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388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2/LCEWA01_110112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2/LCEWA01_110112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日期":["2024-05-03","2024-05-07"],"會議代碼":"院會-11-1-12"},{"會期":"11-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5-03","2024-05-07"],"會議代碼":"院會-11-1-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吳沛憶"],"連署人":["陳秀寳","邱志偉","陳亭妃","陳培瑜","張雅琳","黃捷","洪申翰","吳琪銘","黃秀芳","陳冠廷","李柏毅","沈伯洋","羅美玲","許智傑","范雲","林月琴","張宏陸"],"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5-03","last_time":"2024-05-07","meet_id":"院會-11-1-12","laws":["02528"],"mtime":"2024-07-10T22:01:5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884號","提案編號":"20委11003884","案由":"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8人，鑒於同性婚姻合法、單身收養亦行之有年，國人生育權利不應為異性配偶獨有，現行人工生殖法僅不孕症異性配偶可適用，排除相同性別配偶及無婚姻關係女性，對於保障國人生育權利有所不足，爰擬具「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人工生殖技術應為保障國民生育權利而發展，人工生殖法自民國96年施行至今已逾10年，現行法規僅供不孕症異性配偶使用，惟無婚姻關係女性仍有生育權利及需求，同性婚姻合法後同性配偶諮詢人工生殖求子案例亦不斷增加，法規應與時俱進，保障國人享有平等生育權利。（修正條文第一條）\n二、修正用詞定義，受術者納入同性婚姻配偶及無婚姻關係女性，其餘條文配合修正。（修正條文第二條）\n三、配合用詞定義修正條文文字。（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n四、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條文文字。（修正條文第八條）\n五、納入無婚姻關係女性適用，新增條文。（新增第十一條之一）\n六、為保障接受人工生殖之同性配偶及其人工生殖子女身心健康，納入不得與親屬精卵結合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n七、為保障同性配偶人工生殖子女權利。（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對照表":[{"law_id":"02528","law_name":"人工生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2","說明":"一、民國108年《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三讀生效，讓臺灣成為亞洲第一個全域性以法律保障同性婚姻的國家，惟現行人工生殖法相關規定僅允許異性婚姻配偶使用人工生殖技術，與大法官解釋矛盾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n\n二、婚姻並非生育必要條件，單身者亦可透過收養為人父母，不應限制人民孕育生命的權利，目前臨床上無婚姻關係女性及同性配偶諮詢人工生殖求子比例不斷增加，法規應與時俱進修正，爰修正本條文字，保障國人生育權利。","修正":"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使用人工生殖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n\n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n\n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n\n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n\n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n\n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n\n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n\n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3","說明":"一、擴大人工生殖法適用對象，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受術夫妻為受術者，納入無婚姻關係女性及同性婚姻配偶。\n\n二、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配合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n\n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n\n三、受術者、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者，且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n\n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n\n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者、受術配偶孕育生產胎兒者。\n\n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n\n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之精子及他方之卵子結合，使各方受胎之情形。\n\n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現行":"第五條　以取出夫之精子植入妻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6","說明":"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五條　以取出配偶精子植入另一方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現行":"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n\n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n\n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n\n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9","說明":"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者、受術配偶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n\n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n\n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n\n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現行":"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n\n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n\n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n\n三、以無償方式捐贈。\n\n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n\n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10","說明":"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n\n二、配合第二條條文修正第二項文字。","修正":"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n\n一、男性十八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歲。\n\n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n\n三、以無償方式捐贈。\n\n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n\n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現行":"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夫妻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夫妻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夫妻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12","說明":"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超過一名受術者或超過一對受術配偶使用，並於提供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者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現行":"第十一條　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n\n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n\n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n\n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n\n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14","說明":"修正醫療機構實施條件，為納入同性配偶之適用，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其餘條文亦配合修正文字。","修正":"第十一條　配偶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n\n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n\n二、配偶生理性別相同；或配偶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n\n三、配偶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n\n配偶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納入無婚姻關係女性使用人工生殖技術。","修正":"第十一條之一　無婚姻關係女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n\n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n\n二、無婚姻關係女性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卵子。"},{"現行":"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妻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夫妻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15","說明":"一、配合本法第二條酌為文字修正。\n\n二、修正文字納入同性配偶，並保障配偶對另一方接受人工生殖技術的同意權利。","修正":"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者或受術配偶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配偶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方式實施者，應取得受術配偶另一方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現行":"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n\n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16","說明":"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者或受術配偶。\n\n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參考。"},{"現行":"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n\n一、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n\n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n\n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n\n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17","說明":"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n\n一、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n\n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n\n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n\n醫療機構依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現行":"第十五條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n\n一、直系血親。\n\n二、直系姻親。\n\n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n\n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n\n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18","說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未包含同性配偶與他方親屬成立姻親關係，恐於人工生殖技術施用時造成國人之倫理及健康疑慮，爰此修正本條納入同性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或他方配偶直系血親之配偶。","修正":"第十五條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n\n一、直系血親。\n\n二、直系姻親。\n\n三、同性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或他方配偶直系血親之配偶。\n四、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n\n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n\n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現行":"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於受術妻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妻接受產前遺傳診斷。","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21","說明":"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於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之一方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其接受產前遺傳診斷。"},{"現行":"第二十一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n\n二、保存逾十年。\n\n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n\n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n\n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n\n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n\n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n\n二、保存逾十年。\n\n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n\n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n\n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25","說明":"一、增列第三項第二款有關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保障同婚配偶權利。\n\n二、其他條文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提供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完成活產一次。\n\n二、保存逾十年。\n\n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n\n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n\n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n\n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n\n受術者或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受術配偶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n\n二、受術配偶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無效、終止或撤銷，或一方死亡。\n三、保存逾十年。\n\n四、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放棄施行人工生殖。\n\n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n\n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者、受術配偶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現行":"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及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26","說明":"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及受術者、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現行":"第二十三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n\n前項情形，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n\n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28","說明":"納入同性配偶，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配偶之一方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n\n前項情形，同意一方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n\n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現行":"第二十五條　妻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30","說明":"保障人工生殖子女權利，同性配偶亦同，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受術配偶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雙方之婚生子女。"}]}],"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88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