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364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1/LCEWA01_110111_0007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1/LCEWA01_110111_0007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04-26","2024-04-30"],"會議代碼":"院會-11-1-11"},{"會期":"11-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26","2024-04-30"],"會議代碼":"院會-11-1-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洪孟楷","羅廷瑋","牛煦庭","廖偉翔","黃健豪"],"連署人":["萬美玲","涂權吉","張智倫","蘇清泉","鄭正鈐","徐巧芯","葛如鈞","林思銘","廖先翔","高金素梅","呂玉玲","楊瓊瓔","羅智強"],"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4-26","last_time":"2024-04-30","meet_id":"院會-11-1-11","laws":["03616"],"mtime":"2024-07-10T22:07:1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644號","提案編號":"20委11003644","案由":"本院委員洪孟楷、羅廷瑋、牛煦庭、廖偉翔、黃健豪等18人，有鑑於工作與家庭的平衡始終為家庭成員的難題，即便負擔工作或家務之角色不再侷限於特定性別，惟仍有許多勞工須面對工作家庭蠟燭兩頭燒、被迫短暫或永久退出勞動市場之窘境。國際勞工組織（ILO）亦曾指出，若無法解決工作與家庭衝突，不僅對就業機會、性別平等、勞工健康及生產力均有負面影響，更對家庭及兒童不利。因此，國家應實施「工作與家庭/生活平衡政策」，內容包含：親職假及津貼、工作時間及內容調整（彈性時數安排、遠距工作）、建設公共幼兒照顧服務，使育有子女的就業父母均能平等又安心地留在職場。為建構友善生養之環境，促進工作及家庭平衡之落實，並確立受僱者及其配偶共同分擔養育照顧之責任，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616","law_name":"性別平等工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n\n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n\n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n\n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21-12-28-修正:20","說明":"一、國際勞工組織（ILO）於1919年成立之初即提出第3號公約「生育保障」，規定女性生產後6週內不應工作；於1952年為第103號公約修正產假期間至少應12週。2000年為第183號公約「母性保護」修正產假至少14週，以及產假期間給付金額不得低於原先收入的2/3。為使女性能兼顧工作與家庭生活，並預防因生育所帶來的不公平待遇，ILO相關公約及法規隨時間而調整，但核心宗旨始終如一。\n\n二、有鑑於各國產假的長度與給付涵蓋的程度不盡相同，OECD家庭資料庫列出產假的「給付週數」與「平均給付率」來進行國際比較。爰根據2022年統計顯示，OECD國家平均有薪產假週數為18.1週，臺灣有薪產假週數8週，排名倒數第二。\n\n三、為使女性生產前後有足夠的休息及恢復期，同時營造良好生育環境、保障女性工作權，爰修正第一項，將現行產假8週提高為14週。","修正":"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四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n\n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n\n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n\n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現行":"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n\n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n\n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14-11-21-修正:21","說明":"一、現行育嬰留職停薪規定家長在幼兒3歲前可申請至多2年育嬰留職停薪休假及其中6個月津貼。\n\n二、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父母不得使6歲以下兒童獨處，兩者對於兒童年紀規範不同，造成職場權益保障與兒少權法賦予義務間的斷裂，恐使家長無所適從。\n\n三、又銓敘部於2024年2月2日預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修正草案，針對育有「未滿6歲」子女須親自照顧者，每年核給7天的有薪「幼兒照顧假」，且每增加一名未滿6歲子女，另增3天假，擴大保障有育兒需求的公務人員。\n\n四、為保障兒童受照顧保護之需求，爰將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子女年紀從3歲提升至6歲。","修正":"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六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六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n\n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n\n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n\n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n\n二、調整工作時間。\n\n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21-12-28-修正:24","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現行規定3歲以下兒童之家長得向雇主申請工作時減少或調整。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父母不得使6歲以下兒童獨處，兩者對於兒童年紀規範的不同，造成職場權益保障制度與兒少權益保障法賦予之義務間的斷裂，恐使家長無所適從。爰刪除適用企業規模之限制，並將得申請工作時間減少或調整之子女年紀從3歲提升至6歲。\n\n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n\n(一)現行條文雖已規範三歲以下兒童之家長得向雇主申請工作時減少或調整，惟根據勞動部112年工作場所就業平等概況調查顯示，有未滿3歲子女之女性受僱者最近一年曾申請「為撫育未滿3歲子女，減少工作時間」占3%，女性平均每日申請減少時數為1.1小時。其中，認為每天減少1小時工時不足夠者，其認為足夠之時數，女、男性受僱者以每天「減少2小時」居多。爰此，受限於報酬減少及可申請減少或調整之時數不足，導致歷年申請比例偏低，有違其制定之初衷。\n\n(二)根據行政院性別平等會資料顯示，2023年我國25-29歲女性勞參率88.97%，但自30-34歲年齡組開始下滑。此外，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2023年人力運用調查統計結果顯示，25-64歲無就業意願女性非勞動力中，逾超過七成係因做家事或照顧家人（需要照顧未滿12歲子女、滿65歲年長家屬、失能家屬）。顯見現行育兒及長照政策及法令仍有不足，致影響女性勞動參與，不利於性別平等之發展；另觀察我國家庭型態逐漸轉型為雙薪家庭，總生育率則持續低迷探底，呈現育兒家長難以平衡工作與生育的困境。\n\n(三)參考各國際組織研究報告，根據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的調查顯示，工作生活平衡指數較高的國家，女性勞參率亦較高，同時工作生活平衡成熟發展的北歐國家，女性生育率明顯高於其他已發展國家；國際勞工組織（ILO）則指出，無論是在已開發或開發中國家，若無法解決工作與家庭衝突，不僅對就業機會、性別平等、勞工健康、生產力均有負面影響，更對家庭、兒童不利。因此，國家應實施「工作與家庭/生活平衡政策」，內容包含：親職假及津貼、工作時間及內容調整（彈性時數安排、遠距工作、四天工作周）、建設公共幼兒照顧服務，使育有子女的就業父母均能平等、安心地留在職場。\n\n(四)爰此，為建構家庭友善的工作環境，降低育兒家庭就業障礙，應使育有學齡前孩童之家長得彈性調整工作時間及內容，以方便家長妥善安排照顧子女及工作的時間。另為提升家長運用彈性調整工作之比例，應考量如何使育兒家長兼顧維持家庭收入，避免經濟問題影響使用意願。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每天得請求減少之工作時間增加至2小時。","修正":"第十九條　受僱者為撫育未滿六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n\n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二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n\n二、調整工作時間。"},{"現行":"第二十條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n\n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10-12-21-修正:25","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n\n二、我國面對高齡社會及少女子化的危機，2020年台灣人口開始負成長，工作年齡人口相對充沛的人口紅利期間亦將於2028年結束。為減緩人口結構快速變遷對我國社會及經濟之衝擊，應致力於改善職場與家庭照顧政策，營造友善生養環境，以鼓勵家庭成員相互分擔、平衡工作與生活間之重擔。\n\n三、修正第一項。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再次凸顯家庭成員對於照顧需求之迫切性及必要性，亦使勞工陷入照護陪伴責任及維持工作收入之兩難。為落實「家庭照顧假」兼顧勞工家庭照顧責任與職場工作之立法意旨，避免讓家長工作家庭蠟燭兩頭燒。爰修正第一項，將家庭照顧假之日數提高至14日，並增訂發生天然災害所致之照顧需求，勞工仍得請家庭照顧假之規定，以滿足其因應颱風天停課不停班或其他天災事故所衍生之請假照顧需要。\n\n四、修正第二項、增訂第三項。\n\n(一)參考現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於家庭照顧假給假期間薪資均照常支給之規定，避免勞工因請假期間不給薪而降低其請假意願，損及家庭照顧功能之發揮，請家庭照顧假之薪資應全額照給。\n\n(二)惟考量不過度增加雇主負擔，受僱者申請七日內之家庭照顧假，其薪資由雇主先行給付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n\n五、增訂第四項。為因應新增七日家庭照顧假薪資補助之發給，明定該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修正":"第二十條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遭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十四日為限。\n\n家庭照顧假期間，其中七日內，薪資照給；其餘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薪資後，就其中七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n\n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根據《教育基本法》第八條規定，在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另根據《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為維護其子女之權益，應相對承擔輔導子女及參與家長會之責任，並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人格權，有參與教育事務之權利。前揭條文均指出參與教育事務是家長的責任與權利。然工作因素往往是家長不克前往參與親師活動、親職教育活動的主要原因，爰增列本條，使家長出席法定之親職教育相關活動時，得請親職教育假，全年以一日為限，且薪資照給：\n\n(一)增列第一款。依《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一週至開學後三週內，舉辦家長日，介紹任課教師及學校相關行政人員，並說明有關班級經營計畫、教學計畫、學生學習計畫或其他相關事項。另依《中途學校教育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中途學校應邀請學生家長參與家長座談會、親職教育或其他學校為輔導學生所辦理之各項活動。《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八十二條規定，矯正學校應視需要，定期舉辦親職教育或親子交流活動，導正親職觀念，強化學生與家庭溝通。《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中途學校教育實施辦法》、《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等教育相關法規均要求學校應定期舉辦家長日或親職教育活動，以利學生家長了解學生在校狀況、參與教育事務。爰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使家長出席是類活動時得請親職教育假。\n\n(二)增列第二款。依《家庭教育法》第十五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應即通知其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經通知三次以上未出席者，主管機關得委託推展家庭教育之相關機關團體訪視。當學生發生重大違規事件，更需要學校與家長共同就學生生活、管教、溝通等疑難問題密切合作。爰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受僱者出席學校依《家庭教育法》通知應參與之諮商、輔導或親職教育課程時，得請親職教育假。\n\n(三)增列第三款及第四款。依《特殊教育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六條均規定，學校在為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個別化支持計畫及為資賦優異學生訂定個別輔導計畫時應邀家長參與。為保障及鼓勵家長參與特殊教育學生教育事務，爰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受僱者出席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之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會議或出席學校就特殊教育學生訂定之相關計畫時，得請親職教育假。\n\n三、增列第二項。為免雇主負擔過重，明定親職照顧假之薪資，於雇主先行給付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修正":"第二十條之一　受僱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請親職教育假，全年以一日為限，且薪資照給：\n\n一、出席其國民基本教育階段子女之學校家長日或中途學校、矯正學校所舉辦之家長座談、親子交流或親職教育等活動。\n\n二、學校依家庭教育法通知其參與家庭教育諮商、輔導或親職教育課程。\n\n三、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會議時，通知其列席。\n\n四、學校就特殊教育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支持、或輔導計畫時，邀請其出席。\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薪資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64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