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398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2/LCEWA01_110112_0004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2/LCEWA01_110112_0004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599/113430159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599/113430159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599/113430159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599/113430159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4-05-03","2024-05-07"],"會議代碼":"院會-11-1-12"},{"會期":"11-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5-03","2024-05-07"],"會議代碼":"院會-11-1-1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5-16"],"會議代碼":"委員會-11-1-36-2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7-08"],"會議代碼":"公聽會-202407033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11-07"],"會議代碼":"委員會-11-2-36-1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11-14"],"會議代碼":"委員會-11-2-36-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廖偉翔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21人分別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徐巧芯等19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及委員吳宗憲等19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billNo":"2031100786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偉翔等18人「揭弊者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058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1人「揭弊者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065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月琴等17人「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39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22人「揭弊者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407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52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巧芯等19人「揭弊者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3190000"}],"議案名稱":"「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宗憲等1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吳宗憲","廖偉翔","陳菁徽","許宇甄","牛煦庭","羅廷瑋"],"連署人":["黃國昌","黃建賓","涂權吉","鄭正鈐","丁學忠","楊瓊瓔","謝龍介","羅明才","高金素梅","柯志恩","林思銘","張智倫","馬文君"],"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5-03","last_time":"2024-11-14","meet_id":"院會-11-1-12","laws":["01882"],"mtime":"2024-11-21T15:25:3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980號","提案編號":"20委11003980","案由":"本院委員吳宗憲、廖偉翔、陳菁徽、許宇甄、牛煦庭、羅廷瑋等19人，有鑑於近年來食安、公害、金融及瀆職弊案層出不窮，且制定揭弊者保護專法為反貪腐之重要機制，亦為國際間衡量國家廉能之重要指標。而我國現有針對揭弊保護之規範，散見於「證人保護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勞動基準法」及「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惟該揭法令對保護對象及適用情事均有所不同，或僅屬行政命令層級，整體而言仍有欠周延。為落實保障揭弊者權益，並建立專法將揭弊者權益保護明文化，以提供揭露不法資訊者全面性之保護機制，進而形塑揭弊為正面之價值觀，鼓勵揭弊者勇於揭發不法情事，爰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882","law_name":"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rows":[{"說明":"一、國際上所有現代民主化國家，均以廉潔與效率為追求目標，且政府廉潔性與施政能力對於國家競爭力有巨大影響；為了提升國家整體廉能效度、保障人民法益，打擊公、私部門的不法貪腐，均至關重要。故本法立法目的係保障為了維護公共利益且及早發現不法之目的所提揭弊，並不及於私人間糾紛，且係為了保障揭弊者權益。\n\n二、本法所稱揭弊者，限於組織「內」部人員，與「檢舉」不限內、外部人員，有所不同。且若能鼓勵內部人員主動提供相關資訊，除了可以及時取得事證、有效打擊不法外，基於預防勝於治療之精神，如能事前預防即時修正，更能有效遏止弊端發生，甚至減少損害的擴大，其揭弊功效超乎其他一般民眾，然因其屬於被揭弊者之部屬或員工，於公、私部門均可能遭到降級、降調，或處以減薪、解聘等報復措施，故有立法保護之必要。\n\n三、本法對於揭弊者之保護措施若與其他法律競合時，原則依本法規定為之。但其他法律之規定對於揭弊者如有較有利之保護規定者，則適用該更有利揭弊者之保護規定。惟避免重複保護，不得依不同法律請求同時適用相同類型之保護措施。例如貪瀆案件，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必須揭弊者同時具備證人身分且須符合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要件時，始有同時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可能，而本法所定之保護措施，其與證人保護法可能發生競合適用者，乃身分保密、人身安全保護、刑責減免等部分，依本法規定，就人身安全保護、刑責減免等措施之啟動，均係於揭弊案件繫屬後，始由檢察官或法院在具體個案中加以審酌。基此，有關本法與證人保護法發生競合適用時，自應由案件繫屬之檢察官或法院依揭弊者意願或其受危害之程度及急迫性等因素，適用最有利於揭弊者之規定。又本法第三條弊案範圍以外部分，非本法保護範圍，其他法律如有提供保護措施，自應予以適用，併予敘明。\n\n四、如政府部門或民間企業已有制定檢舉程序及檢舉人之保護規範，非本條所稱「揭弊程序」或「揭弊保護」，自不受本法之影響。有關其他法規之自首、自白減刑規定，屬司法機關審理時量刑參考，故其他法規之減刑規定與本法第十三條之減刑規定得同時為法院量刑之參考，不在第二項之適用範圍。","增訂":"第一條　為維護公共利益，有效發覺、防止、追查重大不法行為，保障公部門及私部門揭弊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n\n揭弊者之揭弊程序及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更有利於揭弊者之保護者，從其規定。"},{"說明":"一、本法主管機關為法務部。\n\n二、鑒於私部門之揭弊可能涉及各類不一之公共利益，諸如食品安全、勞工權益、公司治理、環保、衛生、金融等，涉及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掌，故應針對各機關之管轄為主管機關之設定，並於有爭議時，交由法務部確定之。","增訂":"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爭議者，由主管機關確定之。"},{"說明":"一、有關公務員貪瀆之不法行為均足以影響政府廉能，爰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n\n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以刑法或其他特別刑法有明文處罰「包庇罪」之刑事犯罪者為限，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等公務員包庇罪，如公務員僅係消極之不為舉發者，不在此限。\n\n三、第一項第六款屬司法公正領域，將法官與檢察官之倫理規範亦納入公部門揭弊範圍。\n\n四、揭發之不法類型包括影響國計民生、危害公共健康與安全、影響社會公益性甚高之犯罪與行政不法情事，亟需鼓勵內部員工勇於揭弊之案件類型。為因應社會變遷並鼓勵不同弊端類型之揭弊者，考量社會民情需求及避免境外勢力不當侵害我國產業國際競爭力，並整合近年社會矚目之公益通報案件類型，包含違反刑法公共危險、詐欺、洗錢、組織犯罪、槍砲、走私、毒品、人口販運、兒少權利、選舉、營業秘密、金融、環境保護、衛生福利、勞動、性別平權、弱勢族群法律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之犯罪、處以罰鍰之違規情事或應付懲戒之行為，均得列為私部門弊端項目範疇，爰為第一項第七款規定。\n\n五、因應社會變遷，為使主管機關得視實務需要，於第一項第八款訂有概括條款。為使上開概括條款有所依循，爰參考下列基準，適時調整本法保護之弊端項目範圍，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一項第八款之弊案範圍定期檢討、調整或增減弊端\n\n(一)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之重大不法行為。\n\n(二)涉及不特定多數人利益之犯罪。\n\n(三)違反環境保護、食品安全、社會福利、金融秩序等法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利益之虞者。\n\n(四)維護性別平權、弱勢族群之權益保障。\n\n(五)其他侵害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者。\n\n(六)揭弊者保護之必要性。","增訂":"第三條　本法所稱弊案，係指針對下列犯罪或違法行為或涉及公共利益且情節重大者：\n\n一、犯刑法瀆職罪章之行為。\n\n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n\n三、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但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刑事處罰者為限。\n\n四、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得處以罰鍰之行為。\n\n五、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n\n六、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七款之應付評鑑行為。\n\n七、違反下列各目涉有危害公共利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n\n(一)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行為。\n\n(二)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n\n(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或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民投票法、反滲透法之行為。\n\n(四)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n\n(五)違反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託業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公平交易法或其他有關經濟、財政法規之行為。\n\n(六)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環境用藥管理法之罪或其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之行為。\n\n(七)違反藥事法、醫療器材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傳染病防治法或其他有關衛生福利法規之行為。\n\n(八)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動檢查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就業服務法或其他有關勞動法規之行為。\n\n(九)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行為。\n\n(十)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行為。\n\n八、其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之犯罪、處以罰鍰之或應付懲戒之行為。前項第八款弊案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調整或增減。"},{"說明":"一、第一項規定受理揭弊機關範疇，包含公部門之政府機關（構）之主管、首長或其指定之單位、人員、私部門之主管、負責人或其指定之單位、人員、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察院及政風機構，揭弊者得依其身分別或揭弊內容之特殊限制，在數有權受理揭弊機關（構）中擇一提出揭弊，均為本法規定之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n\n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公部門之主管、首長或其指定單位、人員，係指被揭弊者所屬政府機關（構）之內部直屬主管、首長或其指定單位、人員；所稱私部門之主管、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至於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則指董事、執行長。\n\n三、第一項第一款在於向非執法單位之內部主管檢舉，亦受保護，且列舉之第一款至第六款，並無優先順序，亦即並非採「內部檢舉先行主義」，而是「內部、外部通報併行機制」。之所以向非執法機關檢舉亦受保護，目的是鼓勵公部門自我檢討、改正，也讓私部門內部建立揭弊防治機制，讓內部主管有改進之機會與空間。例如火車駕駛員向鐵路局局長舉發安全重大問題，而遭報復性人事調動，如果因為是向內部檢舉而不能納入保護時，將會產生寒蟬效應而無法讓鐵路局在事故發生前自我改進，防止事故之發生。係為給內部自我檢討改正與查證不肖份子之機會。\n\n四、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政風機構，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指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n\n五、第二項，揭弊內容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所定之機密等級事項者，其揭弊限於向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之受理揭弊機關（構）為之，以兼顧國家安全與利益；揭弊內容涉及國家安全之絕對機密與極機密事項之案件時，更不容有任何之洩漏，爰比照刑事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就內亂罪、外患罪及妨害國交罪第一審管轄權專屬高等法院之意旨，規範此類犯罪應向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或具有犯罪調查監督權限之最高檢察署提出揭弊。另，本法第六條之「第二層揭弊」並未將國家機密排除在外，故若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對檢舉置之不理，仍得進而向第二層受理揭弊機關揭弊，併此敘明。\n\n六、第三項明定受理揭弊機關對揭弊內容，應依相關法令予以保密，以保護揭弊者。\n\n七、揭弊者誤向非主管權責之受理揭弊機關（構）提出揭弊或經受理揭弊機關調查後，認非其主管事項，如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認未涉及犯罪，但仍有第三條所列違規行為或其他情事者，應移送各權責機關（構）辦理，或如政風機構調查後認疑涉有犯罪情事時，亦應即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受理揭弊機關（構）之管轄，依刑事訴訟法或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至揭弊案件經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構）續行辦理者，仍依本法規定保護之，爰為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條　本法所稱受理揭弊機關如下：\n\n一、公部門之政府機關（構）主管、首長或其指定單位、人員；私部門之法人、團體、雇主或其關係企業之主管、負責人或其指定單位、人員。\n\n二、檢察機關。\n\n三、司法警察機關。\n\n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五、監察院。\n\n六、政風機構。\n\n揭弊內容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之國家機密者，應向下列機關揭弊，始受本法保護：\n\n一、涉及機密等級事項，應向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之受理揭弊機關為之。\n\n二、涉及絕對機密及極機密等級事項，應向最高檢察署或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之。\n\n受理揭弊機關對揭弊內容，應依相關法令予以保密。\n\n受理揭弊機關經判定揭弊內容非其主管事項時，應將案件移送各權責機關，並通知揭弊者。揭弊案件經移送各權責機關者，仍依本法規定保護之。"},{"說明":"一、本法所稱揭弊案件分為公部門即政府機關（構）內部人員揭弊與私部門內部人員揭弊。\n\n二、公部門揭弊方面，公務員採最廣義之公務員定義，即：\n\n(一)參考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故無論文武職、地方自治人員、編制內外、聘僱人員或臨時派用人員均屬之，至於是否受有俸給則不在所問。\n\n(二)惟於政府機關（構）內仍有非依法令從事公務而接觸並知悉政府機關（構）弊案內容之人員，包括因僱用、定作、委任、派遣、承攬、特約或其他契約關係而提供勞務給政府機關（構）之工作者或其受僱人、派遣人員等員工，亦有可能得知政府機關（構）之弊案，故此等人揭弊時亦應受保護。\n\n(三)又因各公務機關（構）間業務與人員往來頻繁，資訊互通，故公務員所揭弊之情事不限其任職機關（構），而包括所有政府機關（構）之弊案，屬廣義之內部人員揭弊，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公部門揭弊者之定義。\n\n三、私部門揭弊方面，考量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列舉之弊端法律處罰主體均以公務員為限，故就私部門人員可能涉犯之弊案範圍予以限縮。\n\n四、私部門之內部人員並不以具有勞務契約關係之民法上受僱人為限，尚包括因僱用、定作、委任、派遣、承攬、特約或其他契約關係而提供勞務之人。\n\n五、以「有事實合理相信」作為揭弊者揭弊時必須有一定之心證程度，始受本法保護。所謂「有事實合理相信」是指依其揭弊時之具體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即為已足；易言之，一位無利害關係之旁觀者，在獲得與揭弊者相同之資訊下，亦會推斷出相同結論。且以具名為要件，如揭弊內容明顯虛偽或無具體內容，自不受保護。\n\n六、本法目的在鼓勵勇於揭弊，增進公共利益，故揭弊之動機，是否必須出於「善意」或以正當目的為保護要件，在所不問。\n\n七、參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規定，政務官係參與國家大政方針之決策並隨政黨選舉成敗或政策改變而進退之公務員，而各級民意代表則係經由選舉而產生，二者之職位與職務之保障均不同於一般事務官公務員，故不屬本法所稱公部門之揭弊者範疇，但仍為本法被揭弊之對象。\n\n八、另就本法所稱之「政府機關（構）」，除各級政府機關外，衡酌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立醫療院所、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亦屬涉及公權力行使、公款運用或國家社會政策與公共福利之一環，爰於第三項明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構）範疇。至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財團法人。","增訂":"第五條　本法所稱揭弊者如下：\n\n一、公部門揭弊者：指公務員或接受政府機關（構）僱用、定作、委任、派遣、承攬、特約或其他契約關係而提供勞務獲致報酬之相對人及其員工，有事實合理相信政府機關（構）或其員工、其他公務員涉有第三條所列之弊案，具名向前條第一項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檢舉者。\n\n二、私部門揭弊者：指接受公司、獨資或合夥商號、非法人團體、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之僱用、定作、委任派遣、承攬、特約或其他契約關係而提供勞務獲致報酬之相對人及其員工，有事實合理相信任職或提供勞務對象之法人、團體、雇主或其關係企業、員工，涉有第三條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之弊案，具名向前條第一項之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檢舉者。\n\n前項第一款所稱公務員，指政務官及各級民意代表以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n\n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構），指中央與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立醫療院所、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說明":"一、為落實本法追查重大公益危害案件之目的，前條受理揭弊之單位是否展開調查及後續查明之處置，關乎揭弊機制之有效運作，爰規定揭弊者應先依本法前條向有權調查之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構）具名提出揭弊，受理揭弊機關於受理案件後，並應於二十日內回覆揭弊者已受理調查之通知。若揭弊者未獲通知，則可於十日內再促請受理揭弊機關辦理，若於十日內仍未獲回應，揭弊者則可向本條第一項所列第二層受理揭弊機關進行揭弊。\n\n二、向民意代表、媒體業者與公益團體爆料，固亦有預防或減少國家與社會損失之效果，然因該等單位並無行政或犯罪調查權，如揭弊內容不實，將對被揭弊之機關（構）、企業，甚或社會造成傷害，故將此三者列為第二層之受理揭弊對象，以求平衡。\n\n三、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構）揭弊後，如六個月內未獲調查結果之通知，為免久懸未決，經促請辦理後於十日內仍未獲回應，則此時揭弊者得具名向第二層受理揭弊機關（構）進行揭弊，並自其向原受理揭弊機關揭弊時起，受本法之保護，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為考量形塑公益揭弊風氣之同時，民眾可能未依第四條規定之第一層受理機關揭弊，而誤先向第二層受理揭弊機關進行揭弊，則相關人員或法人於受理後，應於十日內轉由第四條之受理揭弊機關辦理，經調查後發現揭弊屬實者，自其向本條第一項人員或法人揭弊時起，受本法之保護，爰為第三項規定。\n五、若揭弊案件業經第一層之受理揭弊機關（構）為查無實據之結論，則揭弊者再向第二層揭弊時，應課予揭弊者更高之心證門檻，改採客觀說，以該案終獲起訴、緩起訴、職權不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准予自訴、懲戒、懲處、懲罰、彈劾、糾正、糾舉或行政罰鍰者為限，始受本法保護，爰為第四項規定。考量國家機密涉及之國安因素與揭弊者言論免責權之衡平，仍應課予揭弊者就涉及國家機密事項時應注意保密之規範。本條之揭弊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應保密事項者，揭弊者須自行過濾資料，就可能涉及秘密事項之內容予以隱匿、遮掩或其他適當方式避免洩漏，例如就涉案人員、機密案件或營業機密等足以辨識確實之對象或具體之內容以代號為之，否則須負洩密責任，不適用第十二條前段之洩密免責保護，但揭弊者為揭弊行為前、後，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者，仍得依第十二條後段保護之，而律師應依刑法第三百十六條、律師法第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就其因業務知悉之秘密，應予保密，併此敘明。","增訂":"第六條　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後，未於二十日內獲受理調查之通知，經促請辦理後於十日內仍未獲回應，得再具名向下列人員或法人揭弊，自其向原受理揭弊機關揭弊時起，依本法規定保護之：\n\n一、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n\n二、具公司登記之媒體業者。\n\n三、具法人登記之公益團體。\n\n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後，六個月內未獲調查結果之通知，經促請辦理後於十日內仍未獲回應，得再具名向前項人員或法人揭弊，自其向原受理揭弊機關揭弊時起，受本法之保護。\n\n揭弊者未依第四條規定揭弊，而先向第一項人員或法人揭弊，第一項人員或法人受理後，應於十日內轉由受理揭弊機關辦理，經調查後發現揭弊屬實者，自其向第一項人員或法人揭弊時起，受本法之保護。\n\n揭弊者經原受理揭弊機關受理調查為查無實據之結案通知後，再向前項人員或法人揭弊者，以該案另經起訴、緩起訴、職權不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准予自訴、懲戒、懲處、懲罰、彈劾、糾正、糾舉或行政罰鍰者為限，依本法規定保護之。\n\n前項之揭弊內容，不適用第十二條前段規定。"},{"說明":"一、本條保護之作為，不限於「揭弊」本身，尚及於配合調查或擔任證人，以及弊案發生時不願意同流合污者，爰參酌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將配合調查之人、證人、不願同流合污之人及揭弊者因遭受不利措施提起救濟後，二度遭受不利措施者亦受保護，惟僅限於本條之工作權益，並不包括其他條文所定之保護。\n\n二、本法提供之工作權保障，屬事後救濟之損害補償，須待第一項各款行為人因揭弊行為受不利措施，致生損害結果時，方得依其原有身分關係請求救濟。\n\n三、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稱之不利措施具體內容。其中第四款所稱工作條件、管理措施之不利變更，包括剝奪其原有接觸特殊資訊之權限、特殊會議之出席及輔助人員之提供等工作上之支援與後勤；另考量現行職場霸凌對員工之實質影響甚大，爰對於故意揭露揭弊者身分而排擠或孤立之行為，一併列入不利措施之範疇，爰為第五款規定。\n\n四、為有效落實工作權之保障，就因第一項各款行為受有第二項之不利措施而為救濟時，賦予獨立之請求權，得據以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為第三項規定。\n\n五、第四項所稱期待利益，包含遭不利措施者依一般經驗，可得期待領取之加班費、績效獎金或年終獎金等經常性給與之損失，惟此等報酬原應有勞務之實際支出始得支領，故僅能用估算方式計算之；所稱合理支出之必要費用，包含救濟程序所合理支出之交通費及律師費等。\n\n六、第五項、第六項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乃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由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其主管、雇主對於所為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舉證責任分配於司法訴訟程序及行政救濟階段均有適用。\n\n七、為免揭弊保護遭濫用，爰於第六項但書規定保護之排除，即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其主管、雇主證明該揭發情事無該等行為，其餘當時仍有正當理由採相同之措施者，不在此限。又所謂「當時」，係指採取不利措施當時之考量因素，不含事後新發生之因素。\n\n八、本於誠信原則，並參酌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為第七項規定。所稱訂有禁止揭弊條款者，該約定無效，係指該禁止揭弊條款之部分無效，而非契約全部無效，併此敘明。","增訂":"第七條　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不得因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示提供勞務獲致報酬之人有下列行為，而意圖報復對其採行不利之措施：\n\n一、揭發第三條所列弊案。\n\n二、配合弊案之調查或擔任證人。\n\n三、拒絕參與弊案之決定或實施。\n\n四、因前三款之作為而遭受不利措施後，依法提起救濟。\n\n前項所稱不利措施，指下列情形之一：\n\n一、解職、撤職、免職、停職、解約、降調，或不利之考績、懲處、懲罰及評定。\n\n二、減薪（俸）、罰款（薪）、剝奪或減少獎金、退休（職、伍）金。\n\n三、與陞遷有關之教育或訓練機會、福利、特殊權利之剝奪。\n\n四、工作地點、職務內容或其他工作條件、管理措施之不利變更。\n\n五、非依法令規定揭露揭弊者之身分。\n\n因第一項各款行為而受不利措施者，得為下列請求：\n\n一、回復其受不利措施前之職位及職務；其原職位已補缺或經裁撤者，回復至相當之職位及職務。\n\n二、回復其原有之年資、特殊權利、獎金、退休（職、伍）金、福利、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n\n三、受不利措施期間俸（薪）給或工資之補發，及財產上損害之賠償。\n\n四、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n\n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包括俸（薪）給或工資以外其他期待利益之合理估算金額，及遭受不利措施後，依法提起救濟所合理支出之必要費用。\n\n第三項所定不利措施之爭議，應先由受不利措施之人證明下列情事：\n\n一、有第一項各款之行為。\n\n二、有遭受第二項之不利措施。\n\n三、第一款行為之發生時間在第二款不利措施之前。\n\n受不利措施之人為前項證明後，定為有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但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其主管、雇主證明縱無該等行為，其於當時仍有正當理由採相同之人事措施者，不在此限。\n\n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不得訂有禁止內部人員為第一項各款行為之約定；如有訂定，該約定無效。"},{"說明":"一、本條限於規範申訴人或請求人係公務員時之程序，非具公務員身分者，則依第九條規定之。\n\n二、公務員如果因為揭弊而遭受不利人事措施，其申訴之程序可分為二大種類，第一種是在被移送懲戒等程序時，提出「揭弊者抗辯」，主張其之所以被送懲戒或懲處，係因為揭弊；第二種類就是在遭受工作條件之不利處置時，主動提出申訴請求撤銷。此二種類，都是依現有機制行之，亦即依其原有身分關係所適用之法律程序（人事行政行為救濟程序）請求救濟。至於損害賠償的請求，有部分情形是可以在該等程序中即獲得滿足（實現），例如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八條所進行之協議。但大部分之情況，必須等這些救濟「勝訴」（即不成立懲戒懲處或撤銷原處分）後，才開始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爰明確規範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以保障公務員請求權。\n\n三、關於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避免不利處遇之影響過久，本法採特殊之短期時效請求權，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復為維護法安定性，自因不利措施受有損害時起，逾二年而未請求者，亦不得再依本法提起。\n\n四、公務員遭受不利措施依法提起救濟時，如主張該不利措施係因其揭弊行為所致，則其揭弊抗辯應優先調查，並依調查結果而為成立或不成立之認定，法院就前揭認定得依個案審理情形以中間判決或終局判決為之，爰為第二項規定。又為符行政訴訟法理，公務員依本法所為之揭弊抗辯，至遲應於行政訴訟第一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之，併此敘明。\n\n五、具公務員身分之受不利措施者主張其因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而遭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審理後，認定其依前項之主張成立並為不受懲戒之判決確定者，亦得請求第七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賠償，並準用第一項時效之規定。\n\n六、第三項規定依據請求權競合之法理，公務員本得選擇行使其原有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惟此時則不得援引有關本法第七條第五、六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增訂":"第八條　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因受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不利措施者，應依其原有身分關係適用之法律程序提起行政救濟，所生同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賠償請求權，自政府機關（構）依第二項主張作成回復原狀、行政救濟為有理由之決定確定之日起；因第七條第二項第五款不利措施所生之賠償請求權，自知悉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二年者亦同。\n\n公務員於申訴、再申訴、復審、訴願、評鑑、懲戒、行政訴訟或其他人事行政行為救濟程序中，主張其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而遭移送或受有不利措施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依調查結果而為成立或不成立之認定。\n\n具公務員身分之受不利措施者主張其因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而遭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審理後，認定其依前項之主張成立並為不受懲戒之判決確定者，亦得請求第七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賠償，並準用前項時效之規定。\n\n前二項請求權之行使，不妨礙依民法、國家賠償法或其他法律所得行使之權利。"},{"說明":"一、有鑑於我國現行就私部門勞工之公益性揭弊，僅有對於災害不法行為之積極防治，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規範賦予勞工得於發現事業單位有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而雇主不得因此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也就是只對於舉發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勞工給予保障；由此觀之，我國社會似乎尚未重視勞工對公共利益維護得以發揮之貢獻。加上我國相關勞動法規多揭櫫勞工對於雇主有廣泛的忠實義務，則對於私部門勞工而言，勢必會在公益揭弊貢獻與組織忠誠義務間產生衝突，故更需要保障私部門內部人員揭弊後的相關權益。\n\n二、為了強化私部門內部人員揭弊動力，提供其選擇主動終止勞務契約，經參酌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雇主仍應依法給付資遣費、退休金等規定，爰於雇主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報復性行為時，賦予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n\n三、為及早確認契約關係存續狀態，以避免勞資關係僵持不下，該內部人員應於知悉遭報復行為之日起之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內為之。契約終止後，為保障其依法享有之權益並給予待業時之補償，參照上開勞動基準法內容，明定雇主除應給付該內部人員適用勞動法規規定所得領取之資遣費、退休金外，尚應給付相當於六個月之工資補償金，爰為第一項、第二項規定。\n\n四、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於主張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後所生之請求權及第七條第三項各款請求權時，亦享有揭弊抗辯應優先調查及舉證責任倒置之程序性保障，且參照前條說明四，依本法所為之揭弊抗辯，至遲應於民事訴訟第二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之，法院就揭弊抗辯成立與否之認定得依個案審理情形以中間判決或終局判決為之；另依據請求權競合之法理，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本得選擇行使其原有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或其他法規之請求權，爰為第四項、第五項規定。\n\n五、考量私部門內部人員請求復職時，若有事實上困難，為避免受僱人於合意內容協議時處於弱勢，於第六項就合意內容明定最低保障之宣示規定，除可請求相當於十二個月工資補償金外，另應包括資遣費、退休金如下：(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受僱人，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關於資遣費、退休金之計給標準。(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受僱人，依其適用法規（如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等）關於退休金、資遣費之計給標準。(三)至如無勞動法令或其他法規適用之受僱人者，其退休金、資遣費從其契約約定。\n\n六、上開補償之給付時點，由勞雇雙方約定之，如未約定者，雇主應於契約終止時給付之。另如雇主有拒絕受僱人復職之情形，因已涉違反勞動契約，損及其勞動權益，第六項規定不影響受僱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主張終止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權利。\n\n七、為使揭弊者得有合理時間另尋工作，明定雇主應依其為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前一月之工資為基準，提供待業補償金，爰為第七項規定。\n\n八、考量私部門內部高階人員或保險從業人員、房仲人員等特定行業人員與企業間係屬「委任關係」，無勞動法規之適用，為保障其工作權，就編制內固定支領俸（薪）給之受委任人員亦得請求待業補償金，如為私部門企業編制外之外部委任關係，如法律顧問、會計師等則不在本項適用範圍，爰為第八項規定。","增訂":"第九條　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受不利措施者因雇主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得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n\n前項人員得請求雇主給付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相當於六個月工資補償金；其請求權自勞動契約終止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n\n未具公務員身分而受不利措施者所生第七條第三項之請求權，自知悉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二年者亦同。\n\n於行使前二項請求權之救濟程序中，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受不利措施者主張其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依調查結果而為成立或不成立之認定。\n\n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權之行使，適用第七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且不妨礙依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得行使之權利。\n\n依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復職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時，雇主得給付受不利措施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相當於十二個月工資補償金，合意終止勞動契約。\n\n第二項及前項之補償金，依受不利措施者為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前一月工資計算。\n\n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受不利措施者為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編制內支領俸（薪）給而訂有委任契約者，得準用第二項、第四項至前項規定請求補償金。但契約之約定有利於該受不利措施者，從其約定。"},{"說明":"一、公務人員有維持行政中立之義務，又揆諸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十六條之意旨，對於違反行政中立之程度，應依具體個案及侵害中立義務之嚴重程度，分別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規定處理，故就公務員對揭弊者施以報復性不利人事措施者，亦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n\n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由揭弊情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違反情節處以行政罰鍰。若揭弊案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明或涉及數個主管機關權責，而無法確定裁罰機關者，由法務部確定之。\n\n三、為保障揭弊者權益，並預防遭揭弊之一方為報復行為，針對施以報復行為者或單位予以從重處罰，以達嚇阻效用。爰參照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罰鍰從重，如各單行法規所定之裁罰種類與本法不同者，得併為裁處。故各單行法規如定有罰鍰以外之其他裁罰，如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對於違規之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得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得併予處罰。","增訂":"第十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情形予以處罰：\n\n一、有公務員身分者，按其情節輕重，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n\n二、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自然人、法人、團體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n\n前項第二款情形，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處罰。"},{"說明":"一、為完善保障揭弊者權益，並鼓勵揭弊者勇於揭露不法行為，揭弊者依本法程序向受理揭弊機關陳述之內容，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應保密之事項者，於刑事責任上，屬於刑法第二十一條之「依法令之行為」而不罰；就民事、行政責任及職業倫理之懲戒責任，應予免責，以周全對揭弊者之保護。惟若向本法第四條所列揭弊機關以外之人洩密，仍應負相關法律責任，自不待言。\n\n二、揭弊者於揭弊前或揭弊後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時，因而洩漏國家機密、營業秘密或其他應保密之事項者，事關揭弊者權益之保障，亦應免責，爰為本條後段之規定。","增訂":"第十一條　揭弊者依本法程序向第四條所列受理揭弊機關所陳述之內容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應保密之事項者，不負洩密之民事、刑事、行政及職業倫理之懲戒責任；其為揭弊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而涉及前開依法應保密之事項者，亦同。"},{"說明":"一、揭弊者為共同正犯、幫助犯或教唆犯時，並非當然免責，而是在證人保護法之援引加以鬆綁。亦即，若揭弊後有出庭作證，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則所涉罪名不受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罪名之限制，亦得享有刑責減免寬典。\n\n二、揭弊者因正犯或共犯行為經判決有罪，仍不影響其得受第七條至第九條之保護權益。\n\n三、為鼓勵共犯中之公務員勇於揭弊，並保障其免職後申請再任公職之權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十六號解釋，公務員因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得再任公務人員，舉重以明輕，揭弊者因共犯貪污行為而受免刑之宣告者，自應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消極資格限制。另此僅是提供揭弊者再回任公職之申請權利。\n\n四、，是否得以回任原職，仍由受理任職機關依個案裁量。","增訂":"第十二條　揭弊者係揭弊內容所涉犯罪之正犯或共犯，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者，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受該法第二條所列罪名之限制。\n\n機關受理前項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申請再任公職案件，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說明":"一、證人保護法關於人身安全保護等規定，只適用於實體法上的刑事案件，但若個案中不是刑事案件，為擴大保護範圍，避免被揭弊者以揭弊者及其密切關係之人之人身安全要脅，爰仿照該法意旨。又揭弊者之配偶及直系血親之身分者，無待舉證即有受保護之適格。\n\n二、所謂「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範圍，參酌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係指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證人訂有婚約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除了以親等之遠近為判斷依據外，尚應就個案審酌其否與揭弊者實際上有緊密之身分上或生活上關係為判斷；且所涉罪名不受該法第二條之限制。\n\n三、為強化揭弊者之人身保護，參酌證人保護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明定對於揭弊者及其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實施犯罪者，加重刑罰，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十三條　揭弊者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之要件者，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得依該法施以人身安全之保護措施，不受該法第二條所列罪名之限制。\n\n意圖妨害或報復受本法保護之揭弊者揭發弊端、配合調查或擔任證人，而向揭弊者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說明":"一、為了鼓勵揭弊者勇於挺身而出，明定禁止公、私部門受理揭弊機關洩漏揭弊者之個人資料，爰規範因執行職務或業務而知悉揭弊者身分者，不論是否具公務員身分，皆不得洩漏或交付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揭弊者身分之資料，且屬保護他人權利之法律，得請求法院依民事侵權行為法，併此敘明。\n\n二、又第一項對於揭弊者身分保密之規定，除受理揭弊機關及其承辦個案之調查、稽查人員外，尚包含其他依法執行該揭弊案件之受理、調查等相當職務人員，例如政風機構人員、行政調查人員或私部門內部通報程序之調查單位等，對揭弊者之身分均有保密之義務。至有正當理由時，例如因調查之必要揭露給其他協辦人員，並非本條之所禁止，故明定「不得無故」洩漏之用詞。\n\n三、根據洩漏者是否具公務員身分，分別訂定不同程度之處罰，具公務員身分者，參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故意犯採較高之自由刑刑度，以彰顯本法保護法益不僅是公共利益，對於揭弊者的身分保密更慎重視；而過失犯則採相同自由刑刑度，且不論故意犯或過失犯，罰金刑額度均提高，由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嚴重程度裁量之，爰訂定第二項、第三項。至於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仍比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採相同之自由刑刑度，一方面，現行法制對於私部門尚無洩密刑責之規範，故於推動揭弊者保護法之時，仍須加以推廣相關法治教育，不宜先行加重刑期，且僅處罰故意犯，以免失之過苛；惟提高併科之罰金刑額度，由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嚴重程度裁量之，爰訂定第四項。\n\n四、依據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特此說明。\n\n五、考量揭弊行為多數是需要勇氣與道德的，為了提升揭弊風氣，必須提供完善的保護制度，相較於公部門已多年有保密義務的宣導，而在私部門中，即便是職員有上千人的大型企業，針對揭弊內容相關的業務範圍進行調查的話，也有可能找出揭弊者，更何況是職員大部分互相認識的中小企業，甚難期待建立保密措施，故本法在要求揭弊者「具名」之同時，亦須課予私部門主管保密之義務，若故意違反應負有刑事責任。","增訂":"第十四條　受理揭弊機關及其承辦調查、稽查人員、執法人員或其他依法執行該相當職務、業務之人，對於揭弊者之身分應予保密，非經揭弊者本人同意，不得無故洩漏於被揭弊對象或他人。\n\n公務員無故洩漏揭弊者之身分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n\n非公務員無故洩漏揭弊者之身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說明":"一、本法雖明定受理揭弊機關調查人員等之保密義務，然仍屬事後追究洩密之責，對揭弊者而言，揭弊的同時，為避免身分曝光，反而導致揭弊者陷於恐懼且增加保護成本，更需要優於現行法制之保障。\n\n二、參酌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徹底執行對於揭弊相關的秘密保護，明定揭弊者身分保密之具體措施，以全面防止個人資料的洩漏。\n\n三、載有揭弊者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應禁止任意閱覽或提供。惟為兼顧被揭弊者於訴訟上之防禦權，爰為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維護被揭弊者應有之訴訟權益。\n\n四、揭弊者認無保密必要，亦應尊重，爰為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十五條　揭弊者之個人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已無身分保密必要者外，揭弊者得請求以代號製作筆錄或文書，遮隱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簽名有保密之必要者，以按指印或簽寫代號代之；並應製作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密封套密封附卷。\n\n前項筆錄或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n\n揭弊者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得依其要求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n\n前三項之保密措施，揭弊者得放棄之。"},{"說明":"一、本法基於社會公益考量，欲透過提供組織內部人誘因及保護之方式，鼓勵其揭露組織內部不法情事，且以「有事實合理相信」為揭弊時之心證程度，針對揭弊動機，是否必須出於「善意」或以正當目的為前提，在所不問，已於第五條立法理由敘明。然而，實務上不免有以為尋謀私利或挾怨報復為目的之揭弊者，甚至亦有明知不實而濫用揭弊等情形，不但使得企業名譽受到損害，亦造成國家司法及行政調查資源的浪費。故揭弊之內容或所檢附之資訊事證明顯虛偽不實者，仍應依法追究其刑事及行政責任。\n\n二、由於揭弊前期程序採保密措施，可能會有揭弊者所提供之消息與首位弊端通報者有所重複。惟若其因而遭受不利措施，其權益仍應受保護，爰為第二款本文之規定。另考量國家偵查行政資源有限，須衡平分配，凡案件尚未公開或揭弊者並非明知已有他人提出檢舉者，其權益仍應受本法保護，爰為第二款但書規定。","增訂":"第十六條　揭弊者之揭弊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依本法受有保護：\n\n一、所揭露之內容無法證實。但明顯虛偽不實或揭弊行為經以誣告、偽證罪緩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在此限。\n\n二、所揭露之內容業經他人檢舉或受理揭弊機關已知悉。但案件已公開或揭弊者明知已有他人檢舉，不在此限。"},{"說明":"一、由於檢舉獎金涉及揭弊情事所涉法令，檢舉獎金之領取與本法所提供之保護，條件並不相同，故宜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各該法規中明定給與基準，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又公務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有不法，其職掌上本具有告發義務，不宜再行發給獎金，特此敘明。\n\n三、私部門之設立宗旨、組織運作、組織目標、資源分配及經費來源均不一，為尊重私法自治及公司治理原則，除就公部門依相關法令給予檢舉獎金外，私部門亦得依其內部規章或決定另定給與獎金基準等相關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揭弊者依法領取之檢舉獎金，無論公部門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之法規所發給或私部門依內部規範所給與之獎金，與任職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雇主對於揭弊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不得主張損益相抵，爰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十七條　依相關法令公部門得就揭弊行為給與獎金者，其獎金給與基準及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情形，私部門亦得依其內部規章或決定給與獎金。\n\n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雇主對於揭弊者依法令、內部規章或決定所得領取之檢舉獎金，不得主張扣抵。"},{"說明":"明定施行細則訂定機關。","增訂":"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考試院定之。"},{"說明":"為使本法順利施行，尚須辦理法令宣導及推動私部門建置通報管道等相關事宜，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增訂":"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98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