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420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3/LCEWA01_110113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3/LCEWA01_110113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4-05-10","2024-05-14"],"會議代碼":"院會-11-1-13"},{"會期":"11-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5-10","2024-05-14"],"會議代碼":"院會-11-1-1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03"],"會議代碼":"委員會-11-1-20-16"},{"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19"],"會議代碼":"委員會-11-1-20-1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鎮軍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邱鎮軍","陳超明","蘇清泉","林沛祥"],"連署人":["陳雪生","廖偉翔","鄭正鈐","陳菁徽","涂權吉","鄭天財Sra Kacaw","洪孟楷","謝龍介","楊瓊瓔","陳永康","羅明才","馬文君","游顥","羅廷瑋","陳玉珍"],"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5-10","last_time":"2024-06-19","meet_id":"院會-11-1-13","laws":["01508"],"mtime":"2024-07-10T21:56:4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4200號","提案編號":"20委11004200","案由":"本院委員邱鎮軍、陳超明、蘇清泉、林沛祥等19人，有鑑於近年來中央稅收大幅成長，而財政收支劃分法已逾二十五年以上未做修正，考量其間直轄市已由二都增加為六都，且其他縣（市）人口總數增加及基礎設施維護費用增加等因素，然而在地方稅收及統籌分配稅款增加有限的情形下，地方政府自有財源長期偏低，部分縣市已無舉債空間，影響地方施政與發展需求，因此現行統籌款及相關財政收入分配方式，實有修正必要。爰擬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增加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修正分配指標，以平衡城鄉差距。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來中央財政收支規模大幅成長，稅收並連年超徵，而地方財政自主卻每下愈況，為解決現今財政收支劃分法無法衡平各直轄市與縣市政府間之城鄉差距與經濟發展，避免二十五年以上未修正之財政收支劃分法，影響地方施政推動，本法實有修正之必要。\n二、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款規模，將所得稅及貨物稅納入中央統籌分配部分提升為百分之十五，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約一千億左右規模，以增加地方財源自主；同時增訂各直轄市、縣（市）徵起之營業稅百分之十作為地方創稅獎勵金，鼓勵地方創稅增加財源，並以營業稅總收入扣減創稅獎勵金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剩餘的百分之四十，納入中央統籌分配款。（修正第八條）\n三、菸酒稅為地方政府開創地方財源之成果，應優先回饋給地方政府，依人口數比例分配地方之比例由百分二十提高至百分之二十二（直轄市及台灣省各縣市分配數提升為百分之二十、福建省二縣分配數維持百分之二）。（修正第八條）\n四、考量土地增值稅（地方稅）為地方政府努力施政後之成果，應回饋至該地方政府，同時為齊一直轄市與縣市政府分配基礎，故修正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縣市。（修正第十二條）\n五、為城鄉永續發展、修補城鄉差距，故增設基礎建設落後、碳排放與空氣汙染等反指標，藉此改善地方政府之現狀。（修正第十六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1508","law_name":"財政收支劃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n\n一、所得稅。\n\n二、遺產及贈與稅。\n\n三、關稅。\n\n四、營業稅。\n\n五、貨物稅。\n\n六、菸酒稅。\n\n七、證券交易稅。\n\n八、期貨交易稅。\n\n九、礦區稅。\n\n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n\n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law_content_id":"01508:01508:1999-01-13-修正:11","說明":"一、第一項第九款刪除，配合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n\n二、配合九十九年及一百零三年直轄市擴增為六都（其中台中市、台南市及高雄市為縣市合併），第二項前段原規定所得稅總額百分之十作為統籌分配稅財源，應予調升至百分之十五。\n\n三、第三項未修正。\n\n四、為獎勵地方創稅，第二項後段，新增規定將營業稅百分之十做為地方創稅獎勵金，實質鼓勵地方創稅增加財源；另修正在減除百分之十的創稅獎勵及依法提撥之百分之三的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營業稅的百分之四十收入，以及第五款原規定以貨物稅總收入的百分之十作為中央統籌分配款之財源，併予提升為百分之十五。\n\n五、合計第二項所得稅及第五項貨物稅各提升百分之五作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約可增加一千億左右規模，分配給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n\n六、修正第一項第六款菸酒稅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給直轄市及台灣省各縣（市）部分，提升為百分之二十，分配給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維持為百分之二。","修正":"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n\n一、所得稅。\n\n二、遺產及贈與稅。\n\n三、關稅。\n\n四、營業稅。\n\n五、貨物稅。\n\n六、菸酒稅。\n\n七、證券交易稅。\n\n八、期貨交易稅。\n\n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五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n\n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n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應以在直轄市及縣（市）徵起之百分之十作為各該地方創稅獎勵金，並以總收入減除創稅獎勵金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五，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n\n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現行":"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n\n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n\n(一)地價稅。\n\n(二)田賦。\n\n(三)土地增值稅。\n\n二、房屋稅。\n\n三、使用牌照稅。\n\n四、契稅。\n\n五、印花稅。\n\n六、娛樂稅。\n\n七、特別稅課。\n\n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n\n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n\n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n\n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說明":"刪除第二項後段，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考量土地增值稅為地方政府努力施政後之成果，應回饋至各該地方政府，以統一直轄市與縣市政府分配基礎。","修正":"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n\n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n\n(一)地價稅。\n\n(二)田賦。\n\n(三)土地增值稅。\n\n二、房屋稅。\n\n三、使用牌照稅。\n\n四、契稅。\n\n五、印花稅。\n\n六、娛樂稅。\n\n七、特別稅課。\n\n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n\n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n\n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現行":"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n\n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n\n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n\n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n\n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n\n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n\n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n\n(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n\n(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n\n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n\n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n\n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說明":"一、為城鄉永續發展，基礎建設相對落後者（如自來水供水普及率、污水處理率）之反向指標，相關加權分配數應相對提高，以落實調盈濟虛功效及縮短城鄉差距。\n\n二、為避免都會縣市吸引人潮與錢潮，卻將製造業與工業所生產之大量碳排放與空氣污染等社會成本，留給地方縣市吸收，形成擴大惡化之城鄉差距，更導致人口外移等影響統籌分配款之分配比例，故應針對碳排放與空氣污染設定反向指標，為地方縣市設置高碳排、高污染產業對全國之經濟貢獻，訂定分配公式以為回饋與長期改善之用。","修正":"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n\n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n\n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n\n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n\n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n\n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基礎建設落後程度、工業與科技業碳排放情形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n\n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n\n(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n\n(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基礎建設落後程度、工業與科技業碳排放情形，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n\n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n\n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n\n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420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