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465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4/LCEWA01_110114_0004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4/LCEWA01_110114_0004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4-05-17","2024-05-21"],"會議代碼":"院會-11-1-14"},{"會期":"11-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5-17","2024-05-21"],"會議代碼":"院會-11-1-1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03"],"會議代碼":"委員會-11-1-20-16"},{"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19"],"會議代碼":"委員會-11-1-20-1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丁學忠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丁學忠","張嘉郡","邱若華","林沛祥"],"連署人":["張智倫","黃建賓","廖先翔","林思銘","黃健豪","鄭天財Sra Kacaw","鄭正鈐","陳玉珍","游顥","洪孟楷","陳雪生","盧縣一","楊瓊瓔"],"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5-17","last_time":"2024-06-19","meet_id":"院會-11-1-14","laws":["01508"],"mtime":"2024-07-10T21:55:2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4656號","提案編號":"20委11004656","案由":"本院委員丁學忠、張嘉郡、邱若華、林沛祥等17人，財政收支劃分法已逾二十五年未再修正，直轄市已由二都增為六都，財源分配極度不均，非直轄縣（市）自有財源不足，財政困難，為求均衡城鄉發展，改善地方與中央財政分配問題，爰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財政收支劃分法於四十年六月十三日制定公布，前次修正公布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迄今已逾二十五年，其間中央與地方之財政情勢已有所改變。現行分配因各縣市財政能力不同，直轄市及非直轄市分配差距過大，造成窮縣愈窮的問題，考量當前部分地方政府面臨自有財源偏低與債務負擔沉重等問題，致影響地方施政之推動，援提案修正。\n二、刪除第四條及附表一、附表二。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且有重複規定之虞，宜予刪除。\n三、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款規模，將營業稅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九十收入，作為中央統籌分配款之財源。（修正第八條第二項）\n四、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n五、(一)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n(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民意機關」修正為「立法機關」。（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九條）","對照表":[{"law_id":"01508","law_name":"財政收支劃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law_content_id":"01508:01508:1951-05-29-制定: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依預算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歲入來源科目之名稱及分類，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歲出政事別之名稱及其分類，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故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其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n\n三、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n\n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修正":"第四條　（刪除）"},{"現行":"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n\n一、所得稅。\n\n二、遺產及贈與稅。\n\n三、關稅。\n\n四、營業稅。\n\n五、貨物稅。\n\n六、菸酒稅。\n\n七、證券交易稅。\n\n八、期貨交易稅。\n\n九、礦區稅。\n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n\n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law_content_id":"01508:01508:1999-01-13-修正:11","說明":"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n\n二、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款規模，將營業稅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九十收入，作為中央統籌分配款之財源。","修正":"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n\n一、所得稅。\n\n二、遺產及贈與稅。\n\n三、關稅。\n\n四、營業稅。\n\n五、貨物稅。\n\n六、菸酒稅。\n\n七、證券交易稅。\n\n八、期貨交易稅。\n\n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九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n\n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現行":"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n\n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n\n(一)地價稅。\n\n(二)田賦。\n\n(三)土地增值稅。\n\n二、房屋稅。\n\n三、使用牌照稅。\n\n四、契稅。\n\n五、印花稅。\n\n六、娛樂稅。\n\n七、特別稅課。\n\n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n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n\n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n\n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說明":"一、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n\n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n\n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n\n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n\n(一)地價稅。\n\n(二)田賦。\n\n(三)土地增值稅。\n\n二、房屋稅。\n\n三、使用牌照稅。\n\n四、契稅。\n\n五、印花稅。\n\n六、娛樂稅。\n\n七、特別稅課。\n\n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n\n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n\n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現行":"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n\n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n\n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n\n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n\n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n\n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n\n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n\n(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n\n(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n\n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n\n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n\n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說明":"糧食安全為國家重大議題，現行國土計畫法規劃，主要提供糧食生產之農地資源面積需求量約為80萬公頃。直轄市、縣（市）許多地區皆規劃成農業發展地區，將限制該縣市及地區之其他發展。有鑑於這些農業土地為我國糧食重要產地，更是維護糧食安全的國安保障，未來不能隨意變動。為照顧農業縣市在國土規劃之限制與限制，第二項第二款新增國土計畫中農業發展地區占比納入財政補助。","修正":"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n\n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n\n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應依國土計畫農業發展地區於該直轄市、縣（市）所占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應優先補助。\n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n\n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n\n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n\n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n\n(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n\n(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n\n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n\n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n\n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現行":"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級民意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law_content_id":"01508:01508:1999-01-13-修正:23","說明":"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民意機關」修正為「立法機關」。","修正":"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立法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現行":"附表一　收入分類表\n\n甲、中央收入\n\n一、稅課收入：\n\n(一)所得稅：占總收入百分之九十。\n\n(二)遺產及贈與稅：在直轄市占徵起收入百分之五十；在縣（市）占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n\n(三)關稅。\n\n(四)營業稅：減除依第八條第二項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款項後之收入。\n\n(五)貨物稅：占總收入百分之九十。\n\n(六)菸酒稅：占總收入百分之八十。\n\n(七)證券交易稅。\n\n(八)期貨交易稅。\n\n(九)礦區稅。\n\n(十)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n\n二、獨占及專賣收入。\n\n三、工程受益費收入。\n\n四、罰款及賠償收入。\n\n五、規費收入。\n\n六、信託管理收入。\n\n七、財產收入。\n\n八、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n\n九、協助收入。\n\n十、捐獻及贈與收入。\n\n十一、其他收入。\n\n乙、（刪除）\n\n丙、直轄市收入\n\n一、稅課收入：\n\n(一)土地稅。\n\n(二)房屋稅。\n\n(三)使用牌照稅。\n\n(四)契稅。\n\n(五)印花稅。\n\n(六)娛樂稅。\n\n(七)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直轄市徵起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與。\n\n(八)菸酒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中央分配該直轄市之稅課收入。\n\n(九)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應由中央統籌分配該直轄市之收入。\n\n(十)特別稅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辦之稅。\n\n(十一)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n\n二、工程受益費收入。\n\n三、罰款及賠償收入。\n\n四、規費收入。\n\n五、信託管理收入。\n\n六、財產收入。\n\n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n\n八、補助收入。\n\n九、捐獻及贈與收入。\n\n十、自治稅捐收入。\n\n十一、其他收入。\n\n丁、縣（市）收入\n\n一、稅課收入：\n\n(一)土地稅：\n\n1.地價稅：在縣占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在市全部為市收入。\n\n2.田賦：在市全部為市收入。\n\n3.土地增值稅：占總收入百分之八十。\n\n(二)房屋稅：在縣占總收入百分之四十；在市全部為市收入。\n\n(三)使用牌照稅。\n\n(四)契稅：在市全部為市收入。\n\n(五)印花稅。\n\n(六)娛樂稅：在市全部為市收入。\n\n(七)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n\n(八)菸酒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中央分配該縣（市）之稅課收入。\n\n(九)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應由中央統籌分配該縣（市）之稅課收入。\n\n(十)特別稅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辦之稅。\n\n(十一)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n\n二、工程受益費收入。\n\n三、罰鍰及賠償收入。\n\n四、規費收入。\n\n五、信託管理收入。\n\n六、財產收入。\n\n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n\n八、補助及協助收入。\n\n九、捐獻及贈與收入。\n\n十、自治稅捐收入。\n\n十一、其他收入。\n\n戊、鄉（鎮、市）收入\n\n一、稅課收入：\n\n(一)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n\n(二)地價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與。\n\n(三)田賦：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全部給與。\n\n(四)房屋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與。\n\n(五)契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n\n(六)娛樂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全部給與。\n\n(七)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由中央及縣統籌分配該鄉（鎮、市）之稅課收入。\n\n(八)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n\n二、工程受益費收入。\n\n三、罰款及賠償收入。\n\n四、規費收入。\n\n五、信託管理收入。\n\n六、財產收入。\n\n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n\n八、補助收入。\n\n九、捐獻及贈與收入。\n\n十、自治稅捐收入。\n\n十一、其他收入。","說明":"一、本附表刪除。\n\n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以往之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其中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n\n三、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n\n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修正":"（刪除）"},{"現行":"附表二　支出分類表\n\n甲、中央支出\n\n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國民或國民代表對中央行政權之支出均屬之。\n\n二、國務支出：關於總統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n\n三、行政支出：關於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處之支出均屬之。\n\n四、立法支出：關於立法院各項支出均屬之。\n\n五、司法支出：關於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業務之支出與法務部所管檢察、監所及保安處分業務之支出均屬之。\n\n六、考試支出：關於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行使考試、銓敘權之支出均屬之。\n\n七、監察支出：關於監察院及所屬機關行使監察、審計權之支出均屬之。\n\n八、民政支出：關於辦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戶政、役政、警政、消防、地政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九、外交支出：關於使領經費及其他外交支出均屬之。\n\n十、國防支出：關於陸海空軍之經費及其他國防支出均屬之。\n\n十一、財務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n\n十二、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中央辦理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三、經濟建設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四、交通支出：關於中央辦理陸、海、空運及郵政、電訊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五、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支出均屬之。\n\n十六、社會福利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支出均屬之。\n\n十七、邊政支出：關於邊疆蒙藏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八、僑政支出：關於僑務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九、移殖支出：關於中央辦理屯墾、移民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二十、債務支出：關於中央國內外公債庫券、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之支出均屬之。\n\n二十一、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中央公務人員之退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n\n二十二、損失賠償支出：關於中央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國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n\n二十三、信託管理支出：關於中央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n\n二十四、補助支出：關於中央補助下級政府或其他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二十五、特種基金支出：關於中央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n\n二十六、其他支出：關於中央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n\n乙、（刪除）\n\n丙、直轄市支出\n\n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直轄市市民或市民代表及市議會對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n\n二、行政支出：關於直轄市市政府及所屬各處局之支出均屬之。\n\n三、民政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地政、戶政、消防與其他民政之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四、財務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n\n五、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七、交通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鐵道、公路、航運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八、警政支出：關於直轄市警察等經費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九、社區發展與環境保護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一、移殖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開墾、移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二、債務支出：關於直轄市債券、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之支出均屬之。\n\n十三、公務員退休及撫卹金之支出：關於直轄市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n\n十四、損失賠償支出：關於直轄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直轄市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n\n十五、信託管理支出：關於直轄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n\n十六、協助支出：關於直轄市協助中央或其他協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七、特種基金支出：關於直轄市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n\n十八、其他支出：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n\n丁、縣（市）支出\n\n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縣（市）民或縣（市）民代表及縣（市）議會對縣（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n\n二、行政支出：關於縣（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n\n三、民政支出：關於縣（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地政、戶政、消防與其他民政之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四、財務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n\n五、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縣（市）辦理教育、科學、文化、娛樂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七、交通支出：關於縣（市）辦理鐵道、公路、航運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八、警政支出：關於縣（市）警察經費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九、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一、債務支出：關於縣（市）債務、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支出均屬之。\n\n十二、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縣（市）公務人員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n\n十三、損失賠償支出：關於縣（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縣（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n\n十四、信託管理支出：關於縣（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n十五、協助及補助支出：關於縣（市）協助其他政府及補助鄉（鎮、市）經費或其他協助之支出均屬之。\n\n十六、縣（市）特種基金支出：關於縣（市）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n\n十七、其他支出：關於縣（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n\n戊、鄉（鎮、市）支出\n\n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鄉（鎮、市）民或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民代表會對鄉（鎮、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n\n二、行政支出：關於鄉（鎮、市）公所及所屬機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n\n三、民政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與其他民政之事業支出均屬之。\n\n四、財務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庫務、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n\n五、教育文化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教育、文化、娛樂等事業支出均屬之。\n\n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支出均屬之。\n\n七、交通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交通事業支出均屬之。\n\n八、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支出均屬之。\n\n九、社會福利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醫療保健等事業支出均屬之。\n\n十、債務支出：關於鄉（鎮、市）借款之付息等支出均屬之。\n\n十一、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鄉（鎮、市）公務人員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n\n十二、損失賠償支出：關於鄉（鎮、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鄉（鎮、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n\n十三、信託管理支出：關於鄉（鎮、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n\n十四、協助支出：關於鄉（鎮、市）協助其他政府之支出均屬之。\n\n十五、其他支出：關於鄉（鎮、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說明":"一、本附表刪除。\n\n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以往之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其中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n\n三、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n\n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修正":"（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465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