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474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4/LCEWA01_110114_0007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4/LCEWA01_110114_0007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4-05-17","2024-05-21"],"會議代碼":"院會-11-1-14"},{"會期":"11-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5-17","2024-05-21"],"會議代碼":"院會-11-1-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5-30"],"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5-2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都市原住民發展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meet_id":"院會-11-1-14","laws":["07169"],"mtime":"2024-07-10T21:55:59+08:00","提案人":["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陳瑩"],"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4746號","案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瑩等21人，鑒於一九六○年代開始，隨著傳統農業式微，工業化發展、產業結構變化，造成大量人口往都市集中。原住民設籍於非原住民族地區人數已高達全體原住民人口之百分之四十九以上，並經推估，設籍原住民族地區之族人大約一成到三成實際居住都市地區，故實際上居住在都市的原住民人口數約為全體原住民人口數之百分之六十五。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揭示：「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爰擬具「都市原住民發展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賴惠員","范雲","蔡易餘","黃秀芳","邱議瑩","吳秉叡","林月琴","郭昱晴","王正旭","王定宇","張宏陸","李柏毅","吳沛憶","張雅琳","徐富癸","王美惠","陳素月","沈伯洋","郭國文"],"對照表":[{"law_id":"07169","law_name":"都市原住民發展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都市原住民發展條例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及總統原住民族政策主張：「強化都市原住民與原鄉間的支持網絡，創造其公平發展機會。」爰制定本條例。","增訂":"第一條　為保障都市原住民族生存及基本權利，促進都市原住民族之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特制定本條例。"},{"說明":"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n\n二、都市原住民族事務之推動、發展涉及跨部會事務，爰於第二項規定，涉跨部會權責時之處理方式。","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說明":"一、本條例用詞定義。\n\n二、本條所稱原住民、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係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之定義。","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都市地區：係指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之鄉（鎮、市、區）。\n\n二、都市原住民：係指居住於都市地區之原住民個人。\n\n都市原住民族：係指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經行政院核定之民族，且居住於都市地區。"},{"說明":"政府施政應有堅實財政規劃，以推動都市原住民族政策，爰規定經費來源。","增訂":"第四條　政府應致力於都市原住民族各項發展，其所需之經費由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說明":"一、為確保原住民族對於地方政府之程序參與權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設置原住民族事務相關任務編組，均應有一定比例之都市原住民族代表。但該任務編組之設置法規另有規定者，應適用該法規。\n\n二、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為審議、諮詢及推動都市原住民族發展政策事項，應組成任務編組。\n\n三、為利於都市原住民族發展政策之推展，避免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間有政策難以落實推動不易之情事，爰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協調會報。","增訂":"第五條　為保障都市原住民族對地方政府推動原住民族政策之程序參與權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設置任務編組業務涉及原住民族事務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成員應有都市原住民族代表。\n\n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定期邀集學者專家、都市原住民族代表及教育文化、族語振興、衛生福利、就業保障、經濟建設有關機關代表召開都市原住民族發展會議，進行都市原住民族發展政策規劃之審議、諮詢及推動。\n\n前項各都市原住民族代表，在中央主管及地方主管機關具原住民設籍人口之民族應至少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代表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為協調、溝通都市原住民發展政策，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協調會議；如有需求，得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召開臨時協調或溝通會議。\n\n前項協調、溝通會議，各原住民族代表出席人數不得少於總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說明":"為確保地方政府所設置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業務時，充分尊重原住民當事人之文化需求。","增訂":"第六條　原住民設籍達一千五百人以上之都市地區，其調解委員會應置一席以上原住民族委員，以協助處理原住民族調解事務。"},{"說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辦理各項第一級公務資料統計調查時，應一併納入（身分證資料及地區），俾以研訂原住民族施政計畫、規劃原住民族政治參與、社會發展、產業創新、經濟發展與住宅安居之主要參據。","增訂":"第七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辦理各項調查統計及專題分析時，應納入原住民族地區、都市地區原住民族等分析統計，作為各項都市地區原住民族政策與措施訂定之參據。\n\n地方政府應定期辦理（協助）所轄都市地區原住民族生活狀況調查及建立人口資料庫。"},{"說明":"為支持都市地區原住民族舉辦歲時祭儀活動，以保存及傳承祭儀文化，強化族群認同，凝聚族群共識。","增訂":"第八條　政府應積極推展都市原住民族參與原住民族文化傳承及保存，並連結原住民族地區部落、依據各族群特色協助或舉辦歲時祭儀活動，並規劃、推動都市地區原住民族返鄉參加部落歲時祭儀。"},{"說明":"藉由原住民族文化場館提供之活動，體現原住民族文化及生活，促進族間相互認識及尊重，有助於族群永續發展。","增訂":"第九條　政府應考量都市原住民之文化傳承及發展需求，提供適當空間以作為文化傳續場域，並於設置之原住民族文化場館及相關空間進行文化保存、傳承與發展，包含辦理原住民族文化之傳承、展示、收藏、教育、社群溝通及歲時祭儀等。"},{"說明":"一、政府應協力投入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各項工作，都市地區原住民族因未有傳統部落族語文化資源，需額外提供族語學習機會、建置學習平臺場域、促進推廣使用及營造友善環境。\n\n二、為營造都市族語友善使用空間，明定政府得優先補助以使用原住民族語言為主之活動，以增進族語使用場域。\n\n三、為利都市地區原住民族語言學習及教學，明定得優先補助原住民族語言所需教學、設備、翻譯等。","增訂":"第十條　政府應積極維護都市地區原住民族於機關（構）、學校、團體、教會及家庭使用原住民族語言權利，獎勵及補助以下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事務：\n\n一、保障學齡前都市地區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機會。鼓勵及表揚所屬學校落實都市地區原住民學生之族語及文化課程。\n\n二、運用科技提高都市原住民接觸及學習族語之機會。\n\n三、營造都市地區原住民族語言使用友善環境。\n\n四、鼓勵轄內教會使用原住民語言宣教及辦理各類教會事工活動。\n\n五、鼓勵原住民族家庭於日常生活使用族語並營造家庭族語環境。\n\n六、優先補助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都市地區原住民族傳統祭儀、文化傳承、樂舞展演、體育競賽等活動。\n\n七、優先補助原住民族個人、家庭、人民團使用原住民族語言所需之教學、設備、翻譯或其他活動。\n\n八、其他主管機關認定之重要事項。"},{"說明":"為加強都市地區原住民學生新時代的適應力和競爭力，都市地區地方政府得視其需要於課後或寒暑假期間，提供原住民族歷史、語言等多元化課程，引導其有效學習。","增訂":"第十一條　地方教育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共同保障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都市地區原住民學生學習權利，得主動發掘原住民學生特殊潛能，拔擢原住民族青年人才；得視都市地區原住民族學生社會適應需要，辦理課業及生活輔導。"},{"說明":"政府應共同建構都市地區原住民族終身學習環境，做法包含自辦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等，研發符合在地文化脈絡或特殊需求之特色課程，促進原住民族文化傳承與創新，培育原住民族人才及現代公民。","增訂":"第十二條　政府應結合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建構都市原住民族終身學習環境，促進原住民族文化傳承與創新。"},{"說明":"移居都市之原住民為延續民族傳統社會制度，多會自行辦理文化祭儀活動，並按傳統慣習或民主方式推舉選族群領袖，爰為支持文化傳承以及鼓勵有志投入文化工作之族人，政府得編列幹部事務作業費。","增訂":"第十三條　為建立都市地區原住民族文化發展機制及健全其社會制度，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部落及原住民族團體依其傳統習慣推舉原住民族領導人及幹部，並得編列原住民族領導人及幹部事務作業費。領導人之稱呼尊重各族傳統習慣。"},{"說明":"一、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n\n二、為確保都市地區原住民族基本需求，爰規定政府應規劃各項社會福利、醫療與扶助措施，以增加都市地區原住民族獲得援助之管道。\n\n三、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十四、十八、二十四條規定，已指出推動長照服務應考量多元文化特色、地區、族群、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爰為政府應強化都市地區原住民族社會支持網絡之規定，尤應特別保障弱勢權益；並應發展符合都會地區原住民族長者適切性之專業照顧服務，提升長者照顧品質。","增訂":"第十四條　為確保都市地區原住民族基本需求，政府應規劃各項社會福利、醫療與扶助措施，以增加都市地區原住民族獲得援助之管道。\n\n政府應積極協助主動提供適當場地、輔導都市地區原住民個人及人民團體，優先設立符合都市地區原住民族特性之文化照顧服務。"},{"說明":"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僅限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優先予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下稱原住民廠商）承包；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原住民廠商得標比率仍低（約占35%至45%）。為進一步保障原住民廠商得優先承包都市地區之採購，爰明定位於都市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得保留百分之三十採購件數由原住民廠商承包，俾能實質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其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增訂":"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都市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得保留百分之三十採購件數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說明":"一、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及環境資源特性，策訂原住民族經濟政策，發展其經濟產業。\n\n二、參酌原住民族經濟產業發展進程，原住民族企業、組織已稍具營運基礎及發展規模，有拓展國內外市場需求，惟通路建構、對外貿易及洽談國際合作需專業輔導及協助，故明定法源作為設置專責法人之依據，並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七條之條文，保留設置方式、成立與否之空間。","增訂":"第十六條　政府應輔導都市地區原住民族經濟及產業發展，並建構原住民族地區及都市地區原住民族產業連結，以促進通路拓展及原住民族業者之合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n\n為瞭解經濟及產業發展動態，政府應建置及定期更新事業體資料庫。"},{"說明":"一、明定政府應制定有別於原住民族地區，且符合都市地區原住民族需求之住宅政策，並得依都市地區物價指數與消費水準，調整補助資格及額度，積極推動建購、修繕住宅補助、租金補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興辦原住民族社會住宅及聚落營造等事項。\n\n二、都市原住民族聚落係指本會列管都市原住民族群居聚落，或其他具有原住民族居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或基地所在及周邊原住民家戶居住或聚集戶數達一定規模以上，經本會專案核定之聚落。\n\n三、本會現今列管之十三處都市原住民族群居聚落，為新北市三鶯、南靖、北二高、溪洲、小碧潭、青潭及快樂山部落；桃園市崁津及撒烏瓦知部落；新竹市那魯灣部落；臺中市花東新村及自強新村部落；高雄市拉瓦克部落。\n\n四、營造係透過社區總體營造理念，建立屬於該聚落之意象或公共設施，例如興建聚會所、設置原民文化意象、景觀營造等均屬之。\n\n五、參考「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五條「內政部興辦之社會住宅，至少應按社會住宅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原住民族地區外原住民人口數所占全國原住民總人口數之比例，分配並保障原住民入住社會住宅。但不得低於原住民族人口數占全國總人口數比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條文。","增訂":"第十七條　政府應策訂都市地區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補助建購、修繕住宅、租金補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獎勵興辦原住民族社會住宅，並積極推動都市原住民族聚落營造。\n\n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興辦之社會住宅，至少應按轄區內都市地區原住民人口數所占全國原住民總人口數之比例，分配並保障原住民入住社會住宅。但不得低於原住民族人口數占全國總人口數比例。"},{"說明":"一、為利都市原住民族聚落規劃新建住宅之推動，興辦機關應先徵詢部落意見，經部落取得共識後，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其內容應含新建住宅之建物權屬、用地取得方式及取得後權屬等具體方案。\n\n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興建住宅需用土地，得以徵收、撥用或由聚落承租取得。","增訂":"第十八條　聚落位於依法禁止、限制建築地區、公共設施預定地或經政府認定之安全堪虞地區，該聚落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勘選依法得為建築、地理區位安全無虞且適宜居住之土地，規劃作為興建住宅使用，並協助取得建物合法使用權利。\n\n前項興建住宅所需之土地，得徵收、申請撥用或由聚落申請承租。"},{"說明":"明定本條例須定應施行細則，並由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增訂":"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first_time":"2024-05-17","last_time":"2024-05-30","提案編號":"20委11004746","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474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