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434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3/LCEWA01_110113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更正版)"},{"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3/LCEWA01_110113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更正版)"}],"議案流程":[{"會期":"11-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05-10","2024-05-14"],"會議代碼":"院會-11-1-13"},{"會期":"11-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5-10","2024-05-14"],"會議代碼":"院會-11-1-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王育敏","牛煦庭","李彥秀","游顥","萬美玲","廖偉翔","羅廷瑋","羅智強"],"連署人":["謝龍介","張智倫","魯明哲","林沛祥","林德福","邱若華","邱鎮軍","徐欣瑩","馬文君","高金素梅","張嘉郡","陳永康","黃仁","楊瓊瓔","羅明才","林國成","吳春城","陳玉珍"],"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5-10","last_time":"2024-05-14","meet_id":"院會-11-1-13","laws":["03616"],"mtime":"2024-07-10T21:56:4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4344號","提案編號":"20委11004344","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牛煦庭、李彥秀、游顥、萬美玲、廖偉翔、羅廷瑋、羅智強等25人，有鑑於近年我國家庭生活經營方式轉變，受僱者本需兼顧工作及子女照顧重任，倘於上班日有臨時照顧子女需求，得依法請事假之日數過少，又育嬰留職停薪制度申請期間僅限於其子女滿三歲前，且單次申請時長以不低於三十日為原則，兼顧育兒及工作實遙不可及。為創造對育兒家庭更友善之職場環境，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新增親職假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倘受僱者於上班日有臨時照顧子女之需求，按現行法定之事假日數過少，不足以支持其妥善照顧子女；又育嬰留職停薪制度申請期間僅限於其子女滿三歲前，無法完整涵蓋於就讀國民小學前之兒童年齡層，且單次申請時長須達三十日以上，規範明顯過僵，此無異將受僱者推向照顧子女或續留職場二擇一之窘境。\n二、111年勞動部《僱用管理就業平等概況調查》指出，近八成受僱員工認為應放寬以「日」或「小時」使用育嬰留職停薪假，以利彈性運用照顧子女；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4次國家報告審查委員會亦明確指出，我國育嬰留職停薪制度仍然僵化，建議研究並參考國際經驗，以設計永續和增加規範彈性為目標，改善現行育嬰留職停薪制度。\n三、改革育嬰留職停薪制度有其必要及迫切性，為創造對育兒家庭更友善之職場環境，爰提案新增第十六條之一，訂立「親職假」相關規定，同時修正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將親職假亦排除技術生及建教生適用，並與本法第十六條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合併計算；明定受僱者提出親職假申請時，雇主不得拒絕其請求或為其他不利處分。","對照表":[{"law_id":"03616","law_name":"性別平等工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適用之。\n\n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n\n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n\n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23-07-31-修正:3","說明":"因新增第十六條之一親職假規定與第十六條育兒留職停薪假性質、目的相近，爰修正第二條第四項，排除技術生及建教生適用親職假。","修正":"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適用之。\n\n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n\n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n\n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育有未滿八歲兒童之受僱者，可能面臨托育單位、幼兒園、學校臨時停托或僅上課半日等狀況。為滿足其臨時照顧子女之需求，參採瑞典「親職假」制度，於第一項新增申請資格規定，使受僱者除留職停薪假以外，亦得選擇較有時間彈性之親職假，兼顧子女照顧與工作需求。\n\n三、第二項規定親職假期間，應與本法第十六條育嬰留職停薪假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二年（即730日）。\n\n四、為衡平雇主工作人力調度及受僱者育兒需求，爰新增第三項規定，使受僱者得選擇以「小時」或「日」為請假單位，並參照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親職假應由受僱者於十日前排定三個月內之請假日，以書面向雇主提出。另受僱者與雇主商議排定後，非經雙方協商同意，不得任意變更。\n\n五、親職假如以日為請假單位，至多得連續請假五日；惟每月以二次為限且單月不得超過十日。如以小時為請假單位，每日至多請假四小時，爰增訂為第四項。\n\n六、考量受僱者若遇突發狀況，無法於十日前向雇主提出親職假申請之情形，爰增訂第五項，使受僱最慢得於前一日向雇主申請臨時親職假。\n\n七、爰新增第六項，明定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親職假，以創造友善育兒及收養環境。\n\n八、親職假期間津貼發放之立法意旨，與第十六條第四項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相近，並同以就業保險法等其他法律規定之，爰增訂為第七項。惟其發放期間應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期間合併計算。\n\n九、親職假之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為第八項。","修正":"第十六條之一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八歲前，得申請親職假，期間至該子女滿八歲止。\n\n前項親職假期間，應與前條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親職假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亦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申請第一項之親職假，得按小時或日為請假單位，並應於十日前排定三個月內之請假日，以書面向雇主提出。排定後非經受僱者及雇主雙方協商同意，不得任意變更。\n\n前項申請，如請假單位以日計算者，至多得連續請假五日；惟每月以二次為限且單月不得超過十日。如請假單位以小時計算者，每日至多請假四小時。\n\n如因子女生病、停托、停課或其他突發情形，受僱者有親自照顧必要時，最慢得於前一日向雇主提出親職假申請。\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申請親職假。\n\n親職假期間之津貼發放，另以法律定之。該發放期間應與前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期間合併計算。\n\n親職假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07-12-19-修正:26","說明":"一、因應新增第十六條之一親職假規定，明定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提出親職假之請求或為其他不利處分，並作文字修正。\n\n二、考量親職假之屬性，為避免受僱者浮濫申請親職假以作他用，倘雇主證明受僱者濫用親職假，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相關勞動法律規定者，不受本條限制，爰新增第一項但書規定。","修正":"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前八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但雇主證明受僱者濫用第十六條之一規定者，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勞動法律規定者，不在此限。\n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434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