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472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5/LCEWA01_110115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5/LCEWA01_110115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4-05-24","2024-05-28"],"會議代碼":"院會-11-1-15"},{"會期":"11-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4-05-24","2024-05-28"],"會議代碼":"院會-11-1-15"},{"會期":"11-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4-05-31","2024-06-04"],"會議代碼":"院會-11-1-16"},{"會期":"11-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5-31","2024-06-04"],"會議代碼":"院會-11-1-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嘉郡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張嘉郡"],"連署人":["廖先翔","黃建賓","羅明才","林沛祥","黃健豪","游顥","洪孟楷","牛煦庭","楊瓊瓔","許宇甄","羅廷瑋","陳永康","邱若華","羅智強","邱鎮軍","陳雪生","翁曉玲"],"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meet_id":"院會-11-1-15","laws":["04517"],"mtime":"2024-07-10T21:51:0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4723號","提案編號":"20委11004723","案由":"本院委員張嘉郡等18人，有鑑於《記帳士法》，其中第十三條規定記帳士得執行業務含受委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但《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委任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與前揭《記帳士法》規定不同。其中《記帳士法》係於民國93年三讀通過，《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上述規定係於民國69年修正通過，考量《公司法》修正年代已久遠，為確保兩法互不衝突，且為配合實務需要及落實《記帳士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爰擬具「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記帳士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記帳士得執行業務之一為：「受委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n二、有鑑於《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委任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與前揭《記帳士法》規定不同，其中《記帳士法》係於民國110年三讀通過，《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上述規定係於民國69年修正通過，考量《公司法》修正年代已久遠，為確保兩法互不衝突，且為配合實務需要，代理人身分，新增記帳士。","對照表":[{"law_id":"04517","law_name":"公司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百八十七條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n\n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law_content_id":"04517:04517:2018-07-06-修正:499","說明":"一、現行《記帳士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記帳士得執行業務之一為：「受委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n\n二、有鑑於《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委任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與前揭《記帳士法》規定不同，其中《記帳士法》係於民國110年三讀通過，《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上述規定係於民國69年修正通過，考量《公司法》修正年代已久遠，為確保兩法互不衝突，且為配合實務需要，代理人身分，新增記帳士。","修正":"第三百八十七條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記帳士為限。\n\n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first_time":"2024-05-24","last_time":"2024-06-0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472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