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475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22/LCEWA01_110122_0045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22/LCEWA01_110122_0045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4-05-17","2024-05-21"],"會議代碼":"院會-11-1-14"},{"會期":"11-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4-05-24","2024-05-28"],"會議代碼":"院會-11-1-15"},{"會期":"11-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4-05-31","2024-06-04"],"會議代碼":"院會-11-1-16"},{"會期":"11-01-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4-06-07","2024-06-11"],"會議代碼":"院會-11-1-17"},{"會期":"11-01-2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4-07-12","2024-07-15","2024-07-16"],"會議代碼":"院會-11-1-22"},{"會期":"11-01-2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4-07-12","2024-07-15","2024-07-16"],"會議代碼":"院會-11-1-2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9人","議案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meet_id":"院會-11-1-14","laws":["01825"],"mtime":"2024-09-26T08:50:59+08:00","first_time":"2024-05-17","last_time":"2024-07-16","提案人":["李柏毅"],"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4753號","案由":"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9人，鑑於中國「反間諜法」生效後，大幅提高國人赴中風險，已發生多起國人遭留置詢問事件，甚至立法委員亦遭到不當無理對待。為保障立法委員人身安全，俾便相關機關適時提供協助，並維護我國國家安全及利益，實有強化我國國家安全機制之必要，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林楚茵","洪申翰","沈伯洋","郭昱晴","林月琴","黃捷","王正旭","沈發惠","羅美玲","陳素月","徐富癸","陳培瑜","張雅琳","林淑芬","吳秉叡","張宏陸","王定宇","范雲"],"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n\n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n\n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n\n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n\n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n\n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n\n五、縣（市）長。\n\n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n\n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n\n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n\n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n\n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n\n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n\n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n\n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n\n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22-05-20-修正:19","說明":"一、鑑於中國「反間諜法」生效後，由於該法定義不清且詮釋權過大，已發生多起國人不明原因被留置於小房間詢問、盤查，檢查行動電話與筆記型電腦相關資訊，甚至立法委員亦被無理對待。科技日新月異，亦難排除所持通訊裝置遭植入木馬程式或監控軟體之可能。\n\n二、立法委員參與國家機密預算審議，其涉密程度不亞於現行第四項第一款受到國安管制之政務人員及直轄市長，為維護我國國家安全及利益，爰將立法委員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俾便相關機關適時警示風險並提供反監控之相關協助。","修正":"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n\n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n\n一、立法委員、政務人員、直轄市長。\n\n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n\n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n\n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n\n五、縣（市）長。\n\n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n\n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n\n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n\n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n\n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n\n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n\n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n\n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n\n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現行":"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22-05-20-修正:132","說明":"修正第二項至第五項罰鍰上限。","修正":"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n\n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說明":"一、鑑於中國「反間諜法」生效後，由於該法定義不清且詮釋權過大，已發生多起國人不明原因被留置於小房間詢問、盤查，檢查行動電話與筆記型電腦相關資訊，甚至立法委員亦被無理對待。科技日新月異，亦難排除所持通訊裝置遭植入木馬程式或監控軟體之可能。立法委員參與國家機密預算審議，其涉密程度不亞於現行第四項第一款受到國安管制之政務人員及直轄市長，為維護我國國家安全及利益，爰將立法委員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俾便相關機關適時警示風險並提供反監控之相關協助。（修正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n二、修正違反第九條各項申報、許可或處置規定之罰鍰上限金額，違法情事重大者，得提高裁處罰鍰，以達嚇阻之效。","提案編號":"20委11004753","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475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