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413900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30702757/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22/LCEWA01_110122_005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22/LCEWA01_110122_005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4-05-03","2024-05-07"],"會議代碼":"院會-11-1-12"},{"會期":"11-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4-05-03","2024-05-07"],"會議代碼":"院會-11-1-12"},{"會期":"11-01-2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4-07-12","2024-07-15","2024-07-16"],"會議代碼":"院會-11-1-22"},{"會期":"11-01-2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4-07-12","2024-07-15","2024-07-16"],"會議代碼":"院會-11-1-2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6-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6039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6-19"],"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6186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黃捷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清泉等2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昱晴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葛如鈞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巧芯等24人、委員陳冠廷等18人、委員黃健豪等17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李坤城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伯洋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偉翔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偉翔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增訂第四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建賓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宇甄等2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世堅等16人、委員陳菁徽等16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委員王鴻薇等25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委員柯志恩等19人、委員陳素月等18人、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林俊憲等21人、委員林思銘等24人、委員張雅琳等25人、委員陳培瑜等19人及委員林月琴等21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0448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08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35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智強等16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64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智強等16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64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9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49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沛憶等21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88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8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93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17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99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7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07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其昌等17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07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20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08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09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26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08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嘉郡等23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75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6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93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6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94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2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99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9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9990000"}],"議案名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三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meet_id":"院會-11-1-12","laws":["01234"],"mtime":"2025-12-05T15:56:32+08:00","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黃珊珊","黃國昌","吳春城"],"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4139號","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為保障我國兒童及未成年人之權益，並為嚇阻針對兒少之性犯罪，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34","law_name":"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n\n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n\n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n\n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n\n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n\n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23-01-10-修正:3","說明":"一、有鑒於現行所定「羞恥」之定義或有歧異，尚屬非十分明確之用詞。為使本法所稱「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定義得以更為明確，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就此處之定義略微修正。\n\n二、為強化本法對兒少性剝削犯罪之嚇阻力，爰於本次修正增訂依本法規定而受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之處遇。惟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因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似不宜稱其為犯罪者：復考量本法中對「觀看」行為本身已訂有禁止規定，惟觀看行為本身雖於道德上有十足可責難性，然或難謂法律上之「加害人」，故於本法將以行為人稱之。\n\n三、增訂第三項，明確定義「行為人」。","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n\n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n\n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n\n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n\n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n\n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n\n本條例所稱行為人，指行為滿足第一項各款行為者。"},{"現行":"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n\n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23-01-10-修正:42","說明":"一、有鑒於販賣兒少性影像之行為罪愆深重，我國應以最強烈手段遏止該行為再次發生。故本法販賣兒少性影像之規定，允宜予以適度加嚴。\n\n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擴張第一項及第三項「引起性慾」至「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並避免使用「羞恥」此一較不確定之概念，而改採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解釋文中所明確定義之「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中或不能忍受而排拒」。\n\n三、為嚴禁此類行為之發生，允宜適度加重本條之懲罰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取消得加罰罰金之規定，改為「併科」。","修正":"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n\n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23-01-10-修正:43","說明":"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所提供之定義，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羞恥」之定義。\n\n二、有鑒於兒少性剝削罪愆深重，允宜適度加重罰則，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加重罰鍰額度。","修正":"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第四十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15-01-23-全文修正:44","說明":"為嚴格禁止兒少性剝削事件，並對任何違反本法規定者採取加重罰則之立場，爰拉高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金額度。","修正":"第四十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23-01-10-修正:48","說明":"為嚴格禁止兒少性剝削事件，並對任何違反本法規定者採取加重罰則之立場，爰提高本條刑度為不得拘役或科罰金，並拉高罰金額度。","修正":"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說明":"本章新增。","修正":"第四章之一　行為人處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兒少性剝削犯罪為本國社會所不能容忍之罪愆，故我國應建立起一定資料庫，將已知有此類行為之人納入政府社會安全網中；除避免再犯外，亦係為確保我國社會之安定，並確保社會中之成員得以了解兒少性犯罪者，以資避免。\n\n三、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授權中央警政主管機關蒐集行為人資訊，以建立我國兒少性犯罪者資料庫。","修正":"第五十二條之二　行為人應接受司法警察機關對其照相、採取指紋及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不得拒絕。\n\n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應建立行為人之相片、指紋、去氧核糖核算紀錄及個人基本資料之資料庫。\n\n前項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n\n第一項照相、採取指紋、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之方式與第二項資料之內容、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第五十二條之二修正，於第一項明定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有建立我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檔案資料庫之義務。\n\n三、有鑒於該資料庫係為使社區得以知悉兒少性剝削犯罪行為人之個人資訊，但非為使行為人無法在社會中繼續生存，或鼓勵民眾惡意滋擾行為人以致影響行為人之生活或工作。該資料庫之目的僅為提供資訊以供社會公眾知悉，爰於第二項明定該資料庫所應包含之資訊，且不得包含任何足以洩漏被害人之資料，以免對被害人再次造成傷害。\n\n四、本條所定資料庫其目的便係為告知社會成員兒少性剝削行為人之資料，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將相關資訊公開予民眾查閱。\n\n五、本資料庫建置時所應注意事項、應包含之必要項目以及民眾查閱之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後定之。","修正":"第五十二條之三　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應運用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行為人資料庫內容，建立全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之檔案資料庫。\n\n前項資料庫之內容，應包含行為人姓名、最新照片、身體特徵、被害人數、被害人類型、犯罪記錄以及其他足資識別該行為人且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公布之檔案，但不得洩漏任何被害人之資料。\n\n前項所定資料庫內容，於行為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所定之罪為有罪判決確定，或受緩起訴處分時，應予以公開供民眾查閱。\n\n第一項檔案資料庫之建立及作業管理辦法，第二項所應包含之資料項目、內容、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第三項之公告方式、媒介、民眾查詢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後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鑒於兒少性剝削犯罪者或有需身心治療或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爰就身心治療或強制治療相關規定，準用性侵害防治法。","修正":"第五十二條之四　行為人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之必要者，其相關處遇，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次修正係為加強對行為人之相關禁止規定，並參酌美國潔西卡法案之精神，對於犯本法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應與其一定行為上限制，以避免此類人士再犯。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行為人犯本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法院應指定其住居並實施科技設備監控終身，且行為人應終身向警察機關辦理身份、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導，以利我國所建置之社會安全網得以時時照看。\n\n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應比照經有罪判決確定者辦理。惟其應指定居所、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以及進行相關登記、報到之期間可較有罪判決確定者為輕。故參酌我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有期徒刑之上，於第二項明定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應限制居所、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以及應登記、報導之期間為十五年。\n\n四、有鑒於經驅逐出境者，該行為人已不在國內，並無限制住居、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或登記報到之適用空間，爰於第三項明定排除。\n\n五、參酌性侵害防治法之規定，於第四項明定遇有資料變更時應辦理資料異動期間。\n\n六、第五項明定行為人遭限制住居時，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應於行為人遷入指定居所前七日，將相關資訊告知居所所在地里長，以供社區知悉。\n\n七、鑒於本條明令應實施科技設備監控，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就行為人破壞科技監控設備之相關規定，明定於第六項。\n\n八、就犯本法所定之罪，並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返國，卻未經我國法院重新判決確定者，於重新判決確定前，應準用第四項查訪規定。","修正":"第五十二條之五　行為人犯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法院應指定其住居且實施科技設備監控終身，並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n\n行為人依前項規定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適用前項之規定；其限制住居、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應進行登記、報到之期間為十五年。\n\n前二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適用之。\n\n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其登記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n\n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人於遷入法官所指定之居所前七日，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應將行為人之姓名、長相、車籍等相關資料告知指定住居之地方主管機關。\n\n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行為人，故意拆除、損壞、隱匿、阻斷科技監控設備，經檢察署通報警察機關，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強制其到檢察署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由檢察署派員回復科技監控設備正常運作，相關機關並依法令規定為後續處理。\n\n犯本法所定之罪，經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於未經我國法院重新判決確定前，準用第四項查訪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就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五之登記、報導、查訪相關規定，授權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定之。","修正":"第五十二條之六　前條登記、報到之程序、方式、查訪頻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布施行迄今，歷經數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公布施行。惟本法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施行後，我國仍有網路論壇持續以販售、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且持有、甚至參與販售、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者不乏我國知名男性演藝人員。顯現民國一百十二年之修法之嚇阻力仍然有限。為強化我國對兒少權益之保護，並對違反本法規定之人予以最嚴厲之刑事及行政制裁以及後續日常生活之管控，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n一、配合本法修正，增訂行為人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配合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修正「羞恥」相關定義；並拉高本法罰則。（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四條）\n三、授權中央警政主管機關蒐集行為人之相關資料。（增訂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二）\n四、授權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建立全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資料庫。（增訂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三）\n五、就行為人應施行身心治療或強制治療部分，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增訂條文第五十二條之四）\n六、行為人經本條例所定之罪為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應限制其住居、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並應定期辦理登記、報到，且應接受司法警察定期或不定期查訪。（增訂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五及第五十二條之六）","first_time":"2024-05-03","last_time":"2024-07-16","提案編號":"20委11004139","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413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