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463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4/LCEWA01_110114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4/LCEWA01_110114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501639/113450163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501639/113450163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501639/113450163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501639/113450163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05-17","2024-05-21"],"會議代碼":"院會-11-1-14"},{"會期":"11-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5-17","2024-05-21"],"會議代碼":"院會-11-1-1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5-29"],"會議代碼":"委員會-11-1-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13"],"會議代碼":"委員會-11-1-26-2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6-26"],"會議代碼":"委員會-11-1-26-2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6-2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6254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德福等19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委員馬文君等25人、委員黃建賓等20人、委員盧縣一等17人、委員鄭正鈐等17人、委員王育敏等17人、委員張嘉郡等30人、委員王鴻薇等22人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分別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0597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9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76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77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25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73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建賓等20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60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縣一等17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75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正鈐等17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33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嘉郡等30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72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鴻薇等22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91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5080000"}],"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王育敏","李彥秀","林沛祥","廖先翔","廖偉翔","鄭正鈐"],"連署人":["涂權吉","葉元之","牛煦庭","徐巧芯","馬文君","高金素梅","陳玉珍","游顥","謝龍介","羅廷瑋","羅明才"],"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5-17","last_time":"2024-06-26","meet_id":"院會-11-1-14","laws":["03615"],"mtime":"2024-07-10T21:54:5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4635號","提案編號":"20委11004635","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李彥秀、林沛祥、廖先翔、廖偉翔、鄭正鈐等17人，有鑑於我國已步入高齡化社會，對家庭看護人力需求持續增長，目前八十歲以上老人，需經醫療機構評估後，始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相關法規不利照護人力引進，更易引發被看護者家庭與醫療機構之矛盾。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家中有八十歲以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需要之被看護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以滿足我國高齡人口照護需求。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明定八十歲以上長者，需經醫療機構評估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方能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惟目前醫療機構採取之巴氏量表，評估標準過於嚴苛，難以滿足被看護者家庭之需求。\n二、據內政部統計我國八十歲以上人口約有91萬餘人，根據111年老人狀況調查報告八十歲以上長者接近6成有下肢功能衰弱之情況，雖不符合巴氏量表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之需要，但在無人看護情況下，老人仍具較高發生風險之意外。為使長者有更好的照顧以及減輕家庭負擔，實有降低聘僱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之門檻，以維持家庭正常運作，不必再為照顧家中長者而擔憂。\n三、爰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參照「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之條文，將「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文字修正為「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及家庭看護工作」，並增訂第四項，明定年滿八十歲或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需要之被看護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以滿足我國高齡人口照護需求。","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n\n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n\n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n\n三、下列學校教師：\n\n(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n\n(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n\n(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n\n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n\n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n\n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n\n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n\n八、海洋漁撈工作。\n\n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n\n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n\n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n\n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8-11-09-修正:52","說明":"一、為維持法條文字一致性，參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之法條，將第一項第九款「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修正為「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及家庭看護工作」。\n\n二、據內政部統計我國八十歲以上人口約有91萬餘人，現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明定八十歲以上長者，需經醫療機構評估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方能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n\n三、根據111年老人狀況調查報告八十歲以上長者接近6成有下肢功能衰弱之情況，在無人看護情況下，老人仍具較高發生風險之意外，惟目前醫療機構採取之巴氏量表，評估標準過於嚴苛，導致許多家庭難以聘僱外國家庭看護，從而引發被看護者家庭與醫療機構之矛盾與衝突。\n\n四、為使長者有更好的照顧以及減輕家庭負擔，實有降低聘僱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之門檻，以維持家庭正常運作，不必再為照顧家中長者而擔憂。爰增列本條第四項，明定年滿八十歲或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需要之被看護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以滿足我國高齡人口照護需求。","修正":"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n\n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n\n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n\n三、下列學校教師：\n\n(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n\n(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n\n(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n\n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n\n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n\n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n\n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n\n八、海洋漁撈工作。\n\n九、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及家庭看護工作。\n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n\n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n\n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n\n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年齡滿八十歲以上，或符合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463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