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407500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30702757/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22/LCEWA01_110122_0050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22/LCEWA01_110122_0050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日期":["2024-05-03","2024-05-07"],"會議代碼":"院會-11-1-12"},{"會期":"11-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5-03","2024-05-07"],"會議代碼":"院會-11-1-12"},{"會期":"11-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4-05-17","2024-05-21"],"會議代碼":"院會-11-1-14"},{"會期":"11-01-2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4-07-12","2024-07-15","2024-07-16"],"會議代碼":"院會-11-1-22"},{"會期":"11-01-2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4-07-12","2024-07-15","2024-07-16"],"會議代碼":"院會-11-1-2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6-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6039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6-19"],"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6186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黃捷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清泉等2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昱晴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葛如鈞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巧芯等24人、委員陳冠廷等18人、委員黃健豪等17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李坤城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伯洋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偉翔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偉翔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增訂第四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建賓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宇甄等2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世堅等16人、委員陳菁徽等16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委員王鴻薇等25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委員柯志恩等19人、委員陳素月等18人、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林俊憲等21人、委員林思銘等24人、委員張雅琳等25人、委員陳培瑜等19人及委員林月琴等21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0448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08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35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智強等16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64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智強等16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64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9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49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沛憶等21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88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8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93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17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99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其昌等17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07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20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08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09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26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08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嘉郡等23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75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6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93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6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94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2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99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9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999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1390000"}],"議案名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7人","議案狀態":"三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meet_id":"院會-11-1-12","laws":["01234"],"mtime":"2024-08-02T08:46:34+08:00","提案人":["林淑芬"],"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4075號","案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7人，鑑於近年兒少之性剝削影像案件數大幅增長，且因網路科技迅速發展，不肖人士多用通訊軟體、社群網站散布兒童、未成年性影像，對兒少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創傷和侵害。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重置、持有或支付對價觀覽納入定義以擴大保護對象範疇，增訂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少之性影像處以有期徒刑。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張雅琳","李坤城","張宏陸","王美惠","黃捷","陳培瑜","陳冠廷","陳秀寳","陳俊宇","郭昱晴","王正旭","王定宇","林月琴","洪申翰","許智傑","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對照表":[{"law_id":"01234","law_name":"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n\n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n\n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n\n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n\n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n\n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23-01-10-修正:3","說明":"一、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行為態樣文字。\n\n二、考量重製、持有或支付對價觀覽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皆已列為處罰樣態，爰將其納入第一項第三款定義，以擴大第二項之保護對象即被害人範疇。\n\n三、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包含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如漫畫、繪畫等虛擬兒童色情產物），倘持有虛擬兒童色情圖畫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或少年之行為。為防制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爰參酌日本「兒童買春、兒童色情關係行為等規制及處罰並兒童保護等相關法律」，針對利用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之兒童或少年色情仿真圖畫、擬真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及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因有侵害個人法益之虞，嚴重侵害兒童或少年隱私權及名譽權，有處罰之必要。爰此，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圖畫，以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擬真繪製或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為限，其餘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除仍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以確保其身心得以健全發展，併此補充說明。","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n\n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n\n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n\n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n\n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n\n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n\n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n\n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n\n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n\n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15-01-23-全文修正:4","說明":"一、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條規定，將第五項代表人數比例移列第四項併予規定。\n\n二、新增第五項，考量被害人有全國單一求助平臺受理民眾或被害人申訴限制瀏覽或移除下架性影像之需求，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性影項申訴、諮詢、查察、通知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性影像，以及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n\n三、考量檢警於偵辦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案件時，有運用科技技術方式之需求，爰增訂第六項，定明司法警察、檢察官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路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n\n四、另為避免網路業者對於司法警察、檢察官運用科技技術方式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時有所阻礙，爰增訂第七項，定明網路業者對於前項巡查，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n\n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n\n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n\n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為協助被害人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n一、受理性影像申訴、諮詢、查察。\n二、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n三、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n司法警察、檢察官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路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n網路業者對於前項巡查，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現行":"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n\n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23-01-10-修正:10","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配合第三條之一酌修文字，將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併稱為網路業者。\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二規定，性影像中心於接獲民眾申訴時，需通知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網頁資料，爰第一項增列性影像處理中心。\n\n三、增訂第四項，為解決過去遭受性影像散播威脅之被害人，無單一求助管道之困境，爰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單一求助平臺受理民眾申訴限制瀏覽或移除下架性影像之需求，定明性影像處理中心得知網頁資料涉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者，應通知網路業者、警察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n\n四、為利網路業者可明確知悉網頁資料涉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以利其辦理限制瀏覽或移除下架事宜，爰增訂第五項，規範第四項之通知應明確記載與第四章犯罪嫌疑有關之資料，包含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如ID）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如IP位址）。另為利網路業者可與該通知單位聯繫確認網頁資料細節，並應記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n\n五、因第四項之通知非為行政處分，係觀念通知性質，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要求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爰增訂第六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四項通知後，應即令網路業者於二十四小時內，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n\n六、考量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爰增訂第五項，定明第六項書面內容，應包括第五項各款項目及其他行政處分所應記載事項，以利網路業者據以依限限制瀏覽或移除該犯罪嫌疑情事之網頁資料，及保留第二項犯罪網頁資料一百八十日。","修正":"第八條　網路業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性影像處理中心、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n\n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路業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n\n性影像處理中心得知網頁資料涉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者，應通知網路業者、警察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n前項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n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n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n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n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後，應即令網路業者於二十四小時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n前項處分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n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n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n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n四、網路業者網站名稱、網址、網際網路協定位置或其他足資辨別指涉之該網路業者特徵。\n五、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n六、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n七、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n八、發文字號及年、月、日。\n九、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現行網路無國界，為避免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於網路上一再供人觀覽、散布，倘以書面行政處分，透過郵寄之送達程序，恐因送達時程冗長，致該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不斷遭散布，除緩不濟急外，亦無法達到第八條所欲達到快速限制瀏覽或移除性影像之立法目的。為求其慎重及確保文書得以長期保存，並可作為證據方法據以確認並證明行為人之真意，達到避免爭議之功能。因此，若以電子文件取代書面，亦應審慎確保行為人之真實性，以及文件內容之完整、真實正確及穩定安全，並於長時間經過後仍可檢視並驗證其內容，始得認為與書面形式具有相當性。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爰參考該條第二項，於本條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依前條及第四十七條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或其他電子方式，以為送達。另電子郵件為email、e-mail，電子表單則如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所使用Google表單、台灣臉書有限公司設置資訊系統電子表單。\n\n三、行政文書之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與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行為或行政程序行為發生效力之時點息息相關，為避免對於電子文件是否已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及其時點有爭議，以致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宜就電子文件之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時點予以規範。依一般電子作業程序，理論上至遲於傳送電子文件後一個工作日，即可視為已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爰於第二項定明電子文件以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或其他電子方式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然而，若行政機關已傳送電子文件，惟電子文件並未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或自電子文件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內，網路業者向主管機關釋明其無法閱讀該電子文件；或網路業者證明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有上開三種情形時，則不以第二項本文所定之時點發生送達效力，故將之明列於第二項但書。第二項所定「工作日」指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工作日。\n\n四、主管機關如已傳送電子文件，而電子文件有無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若認定有爭議時，基於消極事實難以被證明，自無法期待網路業者得證明該電子文件並未進入其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故參酌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如行政機關不能證明者，則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所謂「適當之方式」，包含以書面方式重行送達，或排除技術障礙後，再次以電子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n\n五、主管機關傳送電子文件時，可能因新舊軟體版本差異或其他科技技術問題，致發生網路業者無法閱讀該電子文件之情形；考量網路業者既已公開揭示或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應可認為其有於行政程序中收受電子文件之意願及準備，倘發生無法閱讀電子文件之情形，網路業者自應於電子文件進入其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釋明其無法閱讀，此時主管機關即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爰參酌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本條第四項定明之。所謂「適當之方式」，與第三項之規定相同，包含以書面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或排除技術障礙後，再次以電子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n\n六、第二項雖定明電子文件以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惟網路業者若證明主管機關傳送之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者，則以網路業者證明之時點，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爰為第五項規定。又本項僅賦予網路業者證明之權利，於主管機關則無適用，併此敘明。\n\n七、考量實務上境外網路業者部分網站未公開揭示或網域註冊商查無可收受前條電子文件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或收受第七條書面文件之聯絡資訊者，無法送達令其限制瀏覽或移除犯罪網頁資料之行政處分，導致無法遏止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一再遭散布之情形，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即時強制之規定，增訂第六項第一款，主管機關無從知悉網路業者聯絡資訊，得為限制接取該網路平臺。\n\n八、衡酌實務上，有境外網路業者架設網站放置大量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其網頁資料若經由通知再限制瀏覽或移除該性影像，對於遏止性影像一再遭散布恐緩不濟急。又倘該網頁資料涉犯罪嫌疑情節重大（如該網站具大量兒少性影像或兒少色情網站），恐造成兒少被害人嚴重侵害、有急迫危險，爰增訂第六項第二款，主管機關認網頁資料所涉犯罪嫌疑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限制接取。\n\n九、考量即時強制、限制接取或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域名扣押，多採取域名停止解析（DNS RPZ）方式，實務上係由主管機關依法通知或檢察官依法院判決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學術網路專線擁有者，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爰增訂第七項，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及第四十七條之限制接取，數位發展部（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主管機關）、教育部（學術網路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主管機關）、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協助執行。","修正":"第八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網路業者依前條及第四十七條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以為送達。\n\n前項電子文件，由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電子文件已傳送而未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n\n二、電子文件已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網路業者釋明其無法閱讀。\n\n三、網路業者證明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n\n前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證明；主管機關不能證明者，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n\n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情形，主管機關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n\n第二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網路業者證明較早或較晚之時點，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限制接取：\n\n一、無從知悉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第一項之送達者。\n\n二、認網頁資料所涉犯罪嫌疑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n\n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及第四十七條之限制接取，數位發展部、教育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協助執行。"},{"現行":"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23-01-10-修正:40","說明":"參酌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增列重製態樣，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並定明第一項罰金下限。","修正":"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拍攝、製造、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23-01-10-修正:43","說明":"一、考量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間接促進此類以營利為目的拍攝、製造、散布兒少性影像之情形，嚴重侵害兒少被害人身心創傷，主觀惡性更重。再者，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已增訂重製兒少性影像罪，爰參酌韓國兒童與青少年性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定明第一項罰金下限。\n\n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第二項，性剝削加害人常透過其持有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製品誘拐兒童或少年，使更多兒童及少年受害，另性剝削加害人間也常透過交換已持有之性剝削製品以獲得更多相關違法製品，同時促使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存續。二○○○年聯合國訂立之「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第三條（c）款即明確要求締約國將「製作、分銷、傳送、進口、出口、出售、銷售或擁有第二條所界定之兒童色情製品」納入刑法規範。參酌各國立法例，例如德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對於單純持有兒童或少年色情刊物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奧地利刑法亦同，爰修正第一項，刪除單科罰金刑，並提高刑責及罰金。","修正":"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23-01-10-修正:48","說明":"鑒於數位發展快速，實務上除實體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透過線上直播方式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考量尚有支付對價觀覽兒少性影像此類行為應予以規範，爰增訂此類行為納入刑事罰，提高刑責與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刑責相同，並刪除單科罰金刑。","修正":"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其性影像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n\n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23-01-10-修正:52","說明":"一、考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案件與性侵害犯罪案件類似，倘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不願配合先行限制瀏覽、移除、下架犯罪網頁資訊，恐造成兒童及少年被害人極大身心傷害，為簡化行政流程，爰將裁罰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n\n二、考量網路業者倘拒絕、妨礙或規避司法警察、檢察官巡查，會嚴重影響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案件司法偵查，爰增訂第一款，定明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者拒絕、妨礙或規避時，處以行政裁罰，並得按次處罰、令其限制接取該網站。","修正":"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n\n一、違反第三條第七項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n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n\n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現行":"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n\n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n\n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23-01-10-修正:56","說明":"考量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已增訂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類型，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酌修援引該條之項次。","修正":"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n\n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n\n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23-01-10-修正:60","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修正，酌修援引該條之項次。","修正":"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將重置、持有或支付對價觀覽納入定義以擴大保護對象範疇。\n二、增訂司法警察、檢察官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際網路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n三、增訂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有期徒刑及罰金。\n四、提高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影像之刑度及罰金。","first_time":"2024-05-03","last_time":"2024-07-16","提案編號":"20委11004075","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407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