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393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2/LCEWA01_110112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2/LCEWA01_110112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4-05-03","2024-05-07"],"會議代碼":"院會-11-1-12"},{"會期":"11-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5-03","2024-05-07"],"會議代碼":"院會-11-1-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吳思瑤"],"連署人":["張雅琳","郭昱晴","黃秀芳","洪申翰","黃捷","王正旭","陳秀寳","陳冠廷","鍾佳濱","陳俊宇","賴瑞隆","邱志偉","邱議瑩","陳培瑜","吳沛憶","林宜瑾","何欣純"],"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5-03","last_time":"2024-05-07","meet_id":"院會-11-1-12","laws":["04536"],"mtime":"2024-07-10T22:02:3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938號","提案編號":"20委11003938","案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8人，鑑於性隱私侵犯案件惡性重大，經性暴力四法修正後案件仍猖獗頻傳，為將持有、威脅等犯行明定入法，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今合法管道購買或下載合意拍攝之影片便利且充足，足以滿足國民情欲需求。明知是或可能是偷拍外流影片，而進行下載、持有和購買，實為犯罪結構中之一員，明定罰則。（第三百十九條之三）\n二、以散布性私密影像為恐嚇，與一般恐嚇行為不同，因加害者原則上多已「實際擁有受害者之性私密影像」，實踐「散布」相當可行且容易，故對受害者之威脅更強，受害者承受之心理壓力更大，服從加害者可能性更高。且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檢察官只可對「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調取加害人通信紀錄。現一般恐嚇罪最重本刑僅2年，不足以保護被害人權益、確認加害者是否已實際進行散布。故明定威脅散布性私密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五）","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23-01-07-修正:405","說明":"一、雖有法律見解認為，「持有」性影像必須「下載」，可直接援引《著作權法》對重製之討論，將「下載」包含於「重製」概念中。但法律見解為不穩定之狀態，有隨判決變動之可能。為確保對相關犯罪之調查審判明確穩定，應於條文中列明樣態。\n\n二、又，如色情網站僅提供會員在免下載或不得下載之情境中進行「單次線上觀賞」，是否適用「持有」性影像之定義，認定不明。故明定「觀賞」樣態入法。\n\n三、有需求即有供給，購買未經同意外流之性影像，等同資助外流性影像犯罪，並促使犯罪產業持續發展壯大，惡性更重，故新增本條第六項，處罰購買外流影片者。","修正":"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觀覽、持有、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n\n支付對價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n第一項至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百十九條之五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23-01-07-修正:407","說明":"一、現網路社群常見有以威脅散布，以要求被害者復合、不公開分手原因、為前任伴侶保密犯罪行為，或造成被害人身心壓力以取樂、報復，或為勒索財物、牟取職位等其他加害者之利益等，惟尚未有「威脅散布性私密影像罪」，僅能訴諸一般恐嚇罪、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罪。\n\n二、威脅散布性私密影像，相較一般恐嚇罪、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罪，對被害人造成之身心壓力更大，因加害人通常已經取得受害人之性影像，散布之行為簡易且快速，一但散布可能迅速被流通於各類社群平台、通訊軟體與暗網，受害人難以控制損害之擴大，故受害人比一般恐嚇案件更容易屈從於加害人，有必要加重處罰此類犯罪。\n\n三、性影像之散布通常透過網路傳輸方式為之，為確認威脅之加害人是否已實施散布之行為，有必要調取加害人通信紀錄。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1條，偵辦「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才可調取加害人通信紀錄，而一般恐嚇罪最高刑度僅2年，更顯示不足以保障受害人權益。\n\n四、透過威脅欲控制受害人行動，惡性與單純威脅造成受害人身心壓力不同，故另訂第二項。","修正":"第三百十九條之五　以散布、傳播或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私密影像為恐嚇，至人心生畏懼，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三百十九條之六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23-01-07-修正:408","說明":"隨第三百十九條之五修正，變動條次。","修正":"第三百十九條之六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隨第三百十九條之五修正，變動條次。","修正":"第三百十九條之七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93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