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364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1/LCEWA01_110111_0007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1/LCEWA01_110111_0007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4-04-26","2024-04-30"],"會議代碼":"院會-11-1-11"},{"會期":"11-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26","2024-04-30"],"會議代碼":"院會-11-1-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正鈐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鄭正鈐","林沛祥"],"連署人":["萬美玲","楊瓊瓔","呂玉玲","張嘉郡","張智倫","陳超明","黃建賓","鄭天財Sra Kacaw","邱若華","邱鎮軍","廖偉翔","徐巧芯","涂權吉","林思銘"],"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4-26","last_time":"2024-04-30","meet_id":"院會-11-1-11","laws":["04517"],"mtime":"2024-07-10T22:07:0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640號","提案編號":"20委11003640","案由":"本院委員鄭正鈐、林沛祥等16人，鑑於股份可為數人所共有，但共有股份時，應如何行使股東權利，規範上並不明確。共有股份除涉及共有人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亦與公司營運密切相關。公同共有股份出席股東會，性質上屬於管理股權行為？抑或是行使股權行為？依照民法規定，管理行為由共有人過半數即可；惟權利行使，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易生僵局，對於股東會開會定足數的滿足，有不利影響。更可惜者，司法實務就此爭議，見解相當分歧，且未提供令人滿意的論述。現行共有之全體同意制度於股份共有時，似應有所調整，爰擬具「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鑑於股東出席與行使表決權係股東會作成有效決議必要條件。依目前實務與通說見解，股東會若未達法定出席定足數時，即未能作成合法之決議。因而，若有數位繼承人共同繼承相當比例公司股份，且同時其一繼承人亦為公司主要股東時，當繼承人間關係不融洽，其得以運用杯葛手段阻止公司順利召開股東會，此情況應在家族公司而言甚為普遍。\n二、目前國內不少家族企業，因創業者逐漸退休，正面臨是否能順利接班的考驗，若未提前規劃時，易生僵局。若有股份共有人杯葛，致使股東會出席股份數不足而流會，公司即持續處於違法狀態，對公司、股東、甚至是股份共有人權益即有負面影響。\n三、雖然有認為股份繼承人得儘速辦理遺產分割以解決僵局，但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合意時，需向法院聲請裁定分割遺產，程序上通常延宕甚久。因此，為共有人實質權益、公司營運穩健、避免僵局產生等，現行共有之全體同意制度於股份共有時似應有所調整。爰參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採多數決推選代理人，以緩解現行全體同意對實務造成之困難。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已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為依多數決為之，現行共有之全體同意制度於股份共有時似應參考調整。\n四、另外，為使推選代理人有為共有人行使一切股東權利，故以法明定之，以杜爭議，惟共有人得以書面通知公司，保留部分權利之可能，俾保留彈性。（修正條文第三項）","對照表":[{"law_id":"04517","law_name":"公司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六十條　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n\n股份共有人，對於公司負連帶繳納股款之義務。","law_content_id":"04517:04517:1966-07-05-全文修正:173","說明":"一、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已仿多數立法例，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就共有物之管理，修正為依多數決為之。\n\n二、關於數人共有股份之股東權利之行使，應比照依多數決為之；惟現行條文未修正為依多數決為之，導致共有人間關於股東權利之行使無法共識時，共有人間糾紛，不僅損及共有股份之股東權益，更將影響公司股東會之召集與議案之表決，公司治理無法落實，經濟發展亦受有波及，為便利解決共有人間股份行使糾紛及公司經營管理不致因股份共有之股東間意見不一致而受影響與促進經濟之發展，爰參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以多數決解決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不動產糾紛之立法，修正第一項。\n\n三、公同共有股份之行使亦準用前項規定，採多數決，爰增訂第二項。\n\n四、為使推選代理人有為共有人行使一切股東權利，以杜爭議，惟共有人得以書面通知公司保留部分權利之可能，俾保留彈性，爰增訂條文為第三項。\n\n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文字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一百六十條　股份為數人共有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n前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n\n第一項推定之人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行使一切股東權利。但共有人先以書面通知公司保留權利者，不在此限。\n股份共有人，對於公司負連帶繳納股款之義務。"}]}],"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64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