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365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1/LCEWA01_110111_0008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1/LCEWA01_110111_0008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04-26","2024-04-30"],"會議代碼":"院會-11-1-11"},{"會期":"11-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26","2024-04-30"],"會議代碼":"院會-11-1-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郭昱晴","莊瑞雄","李昆澤"],"連署人":["陳培瑜","邱議瑩","陳秀寳","羅美玲","邱志偉","鍾佳濱","林俊憲","賴惠員","吳思瑤","王美惠","陳素月","許智傑","范雲","蔡易餘","陳俊宇"],"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4-26","last_time":"2024-04-30","meet_id":"院會-11-1-11","laws":["03631"],"mtime":"2024-07-10T22:07:2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651號","提案編號":"20委11003651","案由":"本院委員郭昱晴、莊瑞雄、李昆澤等18人，為提供國人育兒支持、鼓勵雙親共同育兒，爰新增親職假津貼，並提高育兒留職停薪子女適用年齡與實質薪資替代率，爰擬具「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文字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並將適用子女年紀提升至六歲、提高實質薪資替代率由60%提升至80%、新增雙親請滿育兒留職停薪之加發獎勵。\n二、配合本院委員郭昱晴提出之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之親職假、親職假津貼，採彈性時數計算，以利雙親照顧。\n三、積極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子女得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親職假津貼之權益。","對照表":[{"law_id":"03631","law_name":"就業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保險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理。\n\n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2-04-25-制定:4","說明":"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相關業務已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修正":"第三條　本保險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n\n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現行":"第四條　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2-04-25-制定:6","說明":"依「勞動部組織法」第五條規定，本保險業務由勞工保險局執行。","修正":"第四條　本保險業務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現行":"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15","說明":"一、為提供國人更加合適之育兒條件，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子女年紀提升至六歲，並修正「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文字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二、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之一新增親職假，增訂第五款親職假津貼。","修正":"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兒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六歲前，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兒留職停薪。\n\n五、親職假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六歲前，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親職假。\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現行":"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二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21-12-24-修正:25","說明":"一、修正「育嬰」文字為「育兒」。\n\n二、提高育嬰留職停薪之實質薪資替代率，修正第一項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以投保薪資之百分之八十計算。\n\n三、為促進共同育兒，新增第三項加發雙親請滿六個月育兒假發給一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四、被收養人如屬收出養媒合、近親、繼親收養案件，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者，法院可能未再特別准許其等先行共同生活。為積極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子女之權益，爰新增第五項，得依公證之收養契約書簽署日期起算，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修正":"第十九條之二　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兒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雙親依前二項之規定，皆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滿六個月者，再加發一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三項規定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n依收出養媒合、近親收養、繼親收養相關規定，已與收養兒童共同生活且進入收養程序之被保險人，得以公證之收養契約書簽署日期起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三項規定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親職假採彈性時數計算，以利雙親照顧。配合新增親職假及親職假津貼規定。\n\n三、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原則，被保險人請親職假之事實，縱其同時照顧二人以上之子女，亦僅發給一人之親職假津貼。\n\n四、新增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亦得請領親職假津貼。","修正":"第十九條之三　親職假津貼，以被保險人親職假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請親職假期間，按其實際請領時數計算，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發給津貼之期間，應與第十九條之二育兒留職停薪之發給期間合併計算。\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前項規定請領親職假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65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