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473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4/LCEWA01_110114_0005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4/LCEWA01_110114_0005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4-05-17","2024-05-21"],"會議代碼":"院會-11-1-14"},{"會期":"11-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5-17","2024-05-21"],"會議代碼":"院會-11-1-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廷瑋等23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meet_id":"院會-11-1-14","laws":["01721"],"mtime":"2024-07-10T21:55:34+08:00","提案人":["羅廷瑋"],"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顏寬恒","涂權吉","王育敏","林倩綺","柯志恩","邱若華","林思銘","謝龍介","徐欣瑩","游顥","楊瓊瓔","張智倫","廖先翔","洪孟楷","鄭正鈐","張嘉郡","邱鎮軍","廖偉翔","許宇甄","葉元之","謝衣鳯"],"first_time":"2024-05-17","last_time":"2024-05-21","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4737號","案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23人，鑑於少子化問題當前，為鼓勵私人興學，落實公私立學校抵稅額衡平，提高個人或營利事業大額捐款意願，使個人及營利事業透過興學基金會指定與非指定捐款予學校法人者，皆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並將興學基金會之監督納入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強化其財務監管功能，爰擬具「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721","law_name":"私立學校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二條　教育部為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辦理個人或營利事業對私立學校捐贈有關事宜。\n\n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基金會對學校法人或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捐贈，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n\n一、個人之捐款，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五十。\n\n二、營利事業之捐款，不超過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n\n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基金會，未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學校法人或學校者，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n\n第一項基金會之行政經費來源、組織、運作、基金之收支、分配原則、保管、運用、查核及管理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721:01721:2007-12-18-全文修正:73","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目前對公立學校之捐款，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四四六九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捐款公立學校設置獎學金或擴建校舍及教學設備，得視為對政府之捐贈，准予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或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即現行同條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但書之規定辦理。查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一、……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三、為落實對公私立學校捐贈之抵稅額衡平，提高個人或營利事業大額捐款意願，爰修正第二項，將個人及營利事業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以下簡稱興學基金會）指定與非指定捐款予學校法人或學校者，皆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併同刪除各款次及第三項。\n\n四、第四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因對公私立學校捐贈之抵稅額衡平，私立學校宜與公立學校受有政府相當程度之監督管理，爰除要求個人及營利事業透過興學基金會捐款始能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外，亦須強化興學基金會之財務監管功能，以瞭解獲捐款學校有無合理運用捐贈款項，爰增列授權訂定相關辦法之內容及範圍包括「監督」事項。\n\n五、本條本次修正係自公布日施行，爰第二項規定於修正施行之日起所為捐贈，始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捐贈，仍依原規定辦理，併予敘明。","修正":"第六十二條　教育部為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辦理個人或營利事業對私立學校捐贈有關事宜。\n\n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基金會對學校法人或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捐贈，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n\n第一項基金會之行政經費來源、組織、運作、基金之收支、分配原則、保管、運用、查核、管理及監督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說明":"一、現行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略以，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以下簡稱興學基金會）對私立學校之捐贈，未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或學校者，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學校法人或本法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者，僅能按個人之捐款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五十，營利事業之捐款不超過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而現行對公立學校之捐贈，適用所得稅法對政府捐贈之規定，則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n二、為落實對公私立學校捐贈之抵稅額衡平，提高個人或營利事業大額捐款意願，爰擬具本法第六十二條修正草案，使個人及營利事業透過興學基金會指定與非指定捐款予學校法人者，皆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並將興學基金會之監督納入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強化其財務監管功能。","提案編號":"20委11004737","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473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