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441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3/LCEWA01_110113_0008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更正版)"},{"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3/LCEWA01_110113_0008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更正版)"}],"議案流程":[{"會期":"11-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經濟兩委員會)","日期":["2024-05-10","2024-05-14"],"會議代碼":"院會-11-1-13"},{"會期":"11-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5-10","2024-05-14"],"會議代碼":"院會-11-1-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防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巧芯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meet_id":"院會-11-1-13","laws":["01483"],"mtime":"2024-07-10T22:00:14+08:00","提案人":["徐巧芯"],"連署人":["翁曉玲","邱鎮軍","馬文君","牛煦庭","廖先翔","游顥","林沛祥","顏寬恒","楊瓊瓔","賴士葆","洪孟楷","林思銘","傅崐萁","鄭天財Sra Kacaw","徐欣瑩"],"first_time":"2024-05-10","last_time":"2024-05-14","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4416號","案由":"本院委員徐巧芯等16人，經參酌本院法制局之專題研究報告，並考慮我國正面臨美國鉅額軍售延遲交貨之挑戰。為使中華民國積極推動國防產業自主發展，實現國防自主，整合部會科技資源，結合民間產、學、研豐沛之科技研發能量，共同承擔帶動國防自主產業發展之責。也為簡化且避免「列管軍品」定義上混淆之可能性，及完善本法第十九條基於「特殊需要」需主管機關同意之來自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人（居）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之國防相關部品之審查程序及責任歸屬機制，爰擬具「國防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483","law_name":"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防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國防產業：指以國防需求為目的，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國防與軍事用品之國防科技工業及相關產業。\n\n二、外國廠商：指依外國法律設立，提供列管軍品或協助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研發、產製、維修列管軍品之法人、機構或團體。\n\n三、軍品：指國軍執行國家安全與國防目的直接相關並符合軍用規格之武器、彈藥、作戰物資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n\n四、一等列管軍品：指主管機關認定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具研發、產製、維修潛能之武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n\n五、二等列管軍品：指主管機關認定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具研發、產製、維修能力之武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或具研發、產製、維修潛能之作戰物資。\n\n六、三等列管軍品：指主管機關認定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具研發、產製、維修能力之作戰物資。\n\n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武器、彈藥、作戰物資、可供軍事用途軟硬體之範圍與一等至三等列管軍品之認定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483:01483:2019-05-31-制定:4","說明":"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軍品」，係指國軍執行國家安全與國防目的直接相關並符合軍用規格之武器、彈藥、作戰物資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意即各級前述不同等級之「列等軍品」定義，縱無「武器、彈藥」或「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之文字描述，亦難謂該等「列管軍品」已排除符合該等性能軍用規格武器、彈藥、作戰物資或可供軍事用途軟硬體之適用。\n\n二、由於第二項所定武器、彈藥、作戰物資、可供軍事用途軟硬體之範圍與一等至三等列管軍品之認定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既已授權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另訂定相關辦法。爰此，為避免各等「列管軍品」概括性定義，造成內容混淆，徒增困擾。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有關列管軍品等級之定義，合併為一款；第二項並配合作款次修正。\n\n三、為整合部會科技資源，結合民間產、學、研豐沛之科技研發能量，共同承擔帶動國防自主產業發展之責；現文授權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之規定，修正為「會同」，允符實責。","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國防產業：指以國防需求為目的，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國防與軍事用品之國防科技工業及相關產業。\n\n二、外國廠商：指依外國法律設立，提供列管軍品或協助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研發、產製、維修列管軍品之法人、機構或團體。\n\n三、軍品：指國軍執行國家安全與國防目的直接相關並符合軍用規格之武器、彈藥、作戰物資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n\n四、列管軍品：指主辦機關認定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具研發、產製、維修能力之武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軟硬體之作戰物資。\n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武器、彈藥、作戰物資、可供軍事用途軟硬體之範圍與一等至三等列管軍品之認定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其他主辦機關定之。"},{"現行":"第四條　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以下簡稱級別認證）。\n\n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由公正第三方依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及下列事項實施級別評鑑，區分為甲級、乙級及丙級：\n\n一、科技水準。\n\n二、經營規模及軍品研發、產製、維修經驗。\n\n三、創造國內產值及國內就業機會。\n\n四、產業、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產學研）合作及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績效。\n\n五、與外國廠商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合作績效及產品獲原廠認證之證明。\n\n六、誠信履行政府機關（構）契約紀錄。\n\n七、資通安全管理維護紀錄或稽核結果報告。\n\n前項之公正第三方應具備充足資源及認證能力，且與被認證對象不得有利害關係。\n\n主管機關對完成級別評鑑廠商執行國防業務相關人員、設施（備）、資訊系統及安全有關之事務，實施安全查核，符合查核基準者（以下簡稱合格廠商），核發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n\n第一項級別認證之申請條件、第二項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級別評鑑基準與程序、前項合格證明之核發、效期、記載事項、變更、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483:01483:2019-05-31-制定:6","說明":"第五項修正理由同第三條第二項，本提案說明二。","修正":"第四條　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以下簡稱級別認證）。\n\n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由公正第三方依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及下列事項實施級別評鑑，區分為甲級、乙級及丙級：\n\n一、科技水準。\n\n二、經營規模及軍品研發、產製、維修經驗。\n\n三、創造國內產值及國內就業機會。\n\n四、產業、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產學研）合作及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績效。\n\n五、與外國廠商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合作績效及產品獲原廠認證之證明。\n\n六、誠信履行政府機關（構）契約紀錄。\n\n七、資通安全管理維護紀錄或稽核結果報告。\n\n前項之公正第三方應具備充足資源及認證能力，且與被認證對象不得有利害關係。\n\n主管機關對完成級別評鑑廠商執行國防業務相關人員、設施（備）、資訊系統及安全有關之事務，實施安全查核，符合查核基準者（以下簡稱合格廠商），核發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n\n第一項級別認證之申請條件、第二項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級別評鑑基準與程序、前項合格證明之核發、效期、記載事項、變更、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其他主辦機關定之。"},{"現行":"第八條　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之輸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一等列管軍品輸出核准前，應經主管機關與其他主辦機關共同評估。\n\n未經核准輸出前項列管軍品、技術、文書圖表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合格證明或限制其一定期間不得申請級別認證。\n\n第一項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輸出核准之申請條件、程序與評估、前項限制申請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483:01483:2019-05-31-制定:10","說明":"第三項修正理由同第三條第二項，本提案說明二。","修正":"第八條　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之輸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一等列管軍品輸出核准前，應經主管機關與其他主辦機關共同評估。\n\n未經核准輸出前項列管軍品、技術、文書圖表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合格證明或限制其一定期間不得申請級別認證。\n\n第一項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輸出核准之申請條件、程序與評估、前項限制申請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其他主辦機關定之。"},{"現行":"第九條　主管機關及經濟部應以推動符合國外原廠認證之國內認證制度為目標，在未達成目標前，應協助合格廠商取得國外原廠認證。\n\n主管機關及經濟部應輔導合格廠商拓展軍品之海外銷售市場，並協助其依規定申請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law_content_id":"01483:01483:2019-05-31-制定:12","說明":"一、經濟部與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為本條例之共同主辦機關，對於輔導合格廠商拓展海外軍品銷售市場，並就廠商個別或組團赴國外舉辦或參加國際展覽、國際會議時所支出之場地租金、差旅費等費用，允宜提供相關補助經費以供申請。為達成本條例賦予國防部與經濟部共同輔導合格廠商拓展軍品海外銷售市場之責，故於第九條新增此部分。\n\n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三條第二項，本提案說明二。","修正":"第九條　主管機關及經濟部應以推動符合國外原廠認證之國內認證制度為目標，在未達成目標前，應協助合格廠商取得國外原廠認證。\n\n主管機關及經濟部為拓展軍品海外銷售貿易，得輔導並補助合格廠商辦理推廣國防科技產業貿易業務；其受補助對象之資格限制、申請程序、經費來源、補助標準、考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定之。"},{"現行":"第十二條　政府或相關行政法人得依政府政策、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及需求，獎勵合格廠商。\n\n前項獎勵，得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捐（補）助。\n\n二、資金、技術投資或授權。\n\n三、優先採購軍品。\n\n四、提供融資及優惠利率。\n\n前二項獎勵時機、對象、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483:01483:2019-05-31-制定:16","說明":"第三項修正理由同第三條第二項，本提案說明二。","修正":"第十二條　政府或相關行政法人得依政府政策、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及需求，獎勵合格廠商。\n\n前項獎勵，得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捐（補）助。\n\n二、資金、技術投資或授權。\n\n三、優先採購軍品。\n\n四、提供融資及優惠利率。\n\n前二項獎勵時機、對象、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六條　一等列管軍品採限制性招標時，不受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主管機關得視投標廠商資格級別，要求其提供研發、產製、維修潛能或外國廠商支援相關說明。\n\n一等列管軍品，經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評估，認定向國外採購較符合經濟效益與國家安全利益，並陳報行政院核定者，以向國外採購辦理。\n\n前項評估應包含落實技術轉移，促成國內研發、產製及後勤支援。","law_content_id":"01483:01483:2019-05-31-制定:21","說明":"第三項修正理由同第三條第二項，本提案說明二。","修正":"第十六條　一等列管軍品採限制性招標時，不受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主管機關得視投標廠商資格級別，要求其提供研發、產製、維修潛能或外國廠商支援相關說明。\n\n一等列管軍品，經主管機關會同其他主辦機關評估，認定向國外採購較符合經濟效益與國家安全利益，並陳報行政院核定者，以向國外採購辦理。\n\n前項評估應包含落實技術轉移，促成國內研發、產製及後勤支援。"},{"現行":"第十七條　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採購，除有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形得採限制性招標外，採選擇性招標，以最有利標決標為原則。\n\n主管機關得視投標廠商資格級別，要求其提供研發、產製、維修能量或外國廠商支援之相關說明。\n\n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最有利標評選項目與配分，應加入國製產值比例、廠商級別加分、合理成本分析、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額度及項目等考量；其評選項目與配分，由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483:01483:2019-05-31-制定:22","說明":"第三項修正理由同第三條第二項，本提案說明二。","修正":"第十七條　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採購，除有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形得採限制性招標外，採選擇性招標，以最有利標決標為原則。\n\n主管機關得視投標廠商資格級別，要求其提供研發、產製、維修能量或外國廠商支援之相關說明。\n\n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最有利標評選項目與配分，應加入國製產值比例、廠商級別加分、合理成本分析、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額度及項目等考量；其評選項目與配分，由主管機關會同其他主辦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八條　列管軍品經二次開標後未能決標者，主管機關得會商其他主辦機關評估後核定改向國外採購辦理。\n\n前項評估應包含落實技術轉移，促成國內研發、產製及後勤支援。","law_content_id":"01483:01483:2019-05-31-制定:23","說明":"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三條第二項，本提案說明二。","修正":"第十八條　列管軍品經二次開標後未能決標者，主管機關得會同其他主辦機關評估後核定改向國外採購辦理。\n\n前項評估應包含落實技術轉移，促成國內研發、產製及後勤支援。"},{"現行":"第十九條　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不得來自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人（居）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之認定，準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483:01483:2019-05-31-制定:24","說明":"原條文內基於國家安全已明定不得來自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人（居）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惟如何認定「特殊需要」，本法並未明確律定，未來設若涉及「特殊需要」之內容認定產生歧異時，僅由主管機關單一機關同意後即解除限制，容有爭議。再者，國防部、經濟部與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為本條例之共同主辦機關，因此未來設若有涉及「特殊需要」之事實內容認定存有需跨部會討論之需求，故允宜參酌行政院發布之「行政院與所屬機關權責劃分表（共同事項）」，在涉及重要政策，或涉及兩個以上機關且各機關對內容有爭議者，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完善審查程序及責任歸屬。","修正":"第十九條　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不得來自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人（居）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徵詢有關機關意見後，核轉行政院核定同意者，不在此限。\n\n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之認定，準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說明":"一、美國卡托智庫於民國112年11月發表之Breaking Down Taiwan's Arms Backlog, Part 1：Overview and Methodology 數據，及美國眾議院外交事務委員會民國113年2月出版之Foreign Military Sales Tiger Task Force：Report報告顯示美國目前積欠我國之軍備項目為19件，總價介於190億至220億美金，對於我國現行建軍案及形成針對中共有效嚇阻能力構成挑戰。\n二、現文授權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之規定，惟為整合部會科技資源，結合民間產、學、研豐沛之科技研發能量，共同承擔帶動國防自主產業發展之責，故修正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五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會商」為「會同」，允符實責。\n三、經濟部與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為本條例之共同主辦機關，對於輔導合格廠商拓展海外軍品銷售市場，並就廠商個別或組團赴國外舉辦或參加國際展覽、國際會議時所支出之場地租金、差旅費等費用，允宜提供相關補助經費以供申請。為達成本條例賦予國防部與經濟部共同輔導合格廠商拓展軍品海外銷售市場之責，故於第九條新增主辦機關之一的經濟部應有之責任。\n四、原條文內基於國家安全已明定不得來自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人（居）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惟如何認定「特殊需要」，本法並未明確律定，未來若涉及「特殊需要」之內容認定產生歧異時，僅由主管機關單一機關同意後即解除限制，容有爭議。再者，國防部、經濟部與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為本條例之共同主辦機關，因此未來設若涉及「特殊需要」之事實內容認定存有需跨部會討論之需求，故允宜參酌行政院發布之「行政院與所屬機關權責劃分表（共同事項）」，在涉及重要政策，或涉及兩個以上機關且各機關對內容有爭議者，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完善審查程序及責任歸屬。","提案編號":"20委11004416","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441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