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447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3/LCEWA01_110113_0010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3/LCEWA01_110113_0010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4-05-10","2024-05-14"],"會議代碼":"院會-11-1-13"},{"會期":"11-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5-10","2024-05-14"],"會議代碼":"院會-11-1-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meet_id":"院會-11-1-13","laws":["01721"],"mtime":"2025-12-05T15:58:04+08:00","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黃珊珊","吳春城","黃國昌"],"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4472號","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當前少子女化情形，為鼓勵私人興學，改善師資、充實設備，降低私人興學之成本，且為鼓勵個人及營利事業捐助私人興學，爰擬具「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721","law_name":"私立學校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一條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之土地賦稅、房屋稅及進口貨物關稅之徵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n\n私人或團體對學校法人或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為捐贈者，或宗教法人捐贈設立宗教研修學院時，除依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捐。","law_content_id":"01721:01721:2007-12-18-全文修正:72","說明":"一、有鑒於私人辦理學校時，部分學校法人之校舍用地系向國家所租用之國有土地。當前學校法人租用國有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係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及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廿三日台八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核定「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一點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第二點規定，供學校、公益團體等作事業目的使用，或外僑學校等使用者，依基地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租金。\n\n二、考量我國當前少子女化情形，高昂校地取得成本可能影響私人辦學之品質。為降低私人興學所需負擔之土地成本，使私人興學得有更多資源挹注於校園師資、環境或校舍、教室設備等軟硬體之投資，爰增訂第二項，參酌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學校法人若租用公有土地，其土地及建築物之租金應以當期依法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以達有效降低私人興學校舍、土地之取得成本。\n\n三、對於私人興學有卓著成效，其事業成績優良以致於符合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定允宜予以獎勵或補助。復考量對私人興學者而言，得以一定方式降低其辦學成本，其效用與政府發放獎勵金或予以補貼一般無二。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租用公有土地者，如滿足一定條件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免繳租金；申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後定之。\n\n四、配合增訂第二項、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修正":"第六十一條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之土地賦稅、房屋稅及進口貨物關稅之徵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n\n為鼓勵私人興學，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學校法人租用國有非公用土地者，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及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n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國家得予以獎勵或補助。依前項規定租用公有土地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免繳租金；申請資格、應滿足條件、申請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定之。\n私人或團體對學校法人或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為捐贈者，或宗教法人捐贈設立宗教研修學院時，除依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捐。"},{"現行":"第六十二條　教育部為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辦理個人或營利事業對私立學校捐贈有關事宜。\n\n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基金會對學校法人或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捐贈，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n一、個人之捐款，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五十。\n二、營利事業之捐款，不超過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n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基金會，未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學校法人或學校者，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n第一項基金會之行政經費來源、組織、運作、基金之收支、分配原則、保管、運用、查核及管理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721:01721:2007-12-18-全文修正:73","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鼓勵私人興學，並提高個人或營利事業大額捐款與私人之意願，爰刪除第三項並修正第二項，使個人或營利事業對私立學校之捐款均可全數作為當年列舉扣除額獲利為費用或損失。\n\n三、有鑑於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所設立之任務雖為辦理個人或營利事業對私立學校之捐贈，並於現行條文中，為鼓勵民間對私立學校之捐款由該基金會分配，故於現行法規中明定透過基金會而未指定捐款用途者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惟此設計於近年實務上並未發揮效用：觀察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一百十年度至一百十二年度之決算書，各該年度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分別收受八億八千八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七億五千八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及八億九千九百一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元；而各該年度收受之未指定學校捐款額度分別為三萬七千五百元、一千元以及一百一十萬元，分別占各該年度總收受金額之比例為百分之○點○○四、百分之○點○○○一以及百分之○點一，顯見透過該基金會進行未指定項目捐款之實質意義並未彰顯。\n\n四、復考量本次修正後，不論是否指定受捐贈學校，均可享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之稅負優惠，則本法原始設計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之目的、以及透過該基金會而未指定學校之捐贈得享受更多稅賦優惠之政策鼓勵均已消失。\n\n五、財團法人私人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原始成立時之目的及其所欲達成之功效既已消失，則似無理由繼續維持該基金會之運作。再，該基金會至今人事上仍有六位兼任人員，包括：董事長伊人、執行長一人、行政助理三人以及會計一人；合計人事支出費用，自一百十年度至一百十二年度分別為七十一萬五百元、七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元以及七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元。既然本基金會已失去原始設立之目的，且政策功能不彰，我國似無理由每年仍支付七十餘萬元人事費及合計達三十餘萬元之事務、活動費用以維持本基金會之持續運作。爰於第四項明定，本基金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裁撤。","修正":"第六十二條　教育部為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辦理個人或營利事業對私立學校捐贈有關事宜。\n\n個人或營利事業對學校法人或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捐贈，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n\n第一項基金會之行政經費來源、組織、運作、基金之收支、分配原則、保管、運用、查核、管理及監督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n\n第一項基金會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三年後裁撤之。"}]}],"說明":"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制定公布，歷經十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現行本法第六十一條略以，私人興學者使用之土地賦稅、房屋稅等減免規定依相關稅法辦理。第六十二條規定略以，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對私立學校之捐贈，未指定捐款與特定之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學校法人）或學校者，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指定捐定之學校法人或學校者，得有一定比例列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n惟考量私人辦理學校時，部分學校法人之校舍用地係向國家所租用之國有土地。當前學校法人租用國有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係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及「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一點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第二點規定，供學校、公益團體等作事業目的使用，或外僑學校等使用者，依基地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租金。然我國當前少子女化情形，高昂校地取得成本可能影響私人辦學之品質。為使私人興學有更多資源挹注於校園師資、環境或校舍、教室設備等軟硬體之投資，允宜使學校法人若租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得有一定租金支出之減免，以利降低成本。另，對於私人興學有卓著成效，其事業成績優良以致於符合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則應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定允宜予以獎勵或補助。考量對私人興學而言，降低辦學成本之效用與政府發放獎勵金或予以補貼一般無二，故本法應考量予以私人興學之成績優良、又租用國有非公用土地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免繳租金。\n再者，現行本法第六十二條給予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捐款予私立學校者一定稅賦優惠，且為鼓勵個人或財團法人透過該基金會分配捐款，故現行相關捐贈之稅賦優惠設計有一定落差：未指定學校者，期捐款額全數得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成本或費用；有指定學校者，則僅有一定比例得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成本或費用。為使未指定學校之捐款得做有效且公平之利用，故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似有其存在之必要。惟觀察過去三年度該基金會之決算書，可見現行本法之設計成效不彰，個人或財團法人並未因本法現行設計之稅賦減免制度落差而更偏好進行未指定學校之捐款（如下表），顯見本基金會之功能不彰。\n資料來源：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決算書；單位：元\n本次修正，係為提高個人或營利事業大額捐款與私立學校、以減輕私人興學之成本負擔，應就個人或營利事業捐款予學校法人者，皆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既為此故，且該基金會目前已不符原始設立之目的，則該基金會似無續存之必要。爰擬具「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n一、為鼓勵私人興學，就學校法人租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參酌長期照護服務法第七十一條，予以一定租金減免；並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意旨，予以滿足一定條件之學校法人免繳租金之優惠；相關申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後定之。（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n二、使個人或營利事業大額捐款予學校法人者，接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考量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之分配未指定捐款之政策效用不彰，明定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年裁撤。（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first_time":"2024-05-10","last_time":"2024-05-14","提案編號":"20委11004472","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447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