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446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3/LCEWA01_110113_0009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3/LCEWA01_110113_0009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05-10","2024-05-14"],"會議代碼":"院會-11-1-13"},{"會期":"11-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5-10","2024-05-14"],"會議代碼":"院會-11-1-1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5-13"],"會議代碼":"委員會-11-1-26-1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5-1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514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工會法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菁徽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meet_id":"院會-11-1-13","laws":["01132"],"mtime":"2024-07-10T22:00:28+08:00","提案人":["陳菁徽","林沛祥"],"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4465號","案由":"本院委員陳菁徽、林沛祥等18人，有鑑於憲法第十四條明文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更進一步指出集會結社自由，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工會乃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行使團結權的具體展現。近年來，我國發生多起消防同仁因公殉職之憾事，次次凸顯政府對於警消之權益保障仍有所不足，惟我國現行工會法第四條仍禁止消防人員組織工會，造成消防同仁爭取勞動權益嚴重受阻，為強化保障消防人員權益，爰擬具「工會法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消防人員擁有籌組及加入工會之權利，俾其透過組織運作，爭取合理的勞動條件與安全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傅崐萁","黃仁","林德福","羅明才","陳超明","陳玉珍","陳雪生","鄭正鈐","王育敏","廖先翔","游顥","徐巧芯","蘇清泉","洪孟楷","林思銘","陳昭姿"],"對照表":[{"law_id":"01132","law_name":"工會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工會法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n\n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n\n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n\n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132:01132:2010-06-01-全文修正:5","說明":"現行法制禁止消防人員組織工會，嚴重限制其自由結社之權利，且僅准許其成立協會之規定，令其與政府協商健康、勤務、設備等事項的權限，非常有限，無法發揮爭取權益保障之實質影響力，爰修正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文字，明定消防人員亦得依照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確保消防人員之權益。","修正":"第四條　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n\n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n\n教師、消防人員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n\n除前項規定外，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現行":"第六條　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n\n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n\n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n\n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n\n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law_content_id":"01132:01132:2010-06-01-全文修正:8","說明":"考量消防體系之特殊性，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規範消防人員僅得組織及加入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修正":"第六條　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消防人員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n\n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n\n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n\n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n\n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說明":"一、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公會之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規定，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n二、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之所在。國家制定有關工會之法律，應於兼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下，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等權利。（釋字第373號理由書參照）\n三、「團結權」指勞工享有組織或加入工會的權利，其具體形式即為組織工會，更是團體交涉權（或稱集體協商權）與爭議權的基礎。民國84年作成之大法官解釋第373號，雖僅就勞工性質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分宣告違憲，然其肯認各種職業之勞動者，應有組織工會權利之法理，應同樣能適用於具公務人員性質之消防人員。\n四、現行公務人員協會之制度，賦予消防人員與政府協商健康、勤務、設備等事項的權限，非常有限，依照「公務人員協會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等規定，公務人員協會僅有進行協商之權限，而該協商也不能締結團體協約，缺乏勞工所組織工會之完整勞動三權，無法扮演或取代工會之角色，更無法發揮爭取權益保障之實質影響力。\n五、過往多有見解主張消防人員工作性質特殊，不宜組織工會，然而，對於與國家處於「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人員，其權益保障必須與時俱進，過度強調隸屬性、服從性的特別權力關係亦應隨人權保障的發展進步而被破除，一概禁止消防人員組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必要限度，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更與世界先進國家之觀念及作法背道而馳，實有改進調整之必要，爰提案修正工會法第四條及第六條，明定消防人員得組織或加入工會，保障消防人員之權益，並考量消防體系之特殊性，規範消防人員得組織即加入之工會類別。","first_time":"2024-05-10","last_time":"2024-05-15","提案編號":"20委11004465","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446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