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366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1/LCEWA01_110111_0009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1/LCEWA01_110111_0009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04-26","2024-04-30"],"會議代碼":"院會-11-1-11"},{"會期":"11-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26","2024-04-30"],"會議代碼":"院會-11-1-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范雲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范雲","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王定宇","林俊憲","洪申翰","黃捷","張宏陸","林楚茵","郭昱晴","李柏毅","林宜瑾","陳冠廷","沈伯洋","羅美玲","陳培瑜","陳素月","王美惠","吳秉叡"],"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4-26","last_time":"2024-04-30","meet_id":"院會-11-1-11","laws":["03616"],"mtime":"2024-07-10T22:07:4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664號","提案編號":"20委11003664","案由":"本院委員范雲、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鑑於現行育嬰留職停薪制度過於僵化，不符合育齡家長兼顧照顧子女及工作之需求，更使大量女性勞動者受限於傳統性別角色分工，因照顧工作而被迫離開職場。為推動職家平衡之友善環境，增加育嬰留停制度使用之彈性，讓受僱者得兼顧工作及育兒需求，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616","law_name":"性別平等工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適用之。\n\n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n\n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n\n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23-07-31-修正:3","說明":"本次新增之親職假規定與本法第十六條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合併計算，故沿用第十六條之立法例，排除技術生及建教生之適用。","修正":"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適用之。\n\n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n\n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n\n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便利家長兼顧工作與育兒需求，考量育有未滿八歲兒童之家長，經常面臨幼兒園或學校因傳染疾病停托，或學校僅上課半日，仍有接送或托育需求，參採瑞典親職假制度之時間彈性，於第一項新增親職假之規定，以利育兒雙親兼顧幼兒照顧與工作需求。\n\n三、第二項規定親職假之期間，應與本法第十六條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二年。\n\n四、為衡平考量雇主人力調度可行性與受僱者育兒需求，爰明定親職假以小時或日為請假單位，並應於一定時間前排定、另規範其最長連續請假日數。\n\n五、考量本修正草案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職場與家庭平衡，若受僱者遇子女生病、停托、停課或其他突發情形，有親自照顧需求，爰明定臨時親職假之請假規範。考量雇主臨時人力調度需求，明定臨時親職假之連續請假日數；另參考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明定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n\n六、為積極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子女權益，援引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亦得依本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親職假，爰為第六項之訂定。\n\n七、第七項規定親職假期間之津貼發放，與第十六條第四項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發放相同，另以就業保險法等其他法律規定之，其發放期間應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期間合併計算。\n\n八、親職假之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第八項規定。","修正":"第十六條之一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八歲前，得申請親職假，期間至子女滿八歲止。\n\n前項親職假之期間，應與前條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親職假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申請第一項親職假，得依小時或日為請假單位，並應於十日前排定三個月內之請假日，若經雇主同意者不在此限；排定後除經受僱者及雇主雙方協商同意，不得變更。\n\n前項申請，如請假單位以日者，至多連續請假五日，一個月內至多二次，全月不得超過十日；如請假單位以小時者，一日至多四小時。\n\n如因子女生病、停托、停課或其他突發情形，受僱者有親自照顧必要時，得於至少前一日提出臨時親職假之申請，至多連續請假三日。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親職假。\n\n第一項親職假期間之津貼發放，另以法律定之，該發放期間應與前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期間合併計算。\n\n第一項親職假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07-12-19-修正:26","說明":"因應新增第十六條之一親職假規定，明定訂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親職假之請求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於本條第一項作條次變更。","修正":"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前八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66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