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361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1/LCEWA01_110111_0005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1/LCEWA01_110111_0005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04-26","2024-04-30"],"會議代碼":"院會-11-1-11"},{"會期":"11-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26","2024-04-30"],"會議代碼":"院會-11-1-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邱志偉"],"連署人":["邱議瑩","陳冠廷","陳俊宇","吳琪銘","張宏陸","李坤城","王美惠","李柏毅","王正旭","黃秀芳","林楚茵","許智傑","黃捷","林淑芬","陳秀寳","王世堅"],"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4-26","last_time":"2024-04-30","meet_id":"院會-11-1-11","laws":["02516"],"mtime":"2024-07-10T22:06:1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610號","提案編號":"20委11003610","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7人，參酌本院法制局之專題研究，我國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個案就醫病歷等相關資料調閱權之行使，其法令依據、行使權力之機關、權限得否委託或委任、是否該由行政機關付費、付費之計費標準與方式，及逾期未提供者，適用之罰則規定及執行方式等問題，依衛生福利部函釋實施「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行政流程暫行措施」規定之作法，與《傳染病防治法》（下稱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似有欠調和，爰擬具「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權限委託之法律依據，以落實本條文第四項之立法意旨：「為儘速釐清疑似接種疫苗不良反應事件發生之原因，並避免民眾對疫苗安全及防疫政策產生疑慮，而影響預防接種政策之推行……」，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16","law_name":"傳染病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九條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n\n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n\n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並獲證實，始得為之。\n\n醫事機構、醫師、法醫師及相關機關（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驗結果、治療情形及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為控制流行疫情，得公布因傳染病或疫苗接種死亡之資料，不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n\n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18-05-18-修正:43","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n\n二、新增第六項。我國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個案就醫病歷等相關資料調閱權之行使，其法令依據、行使權力之機關、權限得否委託或委任、是否該由行政機關付費、付費之計費標準與方式，及逾期未提供者，適用之罰則規定及執行方式等問題，依衛生福利部函釋實施「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行政流程暫行措施」規定之作法，與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似有欠調和。故為落實本條文第四項之立法意旨：「為儘速釐清疑似接種疫苗不良反應事件發生之原因，並避免民眾對疫苗安全及防疫政策產生疑慮，而影響預防接種政策之推行……」，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爰增訂第六項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權限委託之法律依據。","修正":"第三十九條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n\n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n\n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並獲證實，始得為之。\n\n醫事機構、醫師、法醫師及相關機關（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驗結果、治療情形及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為控制流行疫情，得公布因傳染病或疫苗接種死亡之資料，不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n\n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n\n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調閱第四項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驗結果、治療情形及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之業務。"}]}],"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61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