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400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2/LCEWA01_110112_0004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2/LCEWA01_110112_0004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4-05-03","2024-05-07"],"會議代碼":"院會-11-1-12"},{"會期":"11-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5-03","2024-05-07"],"會議代碼":"院會-11-1-12"},{"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4-02"],"會議代碼":"委員會-11-3-23-5"},{"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5-28"],"會議代碼":"委員會-11-3-23-13"},{"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5-06-05"],"會議代碼":"委員會-11-3-23-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黃健豪等19人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五條、第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五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21人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五條、第九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俊宇等19人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1326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健豪等19人「電信管理法第五條、第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766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電信管理法第五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77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1人「電信管理法第五條、第九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795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電信管理法第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0360000"}],"議案名稱":"「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俊宇等1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陳俊宇","陳秀寳","陳亭妃","李坤城","吳琪銘","黃秀芳","陳瑩","林岱樺","羅美玲"],"連署人":["蔡易餘","鍾佳濱","張雅琳","吳沛憶","陳冠廷","郭昱晴","黃捷","王正旭","陳培瑜","何欣純"],"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5-03","last_time":"2025-06-05","meet_id":"院會-11-1-12","laws":["07118"],"mtime":"2025-06-05T18:21:5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4003號","提案編號":"20委11004003","案由":"本院委員陳俊宇、陳秀寳、陳亭妃、李坤城、吳琪銘、黃秀芳、陳瑩、林岱樺、羅美玲等19人，有鑑於台灣詐欺案件連年增長，雖詐欺犯罪手法及犯罪腳本日新月異，但皆仍需申辦人頭門號聯繫受害者。雖電信業者依法需針對申辦門號者進行身份查核，惟詐騙集團仍易於取得人頭門號進行犯罪之用，顯現電信業者在獲利之餘並未落實相關規定，且罰鍰顯有過輕之虞，對於不肖業者而言嚇阻功能有限。為敦促電信業者成為詐欺防制之協力者，於核發門號時善盡審核與管理之責，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台灣詐欺犯罪近年急遽增長，並有集團化、分工化、隱蔽化之現象，且為2022年案件數及嫌疑人數增加最多的犯罪行為，且被害金額在近十年間有逐年增長趨勢，至111年已超過7億元。\n二、為防制詐欺犯罪，我國於歷經多次刑法修正，於103年提高普通詐欺罪及加重詐欺罪之刑責及罰金，然對於詐欺犯罪防制成效有限，仍造成民眾的財產暴露於風險中。於2022年，網拍詐騙、投資詐欺及解除分期付款詐騙即超過詐欺犯罪總件數之六成，詐欺犯罪手法及犯罪腳本日新月異，但皆仍需申辦人頭門號聯繫受害者，以進行後續之犯罪。\n三、鑑於詐欺犯罪防制需金融業者、電信業者等民間角色積極協力、共同預防，雖目前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將申辦門號者之身分查核作業與審查納入營運計畫中，上開計畫並應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然詐騙集團仍常透過人頭戶成功申辦門號、再將人頭門號作為續行詐欺犯罪行為之工具。\n四、綜上，顯見電信業者若於前端門號核發之作業流程未落實審核與管理之責，無異於提供犯罪工具予詐騙提團以獲利；且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針對未落實申辦門號者身分查核作業之違規行為，罰鍰顯有過輕之虞，對於不肖業者而言嚇阻功能有限。\n五、爰提案修正第七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罰鍰數額之規定，以敦促業者於核發門號以獲利之時，善盡審核與管理之責，提高電信業者違規之成本，落實用戶身份查核，從源頭管理有效防制詐欺犯罪之遂行。","對照表":[{"law_id":"07118","law_name":"電信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n\n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未經核准合併，或未經核准投資他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以上。\n\n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受讓營業，或與他電信事業合併。\n\n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取得股份。\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措施。\n\n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n\n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送核准變更營運計畫。\n\n前項第一款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應繳納金額一倍為限。\n\n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n\n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公眾電信網路，或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未重新申請審驗。\n\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n\n三、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正或繼續使用。\n\n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送主管機關評定，或未依評定之計畫實施。\n\n五、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其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n\n六、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law_content_id":"07118:07118:2019-05-31-制定:95","說明":"一、詐欺犯罪防制需電信業者積極協力、共同預防，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將申辦門號者之身分查核作業與審查納入營運計畫中，上開計畫應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n\n二、然詐騙集團仍常透過人頭戶成功申辦門號、再將人頭門號作為續行詐欺犯罪行為之工具，顯見電信業者於前端門號核發之作業流程，應更落實審核與管理之責。\n\n三、爰修正第七十五條關於罰鍰數額之規定，以敦促業者善盡審核與管理之責，提高電信業者違規之成本，落實用戶身份查核，從源頭管理有效防制詐欺犯罪之遂行。","修正":"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n\n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未經核准合併，或未經核准投資他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以上。\n\n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受讓營業，或與他電信事業合併。\n\n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取得股份。\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措施。\n\n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n\n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送核准變更營運計畫。\n\n前項第一款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應繳納金額一倍為限。\n\n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n\n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公眾電信網路，或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未重新申請審驗。\n\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n\n三、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正或繼續使用。\n\n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送主管機關評定，或未依評定之計畫實施。\n\n五、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其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n\n六、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400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