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413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2/LCEWA01_110112_0008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2/LCEWA01_110112_0008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日期":["2024-05-03","2024-05-07"],"會議代碼":"院會-11-1-12"},{"會期":"11-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5-03","2024-05-07"],"會議代碼":"院會-11-1-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meet_id":"院會-11-1-12","laws":["01639"],"mtime":"2025-12-05T15:58:22+08:00","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黃珊珊","黃國昌","吳春城"],"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4135號","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近年來金融科技發展快速，金管會迄今仍缺乏一專責機關專注於推動金融科技相關業務，並納管新興金融科技業者；此外，為強化金融消費者之消費者保護業務，爰擬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639","law_name":"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會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n\n前項所稱金融市場包括銀行市場、票券市場、證券市場、期貨及金融衍生商品市場、保險市場及其清算系統等；所稱金融服務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金融交易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但金融支付系統，由中央銀行主管。\n\n前項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範圍如下：\n\n一、銀行業：指銀行機構、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信託業、郵政機構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與其他銀行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n\n二、證券業：指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都市更新投資信託事業與其他證券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n\n三、期貨業：指期貨交易所、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與其他期貨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n\n四、保險業：指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law_content_id":"01639:01639:2011-06-14-全文修正:2","說明":"一、金管會於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業已通過「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其中稱「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為「虛擬通貨」。惟此一名稱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下稱FATF）所使用之「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不同。鑑於本次修正之目的係為求金管會得以全面為虛擬資產金融服務之市場發展給予適當協助，並建立洗錢防制制度外、適當的虛擬資產金融服務監理機制，爰參酌國際上較常使用之「虛擬資產」（Virtual Asset）、「虛擬資產服務提供業」（VASP）統一稱之。\n\n二、鑑於行政院業已指定將虛擬資產服務提供業納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範圍內。爰修訂第二項，將具金融投資、支付等性質之虛擬資產市場納入金管會所主管之金融市場範圍內。惟「虛擬資產」一詞可包含者眾多，故參酌「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中對虛擬通貨之定義，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監理之虛擬資產定為「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或權利，且用於支付、投資等目的者。但不包括數位形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n\n三、衡諸我國監理現況，以及國內虛擬資產市場板塊，虛擬資產仍以加密（crypto）貨幣為主，尚不涉及穩定幣（Stablecoin）或去中心化金融（DeFi）之監理。然考量虛擬資產之發展狀況，未來或有去中心化金融及其他金融服務、商品等發展之可能，故以「具金融投資、支付等性質之虛擬資產」為規範對象。\n\n四、近年來全球金融科技業務大幅增加，不論是運用新興科技於傳統金融業務之上，或是傳統金融業者嘗試運用新興科技於其業務之上，相關運用均應屬金融科技業務之發展及應用；為使金管會得以發展此類業者及業務，爰修正第二項，增加金融科技業；增訂第三項第五款，參酌金融科技發展及創新實驗條例之定義，明定金融科技業。","修正":"第二條　本會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n\n前項所稱金融市場包括銀行市場、票券市場、證券市場、期貨及金融衍生商品市場、保險市場、具金融投資、支付等性質之虛擬資產市場及其清算系統等；所稱金融服務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金融交易業、金融科技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但金融支付系統，由中央銀行主管。\n\n前項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等範圍如下：\n\n一、銀行業：指銀行機構、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信託業、郵政機構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與其他銀行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n\n二、證券業：指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都市更新投資信託事業與其他證券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n\n三、期貨業：指期貨交易所、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與其他期貨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n\n四、保險業：指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n\n五、金融科技業：指以科技發展創新金融商品或其他運用創新科技提供金融服務之業務及機構。"},{"現行":"第三條　本會掌理事項：\n\n一、金融制度及監理政策。\n\n二、金融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n\n三、金融機構之設立、撤銷、廢止、變更、合併、停業、解散、業務範圍核定等監督及管理。\n\n四、金融市場之發展、監督及管理。\n\n五、金融機構之檢查。\n\n六、公開發行公司與證券市場相關事項之檢查。\n\n七、金融涉外事項。\n\n八、金融消費者保護。\n\n九、違反金融相關法令之取締、處分及處理。\n\n十、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相關統計資料之蒐集、彙整及分析。\n\n十一、其他有關金融之監督、管理及檢查事項。","說明":"一、近年來，全球金融科技業務大幅增長，已有獨立成為單一市場之趨勢。為避免我國落後於外國之金融科技發展，爰修正第四款規定，增列金融科技市場之發展、監督及管理為金管會所掌理業務。\n\n二、為使我國金融科技業者得有一定程度之發展，並為配合第四條增訂金融科技局，允宜明定所主管之業別，爰增訂第十一款，將金融科技業之產業發展、產業現況及相關調查、統計資料之蒐集、彙整及分析列為金管會掌理事項之一。\n\n三、有鑑於虛擬資產及虛擬資產服務提供業為近年市場方有大幅進展之產業，其產業、市場與商品之發展，及其監理、監督、檢查模式與傳統金融機構有顯著差異，允宜就該業別之發展與各國監理模式另為探究，爰增訂第十二款。\n\n四、原第十一款配合移列至第十二款。","修正":"第三條　本會掌理事項：\n\n一、金融制度及監理政策。\n\n二、金融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n\n三、金融機構之設立、撤銷、廢止、變更、合併、停業、解散、業務範圍核定等監督及管理。\n\n四、金融市場之發展、監督及管理。\n\n五、金融機構之檢查。\n\n六、公開發行公司與證券市場相關事項之檢查。\n\n七、金融涉外事項。\n\n八、金融消費者保護。\n\n九、違反金融相關法令之取締、處分及處理。\n\n十、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相關統計資料之蒐集、彙整及分析。\n\n十一、金融科技業之產業發展、產業現況之相關調查、統計資料之蒐集、彙整及分析。\n十二、虛擬資產及虛擬資產服務提供業之產業發展研究、產業現況之相關調查、統計資料之蒐集、彙整及分析。\n十三、其他有關金融之監督、管理及檢查事項。"},{"現行":"第四條　本會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n\n一、銀行局：規劃、執行銀行市場、票券市場、金融控股公司與銀行業之監督及管理。\n\n二、證券期貨局：規劃、執行證券、期貨市場與證券、期貨業之監督及管理。\n\n三、保險局：規劃、執行保險市場與保險業之監督及管理。\n\n四、檢查局：規劃、執行金融機構之監督及檢查。","law_content_id":"01639:01639:2011-06-14-全文修正:4","說明":"一、為完善參與金融科技市場之各類業者之監督，以及金融科技市場本身之發展與監理；且為完善虛擬資產服務提供業者之監理，並確實了解具金融投資、支付等性質之虛擬資產及虛擬資產服務提供業之發展與產業狀況；考量虛擬資產及虛擬資產服務提供業係近年發展、較為新穎之產業，一如各類金融科技業務之發展，均似不宜將該業務交予傳統金融監理單位執行。爰增訂第五款，新設金融科技局作為金融科技市場及具金融投資、支付等性質之虛擬資產及虛擬資產服務提供業之產業發展、研究、監督、管理之機關。\n\n二、為強化本國金融消費者之保護，爰增訂第六款，新設金融消費者保護局專責金融消費者保護業務。","修正":"第四條　本會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n\n一、銀行局：規劃、執行銀行市場、票券市場、金融控股公司與銀行業之監督及管理。\n\n二、證券期貨局：規劃、執行證券、期貨市場與證券、期貨業之監督及管理。\n\n三、保險局：規劃、執行保險市場與保險業之監督及管理。\n\n四、檢查局：規劃、執行金融機構之監督及檢查。\n\n五、金融科技局：研究、規劃、執行金融科技業、具金融投資、支付等性質之虛擬資產市場及非金融機構執行金融機構業務之發展、監督及管理。\n六、金融消費者保護局：研究、規劃、執行金融消費者保護業務。"}]}],"說明":"有鑑於當前金融科技發展迅速，其中以虛擬資產業為最：虛擬資產市場上許多以金融投資、支付等服務為主之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以虛擬資產為基礎，提供包括顧問、支付、清算、財富管理、投資、虛擬資產交易、借貸、保管等業務。雖然上述虛擬資產相關金融服務均有傳統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形式，惟其實質操作上仍與傳統金融商品有間，似不宜完全套用既有金融監理體系。以虛擬資產為例之金融科技市場目前仍在發展，未來各項商品之形式、內涵、所涉及之風險等目前均未明；如將金融科技相關發展之業務分散於金管會各單位中分別處置亦不妥。各類金融科技─不論係以傳統金融業者為跟進時代變遷而開發各項新興科技之運用，或是新興科技之運用以至其有金融業務之形式，均應有一獨立專責單位推動相關發展政策，並予以市場中業者一定監督管理。為妥善監理各金融科技之發展，及以金融支付、投資等為目的之虛擬資產服務業，以維持金融秩序、協助市場發展。更為健全我國整體金融消費者保護之機制，爰為以下修正：\n一、金管會於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業已通過「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其中稱「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為「虛擬通貨」。惟此一名稱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下稱FATF）所使用之「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不同。鑑於本次修正之目的係為求金管會得以全面為虛擬資產金融服務之市場發展給予適當協助，並建立洗錢防制制度外、適當的虛擬資產金融服務監理機制，爰參酌國際上較常使用之「虛擬資產」（Virtual Asset）、「虛擬資產服務提供業」（VASP）統一稱之。\n二、鑑於行政院業已指定將虛擬資產服務提供業納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範圍內。爰修訂第二條第二項，將具金融投資、支付等性質之虛擬資產市場納入金管會所主管之金融市場範圍內。惟「虛擬資產」一詞可包含者眾多，故參酌「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中對虛擬通貨之定義，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監理之虛擬資產定為「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或權利，且用於支付、投資等目的者。但不包括數位形式之新台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n三、衡諸我國監理現況，以及國內虛擬資產市場板塊，虛擬資產仍以加密（crypto）貨幣為主，尚不涉及穩定幣（Stablecoin）或去中心化金融（DeFi）之監理。然考量虛擬資產之發展狀況，未來或有去中心化金融及其他金融服務、商品等發展之可能，故以「具金融投資、支付等性質之虛擬資產」為規範對象。\n四、有鑒於金融科技發展迅速，為金融科技業者於本法法規上定義尚未臻明確。為使金融科技之發展得以列為金管會掌理之業務項目並使金管會得為金融科技之主管機關，爰增訂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參酌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之定義，明定金融科技業。\n五、有鑑於金融科技業，及虛擬資產及虛擬資產服務提供業為近年市場方有大幅進展之產業，金融科技業及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之產業、市場與商品之發展，及其監理、監督、檢查模式與傳統金融機構有顯著差異，允宜就該業別之發展與各國監理模式另為探究，爰增訂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n六、為完善金融科技之發展及監理，以及新興金融科技之最顯著案例：虛擬資產服務提供業者之監理，並確實了解具金融投資、支付等性質之虛擬資產及虛擬資產服務提供業之發展與產業狀況；考量虛擬資產及虛擬資產服務提供業係近年發展、較為新穎之產業，似不宜將其業務交予傳統金融監理單位執行。爰增訂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新設金融科技局作為金融科技業以及具金融投資、支付等性質之虛擬資產及虛擬資產服務提供業之產業發展、研究、監督、管理之機關。\n七、為強化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業務，增訂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新設金融消費者保護局。","first_time":"2024-05-03","last_time":"2024-05-07","提案編號":"20委11004135","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413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