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364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1/LCEWA01_110111_0007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1/LCEWA01_110111_0007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4-04-26","2024-04-30"],"會議代碼":"院會-11-1-11"},{"會期":"11-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26","2024-04-30"],"會議代碼":"院會-11-1-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正鈐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鄭正鈐"],"連署人":["翁曉玲","呂玉玲","邱鎮軍","萬美玲","陳超明","黃建賓","涂權吉","邱若華","張嘉郡","林沛祥","廖偉翔","張智倫","鄭天財Sra Kacaw","徐巧芯","林思銘"],"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4-26","last_time":"2024-04-30","meet_id":"院會-11-1-11","laws":["07199"],"mtime":"2024-07-10T22:07:0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641號","提案編號":"20委11003641","案由":"本院委員鄭正鈐等16人，為精進私立學校永續辦學、保障憲法私人興學基本權、促進有意願接辦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之專案輔導私立學校者參與私人興學，爰擬具「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教育部「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中，針對已判定專案輔導停辦之學校，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僅包括捐贈予退場基金、中央機關或公立學校。然而，此條例未充分考量社會上確尚有諸多關心教育且有心接辦學校之自然人或法人團體之事實，而與「私立學校法」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鼓勵私人興學、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機會等之立法目的不合。\n二、因此，懇請予以修正，增加公開徵求有意願接辦者接續辦學之法律正當程序，俾確保私立學校教育得以永續發展，讓更多學子有接受教育之充分機會，同時保障學生受教權、學習自由及教職員工之工作權，確實維繫國家整體教育環境、社會穩定。\n三、為達成上述目的，建議增訂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條文：「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於同意改制、合併、停辦、改辦、命清算前，應定一年以上之公開徵求接續辦學期間，徵求有意願之接辦者；有意願之接辦者亦得向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提出接辦之申請。」、「前項公開徵求接續辦學期接，必要時得延長之。」","對照表":[{"law_id":"07199","law_name":"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四條　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法人，得於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私立學校法向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法人主管機關申請改制、與其他學校法人或學校合併、停辦所設學校後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屆期未完成者，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7199:07199:2022-04-22-制定:24","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現行規定，針對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專案輔導停辦學校，其剩餘財產僅限於捐贈予退場基金、中央機關或公立學校，其不動產財產復衹能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然現行規定顯未充分考量社會上確有對教育深感關切且有志辦學者接續辦學意願實況。\n\n三、私立學校之興辦，乃憲法予以保障之私人興學基本權；又大學更屬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最重要之一環。本條例之現行規定實施至今，主管機關幾乎係採鋸箭式之決定，絕大多數係不予改辦，而命清算、解散；同意改辦者，僅只一所學校。惟將學校停辦、命清算、解散法人，無疑造成教育人才及資源之嚴重耗損，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教職員工之工作權益所遭損害，尤為最大之受害者。因此，倘有具辦學意願、資力、潛力之接辦者有意接辦，基於公私協力共同興辦教育之理念，洵為改善私立學校辦學之較優典範。配合本條第三項之增訂，於本條例母法及子法中，輔以妥適之配套機制及合宜之行政措施（如以許可決定附附款之方式，而附加清理現有債務及接續辦學等資金擔保、重組董事會、增列主管機關委派之公益董事、建立財務監理機制等），實可一方面解決目前私立學校辦學困境，另一方面應亦能開展私立學校辦學之新頁。\n\n四、揆諸教育部國民教育司民國九十五年委託專案研究─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研究案、教育部國民教育司民國九十七年委託專案研究計畫─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後續研究案、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委託專案研究計畫─各級私立學校退場法律機制之研究等研究案，學者即已提出學校退場之再生機制，可資參酌。\n\n五、另參以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促進教育創新，鼓勵私人參與辦理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實驗教育，以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權利，增加人民選擇教育方式與內容之機會，促進教育多元化發展，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特制定本條例。」等，在在揭櫫私人於國家整體教育公益事業可發揮之公私協力效能。私立學校主管機關及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不應因循現有私立學校有經營不善現狀，而全然斷絕該等私立學校接續辦學再生之生機。\n\n六、承上，爰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於同意改制、合併、停辦、改辦、命清算前，以政府資訊公開方式，訂定公開徵求接續辦學之合理期間（一年以上），以徵求有意願之接辦者；又，有意願之接辦者亦得主動向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提出接辦之申請；前述公開徵求接續辦學期間，必要時得延長之，以使私立學校退場機制更臻完備。","修正":"第二十四條　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法人，得於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私立學校法向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法人主管機關申請改制、與其他學校法人或學校合併、停辦所設學校後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屆期未完成者，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n\n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於同意改制、合併、停辦、改辦、命清算前，應定一年以上之公開徵求接續辦學期間，徵求有意願之接辦者；有意願之接辦者亦得向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提出接辦之申請。\n前項公開徵求接續辦學期間，必要時得延長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64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