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373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1/LCEWA01_110111_001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1/LCEWA01_110111_001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4-04-26","2024-04-30"],"會議代碼":"院會-11-1-11"},{"會期":"11-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26","2024-04-30"],"會議代碼":"院會-11-1-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宇甄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meet_id":"院會-11-1-11","laws":["01121"],"mtime":"2024-07-10T22:08:26+08:00","提案人":["許宇甄","張嘉郡"],"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739號","案由":"本院委員許宇甄、張嘉郡等21人，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保障兒童取得國籍權利意旨，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加強延攬優秀外國人才就其申請歸化放寬居留年限，另對有殊勳於我國者申請歸化免徵國籍許可證書規費，以吸引外國人才落腳臺灣，爰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蘇清泉","張智倫","洪孟楷","王育敏","廖先翔","高金素梅","陳菁徽","邱若華","鄭正鈐","丁學忠","鄭天財Sra Kacaw","黃建賓","盧縣一","萬美玲","呂玉玲","林思銘","羅智強","楊瓊瓔","顏寬恒"],"對照表":[{"law_id":"01121","law_name":"國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n\n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n\n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n\n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n\n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n\n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n\n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n\n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n\n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說明":"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為明確計，涉及外國人部分定明成年年齡，爰將「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n\n二、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規範意旨，以保障渠等身分權益，避免成為無國籍人，爰將渠等得申請歸化之情形分款規定，現行規定列為序文，並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等文字，現行所定「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移為第一款；另增訂第二款規定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其監護人者，得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申請歸化。","修正":"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n\n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n\n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n\n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n\n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n\n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n\n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n\n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n\n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n\n一、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n\n二、現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監護。"},{"現行":"第五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n\n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n\n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n\n第九條第五項　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說明":"一、鑑於國際上專業人才競逐日益激烈，且我國為延攬外國專業人才，持續檢討放寬相關法規，如訂修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為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臺，爰放寬居留年限之規定。\n\n二、現行外國人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申請歸化時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將現行第九條第五項移列為第二項，並為使授權明確，增訂相關授權事項。","修正":"第五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n\n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n\n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n\n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且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二年以上，或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n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要件、審核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現行":"第六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n\n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law_content_id":"01121:01121:2005-05-20-修正:6","說明":"有殊勳於我國者，均係長期在臺居留，於醫療、社會福利、教育等方面持續付出，協助弱勢民眾、原鄉部落或偏鄉地區自立，所作所為皆為社會大眾所稱揚，為感恩渠等對國家、社會之貢獻，渠等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證書免徵規費。","修正":"第六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n\n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者，免徵國籍許可證書規費。"},{"現行":"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law_content_id":"01121:01121:2000-01-14-全文修正:7","說明":"將「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修正":"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婚且未滿十八歲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現行":"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n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n\n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n\n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n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n\n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n\n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n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121:01121:2016-12-09-修正:9","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第四項第二款移列至第一款並修正文字；另第一款移列至第二款，並酌修文字。\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另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爰予刪除。","修正":"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n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n\n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n\n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n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n\n二、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n\n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說明":"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保障兒童取得國籍權利意旨、加強延攬優秀外國人才就其申請歸化放寬居留年限、對有殊勳於我國者申請歸化免徵國籍許可證書規費，爰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n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涉及外國人部分定明成年年齡，以資明確，爰將「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另增訂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其監護人者，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七條）\n二、增訂高級專業人才申請歸化放寬居留年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九條）\n三、增訂有殊勳於我國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免徵國籍許可證書規費。（修正條文第六條）","first_time":"2024-04-26","last_time":"2024-04-30","提案編號":"20委11003739","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73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