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474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5/LCEWA01_110115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5/LCEWA01_110115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4-05-24","2024-05-28"],"會議代碼":"院會-11-1-15"},{"會期":"11-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4-05-24","2024-05-28"],"會議代碼":"院會-11-1-15"},{"會期":"11-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05-31","2024-06-04"],"會議代碼":"院會-11-1-16"},{"會期":"11-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5-31","2024-06-04"],"會議代碼":"院會-11-1-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冠廷等24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冠廷"],"連署人":["李坤城","林俊憲","黃秀芳","陳俊宇","吳沛憶","郭國文","王美惠","王世堅","林月琴","蔡易餘","郭昱晴","陳培瑜","沈伯洋","劉建國","羅美玲","張雅琳","賴惠員","陳瑩","何欣純","邱志偉","張宏陸","陳素月","賴瑞隆"],"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meet_id":"院會-11-1-15","laws":["05125"],"mtime":"2024-07-10T21:52:3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4747號","提案編號":"20委11004747","案由":"本院委員陳冠廷等24人，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社群網路內容，課予社群媒體業者定期發布透明度報告（transparency report），確保其必要問責，進而兼顧網路環境之正向運作與兒少權益之保障，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青少年依賴TikTok等社群媒體已成為普遍現象。服務提供者卻持續以利益最大化作為營業主要考量，汲取使用者的個人資料與注意力，將負面效果留給個別國家與社會承擔。爰此，本次修法旨在訂定社群媒體業者公布透明度報告之課責。\n二、TikTok等社群媒體長期遭批助長青少年心理健康危機，導致注意力缺乏、憂鬱等心理健康問題。美國國家心理健康研究所於2016年指出，社群媒體使用與憂鬱症狀的增加呈顯著相關。其中，2017年推出的TikTok時常遭控因時間結構限制，促使使用者製作行為偏差、危險跟風險挑戰等內容不當影片，並透過其演算法迅速傳播。2022年，在TikTok上流行的昏迷挑戰，在18個月內造成至少約20名15歲以下的兒童死亡。當年，美國印第安納州總檢察長控訴TikTok不實聲稱平台的適用年齡與用戶個資安全，認為TikTok用戶恐接觸到吸毒、酗酒、裸體和強烈的褻瀆內容。2023年，西雅圖公立學校以「科技巨頭的不當行為是造成青少年心理健康危機的重要因素」為由，狀告TikTok等社群媒體巨頭公司。\n三、TikTok在台的月活躍用戶已達520萬。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2023年台灣網路報告」表示，使用者年齡呈兩極化分布，以青少年（甚至兒童）族群以及長輩群體為主。其中青少年因同儕間「錯失恐懼症」（fear of missing out）的拉力與遠離家長的推力，更加容易黏著於TikTok。爰修正第四十六條條文，將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範圍擴增至社群媒體業者，因應新型資訊傳遞方式對兒少使用者造成的危害。\n四、參酌歐盟數位服務法（Digital Services Act），新增第四十六條之二條文課予社群媒體業者應定期發布透明度報告，揭露其營運模式，並要求應於透明度報告納入自律行為準則、與第三方事實查核組織合作機制供公眾查閱，以昭公信。同時增列第九十四條條文，明定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二之罰則。","對照表":[{"law_id":"05125","law_nam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六條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n\n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n\n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n\n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n\n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n\n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n\n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n\n七、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n\n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n\n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n\n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50","說明":"修正條文將原本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範圍擴增至社群媒體業者，以因應新型資訊傳遞方式對而兒少使用者造成的危害。","修正":"第四十六條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n\n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n\n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n\n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n\n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n\n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n\n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n\n七、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n\n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n\n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n\n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社群媒體業者、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規定，課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每年以清楚易懂之方式，公告透明度報告（transparency report）之義務，提供營運資訊、自律規範及第三方事實查核合作等內容，供公眾查閱。\n\n三、考量規模較小之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之社會性系統風險較小或法遵能量不足，爰基於服務提供者種類或經常僱用員工數等客觀原則考量，豁免其透明度報告義務。\n\n四、透明度報告之內容、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另訂定辦法。","修正":"第四十六條之二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以正體中文定期發布透明度報告供大眾查閱，並至少包括下列事項：\n一、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代表人或指定代理人、資料處理中心位置、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營運規模類型。\n\n二、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依其服務使用條款為內容自律之數量，及採行之措施，並按採行措施之理由分類。\n\n三、自律行為準則或加入協同自律機制之自律規範。\n\n四、與第三方事實查核組織之合作機制。\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n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未達一定規模者，不適用前項規定。\n\n透明度報告內容、格式、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與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規模認定，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第九十四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5-01-23-修正:105","說明":"配合第四十六條之修正，增列第九十四條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未發布透明度報告之罰則。","修正":"第九十四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禁止於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提供下載與更新服務。"}]}],"first_time":"2024-05-24","last_time":"2024-06-0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474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