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374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1/LCEWA01_110111_001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1/LCEWA01_110111_001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04-26","2024-04-30"],"會議代碼":"院會-11-1-11"},{"會期":"11-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26","2024-04-30"],"會議代碼":"院會-11-1-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雅琳等2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meet_id":"院會-11-1-11","laws":["05125"],"mtime":"2024-07-10T22:09:32+08:00","提案人":["張雅琳","吳琪銘"],"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743號","案由":"本院委員張雅琳、吳琪銘等27人，鑒於近幾年社會頻繁發生重大兒童虐待案件，其中行政、司法、社會工作人員訪視的過程中，無法完全得知孩童真實的情緒與反應。兒少表意權在《兒童權利公約》中有明確規定，然綜觀我國收出養、社會安全網政策等事關兒少權益的重大行政及司法程序，其過程皆未明確規定必須實踐兒少表意權，致使許多執法過程忽視了孩童的意見。綜上，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林楚茵","陳秀寳","吳沛憶","林俊憲","李坤城","洪申翰","沈伯洋","林月琴","陳冠廷","羅美玲","王美惠","王正旭","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許智傑","黃捷","陳俊宇","鍾佳濱","郭國文","徐富癸","蔡易餘","蘇巧慧","劉建國","郭昱晴","陳培瑜","黃秀芳"],"對照表":[{"law_id":"05125","law_nam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n\n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6","說明":"一、《兒童權利公約》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內國法化並於國內實施，對我國政府有約束力。\n\n二、《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十三條明確規定，政府於執行兒童相關之行政及司法程序，應該給予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並在形式、空間上提供協助，以利政府機關權衡及意見意見。","修正":"第五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其意見得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其所選擇之其他媒介表示意見。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得請求專業人員之協助，以利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n\n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現行":"第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n\n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n\n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n\n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n\n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18","說明":"一、根據流程規定，無論旁系六等親血親、旁系五等親姻親，或是夫妻一方為收出養，皆須由法院及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訪視評估。實務上多數社會工作人員及部分法官雖會在訪視評估及裁判過程中斟酌孩童之意見，然卻未見於正式制度中，難以確保孩童的意見於訪視、裁判過程中被確實考慮，故新增第三、五項。\n\n二、為確保孩童在收出養法律過程中能夠盡可能無礙地表達其真實意見，新增第六項規定孩童得以各種形式表達，在獨立且友善之空間下，藉由專業人員判斷其意見供裁判審酌。","修正":"第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n\n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n\n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n\n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n\n前項訪視調查，社會工作人員應與兒少單獨進行訪視評估，權衡兒童及少年意見，並納入評估報告。\n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n\n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及法院應權衡兒童及少年意見，並納入評估及收出養之認可。\n兒童及少年意見得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其所選擇之其他媒介表示意見。主管機關及法院得請求專業人員之協助，並提供獨立且友善空間，以利權衡其意見。"},{"現行":"第十八條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n\n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20","說明":"收出養對兒少身心發展影響甚鉅，是故法院裁定認可收出養之過程，應斟酌權衡兒少意見。為得兒少真實意見，法院除提供獨立友善空間，並得請求專業人員之協助，讓兒少以不同形式表達其意見。","修正":"第十八條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調查應權衡兒童及少年意見，並提供獨立且友善空間，且得請求專業人員之協助，以利權衡其意見。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n\n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現行":"第五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n\n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n\n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n\n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n\n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n\n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n\n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9-03-29-修正:68","說明":"實務上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的流程中，社會工作人員多數都會聆聽兒少的意見與需求，但並非制度化地保障兒少表達意見之權利。故於本條第二項中新增權衡兒少意見規範，防止人為疏失。","修正":"第五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n\n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n\n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n\n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n\n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及權衡兒童及少年意見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n\n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n\n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現行":"第七十一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n\n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n\n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75","說明":"一、停止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對兒少而言是改變生命經驗之重大裁定。故於其司法裁定過程，不應忽視兒少對照顧人意見之表達。爰此，增訂第二項保障兒少表達意見之權利。\n\n二、因項次更動修正文字。","修正":"第七十一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n\n前項裁定，主管機關及法院應權衡兒童及少年意見，並提供獨立且友善空間，且得請求專業人員之協助，以利權衡其意見。\n法院依第一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n\n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說明":"一、將《兒童權利公約》中揭櫫之兒少表意權內涵完整入法，並明確寫入輔助兒少表達意見之各項方法。（修正條文第五條）\n二、現行收出養過程中，實務上多數社會工作人員及部分法官雖會採納兒少意見，但兒少表意權並未見於收出養流程及制度中，難保缺漏不會發生。為確保社會工作人員訪視及法院裁定過程中不會遺漏兒少表意之機會，新增第三、五、六項。（修正條文第十六條）\n三、新增收出養過程父母意見不一致時，法院應權衡兒少本身意見之規範。（修正條文第十八條）\n四、社會福利政策在實務上，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的流程，社會工作人員多數都會聆聽兒少的意見與需求，但本法在這些流程中，並非制度化地保障兒少表達意見之權利。故於本條第二項中新增權衡兒少意見規範，防止人為疏失。（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n五、停止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對兒少而言是改變生命經驗之重大裁定。故於其司法裁定過程，不應忽視兒少對照顧人意見之表達。爰此，增訂第二項保障兒少表達意見之權利。（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first_time":"2024-04-26","last_time":"2024-04-30","提案編號":"20委11003743","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74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