112年8月1日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n三、現行老農津貼發放金額係以100年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後，自101年1月1日起以7,000元為基底，為落實加強照顧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主管機關應正視農業為一種職業，改以農民從事農業所得重行計算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基底，較能符合農民實際需求及農業屬性。老農津貼於104年發放金額為7,000元，105年以7,000元為基底，並依CPI成長率調整。參據104年至108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4.15%，建議將老農津貼調整為9,000元。（修正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n四、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中規定不予發給津貼之情形，包含農業以外所得總額及個人所有房地價值超過一定額度，俗稱排富條款，惟該門檻是參照100年立法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距今已逾十年，其門檻實有檢討之必要。查我國這十年間物價指數上漲及房地價格上漲劇烈，依主計總處公布之消費物價指數可知，101年底時為93.58，111年底已達104.70，故調整第三項第一款，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達新台幣五十五萬元以上，即為排除發給之對象。又內政部編定之房價指數可知，101年底之房價指數為79.75，但111年第3季房價指數已達126.33，則依比例調整後，第三項第二款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總額排除門檻應定為八百萬，第四項第四款扣除額度應定為六百四十萬元，以符社會現狀。（修正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n五、末查，台灣農業面臨少子化及老年化之衝擊，農業部積極推廣農業智慧化及科技化，然建置此類新型農業設施往往所費不貲，且農民多需貸款才能負擔建置費用，卻因此導致農民配合政府政策建置新式農業設施，其個人所有之房屋價值超出法定排除之總額上限，變相懲罰農民。爰引用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之規定，排除現值超過五百萬元之農業設施，如超過以扣除五百萬元為限，以保障農民權益。（新增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七款）","對照表":[{"law_id":"01233","law_nam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說明":"一、條例名稱修正。\n\n二、本條例訂定時，係為肯定老年農民於青壯時期參與生產之貢獻，在尚未建立農民老年給付制度前，實有必要制定條例以加強照顧其生活，增進其福祉，故稱之暫行條例，但如今老農津貼已經是我國農業重要津貼制度，已無使用「暫行」名稱之必要，爰修正條例名稱。","修正":"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00-05-26-修正:2","說明":"農業部組織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18-05-18-修正:4","說明":"一、鑒於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金額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以七千元為基底，由於上開基底不明確，為落實照顧老年農民之立法宗旨，並考量農業為一種職業，採以從事農業之所得作為計算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基底，較符合農民之實際需求及農業屬性。\n\n二、爰修正第一項有關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調整為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一百零四年家庭收支調查之農業所得（每戶每年為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其戶內自營農牧業人數為零點八七人），且參照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年資給付率（百分之一點五五），及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本條例修正後，始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之平均農民健康保險加保年資（二十三年），並反映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預測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八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百分之四點一五）作為計算基底，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八千三百元，其後每四年再依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三、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排富之門檻，惟100年立法至今，相關物價指數及房價指數皆有相當上漲，若門檻金額維持不變，對於新請領之老年農民恐有不公，故應參酌對應指數調整排除資格之門檻。，爰參考一百零一年及一百十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化，農業外所得總額訂為五十五萬元，第二款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考一百零一年及一百十一年內政部房價指數變化，訂為八百萬元。\n\n四、第四項第四款所規定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其上限亦參考內政部房價指數變化，訂為六百四十萬元。\n\n五、新增第四項第七款，鑒於台灣農業面臨少子化及老年化之衝擊，農業部積極推廣農業智慧化及科技化，然建置此類新型農業設施往往所費不貲，且農民多需貸款才能負擔建置費用，卻因此導致農民配合政府政策建置新式農業設施，其個人所有之房屋價值超出法定排除之總額上限，變相懲罰農民。爰引用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之規定，排除現值超過五百萬元之農業設施，如超過以扣除五百萬元為限，以保障農民權益。","修正":"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九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或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三即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七、屬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該農業設施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60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