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491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5/LCEWA01_110115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5/LCEWA01_110115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4-05-24","2024-05-28"],"會議代碼":"院會-11-1-15"},{"會期":"11-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4-05-24","2024-05-28"],"會議代碼":"院會-11-1-15"},{"會期":"11-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4-05-31","2024-06-04"],"會議代碼":"院會-11-1-16"},{"會期":"11-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5-31","2024-06-04"],"會議代碼":"院會-11-1-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鴻薇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王鴻薇","廖偉翔","林沛祥"],"連署人":["黃仁","盧縣一","鄭天財Sra Kacaw","翁曉玲","黃建賓","葉元之","廖先翔","邱鎮軍","鄭正鈐","牛煦庭","羅廷瑋","魯明哲","洪孟楷","高金素梅","張智倫","謝龍介","羅智強"],"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meet_id":"院會-11-1-15","laws":["02308"],"mtime":"2024-07-10T21:51:1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4910號","提案編號":"20委11004910","案由":"本院委員王鴻薇、廖偉翔、林沛祥等20人，鑑於《政府採購法》雖針對違反相關規範者訂定為拒絕往來廠商，最重僅處分三年時間，致不肖廠商常於短期處分時間終止後即繼續投標並得標，影響政府採購品質。為維護採購品質、禁止違規廠商發生違規次數後，得繼續參加政府採購，爰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依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政府採購法》，並針對違反相關規範者訂定為拒絕往來廠商。然，拒絕往來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最重僅處分三年時間，致不肖廠商常於處分期間後即繼續投標並得標，影響政府採購品質。\n二、為嚇阻不肖廠商之處罰，針對違反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廠商，延長其禁止參加投標之年分；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者，僅有三次之違規機會，以維護採購品質。\n三、另，為遏止不肖廠商於處分年限結束後即可繼續投標之僥倖心理，使拒絕往來戶可以不斷投標之怪異現象，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犯（含）二次以上者、第一項第三款犯（含）三次以上者，永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禁止違規廠商發生違規次數後，能夠繼續參加政府採購。","對照表":[{"law_id":"02308","law_name":"政府採購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n\n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n\n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n\n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n\n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308:02308:2019-04-30-修正:120","說明":"一、為依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政府採購法》，並針對違反相關規範者訂定為拒絕往來廠商。然，拒絕往來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最重僅處分三年時間，致不肖廠商常於處分期間後即繼續投標並得標，影響政府採購品質。\n\n二、為嚇阻不肖廠商之處罰，針對違反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及第二款（破產程序中之廠商；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廠商，延長其禁止參加投標之年分；第一項第三款者（不訂約者、驗收不合格、不履行保固責任、延誤履約期限），僅有三次之違規機會，以維護採購品質。\n\n三、另，為遏止不肖廠商於處分年限結束後即可繼續投標之僥倖心理，使拒絕往來戶可以不斷投標之怪異現象，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犯（含）二次以上者、第一項第三款犯（含）三次以上者，永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禁止違規廠商發生違規次數後，能夠繼續參加政府採購。\n\n四、針對條文修正前之規定通知者依通知。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n\n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五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n\n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n\n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n\n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n\n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犯（含）二次以上者、第一項第三款犯（含）三次以上者，永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n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修正前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first_time":"2024-05-24","last_time":"2024-06-0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491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