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366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1/LCEWA01_110111_0009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1/LCEWA01_110111_0009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04-26","2024-04-30"],"會議代碼":"院會-11-1-11"},{"會期":"11-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26","2024-04-30"],"會議代碼":"院會-11-1-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范雲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范雲","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黃捷","林宜瑾","張宏陸","陳冠廷","沈伯洋","王定宇","林楚茵","羅美玲","林俊憲","王美惠","郭昱晴","吳秉叡","陳培瑜","洪申翰","李柏毅","陳素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4-26","last_time":"2024-04-30","meet_id":"院會-11-1-11","laws":["03631"],"mtime":"2024-07-10T22:07:5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665號","提案編號":"20委11003665","案由":"本院委員范雲、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鑑於現行育嬰留職停薪制度過於僵化，不符合育齡家長兼顧照顧子女及工作之需求，更使大量女性勞動者受限於傳統性別角色分工，因照顧工作而被迫離開職場。為推動職家平衡之友善環境，增加育嬰留停制度使用之彈性，讓受僱者得兼顧工作及育兒需求，爰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631","law_name":"就業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15","說明":"一、為因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之規定，應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子女年紀提升至滿六歲前；並修正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文字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惟我國自100年全面實施五歲幼兒免學費教育政策以來，近年五歲幼兒之入幼兒園率均達九成六以上；故實際親自育兒需求為主要為子女滿五歲前之家庭。為兼顧兒少權益與家長職場權益之保障，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被保險人之子女滿五歲前，皆可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二、有鑑於現行育嬰留職停薪制度過於僵化、塊狀，不符合育齡家長兼顧照顧子女及工作之需求，更使大量女性勞動者受限於傳統性別角色分工，因照顧工作而被迫離開職場。為推動職家平衡之友善環境，使受僱者得兼顧工作及育兒需求，爰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正草案新增之親職假，明定津貼之相關規定。","修正":"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兒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五歲前，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兒留職停薪。\n\n五、親職假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八歲前，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親職假。\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便利家長兼顧工作與育兒需求，考量育有未滿八歲兒童之家長，經常面臨幼兒園或學校因傳染疾病停托，或學校僅上課半日，仍有接送或托育需求，參採瑞典親職假制度之時間彈性，配合新增親職假津貼之規定。\n\n三、考量親職假津貼係提供被保險人部分所得損失之補償，所領取之津貼金額不因照顧子女數多寡而有異，爰參採本法第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規定。\n\n四、參照第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育嬰留職停薪假津貼之規定，新增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亦得請領親職假津貼，以利被保險人兼顧工作及育兒需求。","修正":"第十九條之三　親職假津貼，以被保險人親職假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請親職假期間，按其實際請領時數計算，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發給津貼之期間，應與第十九條之二育嬰留職停薪之發給期間合併計算。\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前項規定請領親職假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66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