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361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1/LCEWA01_110111_0005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1/LCEWA01_110111_0005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04-26","2024-04-30"],"會議代碼":"院會-11-1-11"},{"會期":"11-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26","2024-04-30"],"會議代碼":"院會-11-1-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邱志偉"],"連署人":["邱議瑩","黃捷","張宏陸","黃秀芳","陳冠廷","王美惠","陳俊宇","吳琪銘","王正旭","李坤城","李柏毅","林楚茵","許智傑","林淑芬","王世堅","陳培瑜","陳秀寳"],"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4-26","last_time":"2024-04-30","meet_id":"院會-11-1-11","laws":["02588"],"mtime":"2024-07-10T22:06:2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611號","提案編號":"20委11003611","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8人，參酌本院法制局之專題研究，國家發展委員會推估我國將於114年進入「超高齡社會」（即65歲以上人口超過20%），屆時扶老比將達29.4%，高齡照顧需求增長迅速。考量長照服務量能及品質，與長照產業化程度關係密切，然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獎助措施僅限於促進長照資源均衡發展、使長照機構及人力合理分布等用途，未將促進長照產業化發展納入；且我國長照財源係採稅收制，預算相對民間資源有限，長照服務之普及性及多元性尚有精進空間。爰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明確長照產業之定義，提供政府扶助長照產業發展之依據；並明定政府得以獎輔措施及租稅優惠鼓勵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投入長照產業及相關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落實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擴增與普及長照服務量能、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充實並均衡服務與人力資源等政策目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88","law_name":"長期照顧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n\n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n\n三、家庭照顧者：指於家庭中對失能者提供規律性照顧之主要親屬或家人。\n\n四、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n\n五、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n\n六、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n\n七、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n\n八、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分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4","說明":"一、本條新增第八款。\n\n二、鑑於本條並未針對長照產業進行定義，故為提供政府扶助長照產業發展之依據，爰增訂第八款界定長照產業之範圍，包含提供長照服務之直接關聯行業，以及因應長照需求增長而新興衍生或更為蓬勃之間接關聯行業。\n\n三、原第八款配合調整移列為第九款。","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n\n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n\n三、家庭照顧者：指於家庭中對失能者提供規律性照顧之主要親屬或家人。\n\n四、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n\n五、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n\n六、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n\n七、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n\n八、長照產業：指以長照服務及需求為目的，從事研發、產製、維修長照用品之相關產業，或提供相關性、相似性與滿足失能者及家庭照顧者食、衣、住、行、育、樂之各經濟群集合。\n九、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分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長照服務量能及品質，與長照產業化程度關係密切，然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獎助措施僅限於促進長照資源均衡發展、使長照機構及人力合理分布等用途，未將促進長照產業化發展納入；又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提供長照服務、擴增與普及長照服務量能、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充實並均衡服務與人力資源及補助各項經費，應設置特種基金。」足見本法誠有涵蓋促進長照產業化發展之精神。考量我國長照財源係採稅收制，預算相對民間資源有限，長照服務之普及性及多元性尚存精進空間，爰增訂第一項，明定政府得以獎輔措施鼓勵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投入長照產業，期透過降低產業進入門檻導入民間資源，善用各產業特性及專長完善我國長照產業鏈，有效擴增長照資源，解決長照量能不足問題，並提升長照服務多元性。\n\n三、為鼓勵長照產業積極投入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以提升其技術能力及人才素質，爰參照《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七條之立法例，明定長照產業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修正":"第十四條之一　政府得對長照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給予適當之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n\n為促進長照產業發展，長照產業投資於長照創新服務與產品之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61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