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471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5/LCEWA01_110115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5/LCEWA01_110115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4-05-24","2024-05-28"],"會議代碼":"院會-11-1-15"},{"會期":"11-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4-05-24","2024-05-28"],"會議代碼":"院會-11-1-15"},{"會期":"11-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4-05-31","2024-06-04"],"會議代碼":"院會-11-1-16"},{"會期":"11-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5-31","2024-06-04"],"會議代碼":"院會-11-1-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惠員等23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賴惠員"],"連署人":["林俊憲","何欣純","范雲","郭昱晴","張雅琳","陳冠廷","王正旭","陳俊宇","莊瑞雄","羅美玲","黃秀芳","吳沛憶","陳瑩","吳秉叡","徐富癸","王世堅","陳培瑜","邱志偉","賴瑞隆","林楚茵","陳素月","黃捷"],"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meet_id":"院會-11-1-15","laws":["01195"],"mtime":"2024-07-10T21:52:2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4717號","提案編號":"20委11004717","案由":"本院委員賴惠員等23人，有鑑於本法於106年施行至今，因所訂第三條第三項已屆法定申請期間，為求法制作業一致，爰擬具「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法於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至今已屆6年之久，期間歷經三次修訂法條，係為配合都市更新發展所推動之修法作業。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訂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因本條所定事項已屆法定申請期間屆滿且執行完畢，且無繼續施行之必要，建議應予刪除，以符相關法制作業。（第三條）\n二、配合本法第三條第三項之刪除後之項次調整，修正其援引文字。（第十一條）","對照表":[{"law_id":"01195","law_name":"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n\n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n\n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n\n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n\n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n\n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n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n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不得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n\n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估方式、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管理、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95:01195:2020-04-17-修正:3","說明":"本條所定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事項，因已屆法定申請期間且執行完畢無繼續施行之必要，建議應予刪除，以符相關法制作業。","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n\n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n\n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n\n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n\n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n\n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不得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n\n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估方式、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管理、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違反第三條第五項規定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95:01195:2017-04-25-制定:11","說明":"配合本法第三條第三項之刪除後之項次調整，修正其援引文字。","修正":"第十一條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first_time":"2024-05-24","last_time":"2024-06-0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471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