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501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5/LCEWA01_110115_0006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5/LCEWA01_110115_0006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147/113430114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147/1134301147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147/113430114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147/113430114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4-05-24","2024-05-28"],"會議代碼":"院會-11-1-15"},{"會期":"11-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4-05-24","2024-05-28"],"會議代碼":"院會-11-1-15"},{"會期":"11-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4-05-31","2024-06-04"],"會議代碼":"院會-11-1-16"},{"會期":"11-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5-31","2024-06-04"],"會議代碼":"院會-11-1-1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12"],"會議代碼":"委員會-11-1-36-3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6-1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6113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022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智強等2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宗憲等20人、委員鍾佳濱等18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及委員沈伯洋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鍾佳濱等18人提案業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議同意撤回）","billNo":"203110057030000"},{"議案名稱":"司法院、行政院「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1001896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47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智強等27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38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8人「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74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伯洋等18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2000000"}],"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宗憲等20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meet_id":"院會-11-1-15","laws":["04552"],"mtime":"2024-07-10T21:52:00+08:00","提案人":["吳宗憲","張嘉郡","游顥","王鴻薇","黃建賓"],"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5010號","案由":"本院委員吳宗憲、張嘉郡、游顥、王鴻薇、黃建賓等20人，有鑑於我國最高法院接續指出偵查機關以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M化偵查網路系統」（M化車）為追蹤位置及行動通訊設備位置之調查，亟待明文授權規範，為使偵查機關跟上數位科技時代，提升偵查效能，有效追訴現代科技犯罪，並同時兼顧憲法人權保障，使第一線從事犯罪偵查之司法人員得以有依循恪遵之法律分際，避免因為使用科技工具反而不當侵害人民之基本權，爰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黃仁","葛如鈞","馬文君","鄭正鈐","丁學忠","陳雪生","陳超明","陳玉珍","林德福","魯明哲","謝龍介","林沛祥","邱鎮軍","陳永康","翁曉玲"],"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對照表","rows":[{"說明":"一、本章新增。\n\n二、偵查機關使用科技方法調查之程序規範。","增訂":"第十一章之一　科技偵查"},{"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科技進步造就新興的犯罪手法，一方面須升級偵查效能，與時俱進，以有效對抗並追訴現代科技犯罪；另一方面，應在憲法人權保障的框架內使用科技手段，避免不當侵害人民基本權，並達人權保障與犯罪偵查之平衡，爰制定本章。","增訂":"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　為規範科技偵查，以保障人權，並有效追訴犯罪，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章。"},{"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範之法治國原則，國家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干預均須有民主正當性之法律為基礎，國家於履行追訴犯罪、保護人民之義務下，更應確保執法手段恪遵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基本原則。\n\n三、綜觀各種科技偵查手段，對於基本權利之干預種類、強度也大有不同，本章依循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四百四十三號所揭示之「層級化保留原則」，就不同之科技偵查方法干預基本權程度之不同，為層級化規範，使新興科技偵查干預手段配置適當之授權層級，而本條即為偵查機關運用最低度干預基本權之科技方法實施調查之最基礎性授權規範。\n\n四、又若本章或其他法律就使用其他科技方法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各該特別規定，爰為但書之規定。而在無合理之隱私期待且必要之情況下，基於治安維護或預防危害等目的進行之監看、錄影等作為，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其他法律規定，非以本章作為實施依據，併此敘明。","增訂":"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偵查或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科技方法。但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長期、大量蒐集、追蹤、比對行為人之位置資訊，將使行為人個人活動累積而產生內在關聯，形成私人生活圖像，故經由追蹤位置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即可能達到干預隱私權之程度。\n\n三、全球定位系統為目前最普遍之追蹤位置技術，但因科技日新月異，追蹤技術之設備或技術不限於特定一種或數種，係針對實施追蹤位置調查程序進行規範，無論偵查機關以何種設備或技術實施追蹤位置，均應遵守本條程序規定。\n\n四、惟如調查標的為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依本章之層級化規範架構，則應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規定實施調查，併此敘明。\n\n五、若以大規模蒐集不特定人之生物特徵或其他個人資料，如人臉資訊和車牌，即時辨識比對以追蹤調查對象之位置，其干預特定對象及不特定人之個人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之程度過高，不得依本條授權為之。\n\n六、追蹤位置調查實施期間長短不同，干預隱私權程度亦不同，短期實施難以有「圖像效果」，干預長度較低；長期實施，干預程度較高，故應以層級化方式設計區分。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00h條及第163f條之規定，對於追蹤位置調查之法律架構，區分短期或長期實施而為相異之處理。\n\n七、如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因干預隱私權之程度已提高，若仍需實施，即繼續或再次實施，應有更嚴謹之程序規範，故第二項前段規定應向法院聲請許可，以茲明確。\n\n八、若偵查機關於實施調查前，已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將累計逾二日，自應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爰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偵查或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資料之科技方法追蹤位置。實施期間，以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二日為限，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n\n前項期間屆滿後，仍有實施之必要者，應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各款之事項及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許可書。\n\n使用第一項科技方法前，已預期實施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者，亦應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隨著科技日新月異，手機之普及與便利已快速改變人類生活習慣，成為現代人與外界互動之重要媒介。而對此類行動裝置或使用行動通訊網路之設備，其位置、設備號碼及使用卡片號碼之調查，例如使用「M化偵查網路系統」（M化車）調查手機位置、設備號碼（國際行動設備識別碼，International Mobile Equipment Identity，簡稱IMEI）或使用之卡片號碼（即SIM卡號碼，國際行動用戶識別碼，International Mobile Subscriber Identity，簡稱IMSI），此種調查方式因個人對隨身行動通訊設備本有較高之隱私期待，且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位置，可精確定位及追蹤受調查人位置，對隱私權和資訊自主權之干預程度較高，於調查過程中亦可能蒐集虛擬基地台功率內其他第三人之設備號碼或卡片號碼以資比對，對第三人之資訊自主權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干預，故應採較嚴格之程序保障。爰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00i條，為第二項之規定，採法官保留原則，明定聲請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以茲明確。\n\n三、以本條科技設備進行資料分析所取得非目標對象之資料，雖於極短時間內經系統運算後予以排除，然為保障第三人之資訊自主權不受過度干預，爰於第三項明定使用第三人個人資料僅供作第一項比對目的之限制，以及調查結束後應即刪除之規定，以強化非干預對象之程序保障。","增訂":"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偵查或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n\n前項情形，應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許可書。\n\n實施第一項調查時，技術無可避免取得之第三人資料，除供作為第一項之比對目的外，不得使用，且於實施調查結束後應即刪除。"},{"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所指隱私空間，係指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具有隱蔽設施之地上物之內部空間，且具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n\n三、例如使用熱顯像儀偵測屋內物體熱能量，或遠端監控攝錄裝置具有偵測室內熱能的感測功能，手段上雖以非物理性侵入之方式實現，但具備穿透性功能，取得資訊造到的侵害效果與物理侵入屋內隱私空間所造成的侵害結果相當，且屋內的溫度不論為何，只要位於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活動，因受調查人具較高之隱私期待，自應為更嚴謹之程序規範，以保障人權。\n\n四、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將本條限於偵查或調查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始可為之。且依第一項之規定，偵查機關僅得在外以對目標空間以非實體侵入之方式進行調查。\n\n五、對言論或談話之監察本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故本條僅限於以科技方法實施監視或攝影之調查，不包括錄音，併此敘明。\n\n六、為保障隱私權，本條採法官保留原則，應經法院許可後始可實施。\n\n七、以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之科技方法對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進行調查，將有探得軍事機密之可能，考量維護軍事秘密之必要，爰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即對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允許，不得實施本條之調查，該允許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增訂":"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或調查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與本案有關者，得在該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之科技方法監視或攝錄該空間內之人或物。\n\n前項情形，應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許可書。\n\n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準用之。"},{"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偵查權限無限擴大和濫用，許可書應記載受調查人或物，以特定受調查之對象，例如受調查人之基本資料或受調查車輛之車牌號碼；受調查人不明時，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得例外不予記載。另，因科技方法種類眾多，許可書應將科技方法為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及裝設或實施方式載明之，以避免濫用。\n\n三、為使科技偵查手段受有司法審查機制之制衡，以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與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之科技方法實施期間，許可書每次允許實施期間以三十日為限；期滿如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始得為之，每次延長亦以三十日為限，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為緩和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調查空間內影像之嚴重性，並同時與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四之干預程度做出層級化之明顯區隔，限制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之影像拍攝期間，僅允許累積十日內為之，爰為第三項規定。\n\n五、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法院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並得於許可書上另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以因應個案需求。\n\n六、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於第五項明定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至一百五十三條之五之聲請，經法院為駁回裁定者，不得聲明不服。","增訂":"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之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案由及涉犯之法條。\n\n二、受調查人或物。但受調查人不明者，得不予記載。\n\n三、使用之科技方法及得取得之標的。\n\n四、科技方法之裝設或實施方式。\n\n五、執行機關。\n\n六、實施期間。\n\n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與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之調查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應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三十日。\n\n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之調查期間以累計十日為限，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n\n法院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並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n\n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至一百五十三條之五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因應特殊犯罪偵查的時效性與緊急狀況，特別是考量到被害人人身安全，例如擄人勒贖案件須迫切營救，或是追緝毒品上游等有急迫偵查必要性時，允許偵查人員得緊急使用追蹤物體功能之科技監控設備，惟限於一定期間內執行，且事後應陳報法院審查。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明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認有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可逕行實施調查。另，依本條實施調查後，應各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規定，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三、第二項明定檢察官不予許可或法官駁回聲請，或三日內未予許可或未補發許可書時，應停止實施調查，以茲明確。\n\n四、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於本條第四項明定聲請經法院為駁回之裁定者，不得聲明不服。","增訂":"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使用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科技方法已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後，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得逕行為之，並應於實施後三日內，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必要立即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或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之調查者，亦同。\n\n前項之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n\n一、檢察官不予許可，或報請日起三日內未予許可。\n\n二、法院駁回聲請，或聲請日起三日內未補發許可書。\n\n法院補發許可書者，實施期間自實施之日起算。\n\n第一項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權利即有救濟乃憲法原則，且經憲法法庭一百一十一年度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所揭示，故偵查機關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實施調查者，有使受調查人事後知悉之必要，故應通知受調查人，惟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應准許延後通知；若通知顯有困難，或有其他不能通知之情形者，亦應准許延後通知或不通知，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如屬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之檢察官不予許可或未經法官補發許可書而停止實施者，因無許可書之核發，執行機關於踐行通知時，得免填載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自不待言。\n\n三、為保障受調查人之權利，避免偵查機關於調查結束或停止後，就是否通知受調查人之事項久未陳報法院，並促使執行機關定期檢視不通知原因是否消滅，爰為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n\n四、對於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之受調查人以外之人，如因連帶所受之干預非屬重大、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免予陳報和通知。例如利用M化車之虛擬基地台實施調查，將短暫取得目標人物以外之許多第三人手機序號資料，德國法未規定向該第三人之通知義務，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認為此種輕微干預，未通知連帶干預之第三人，並未違反比例原則（BVerfG, Beschl. v. 22. 08. 2006-2 BvR 1345/03 Rn. 77）。爰為第五項之規定。\n\n五、偵查機關運用科技方法實施犯罪調查，對於隱私權具一定之干預程度，就調查所得資料之後續保管與處理應有明確規範，爰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第六項至第八項明定調查所得資料保存、期間及銷燬之規範，以確保程序之適當與執行。","增訂":"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　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之調查結束或停止後，執行機關應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陳報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通知受調查人。如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n\n調查結束或停止後，執行機關逾三十日仍未陳報法院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但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得免予通知。\n\n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外，應通知受調查人。\n\n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第一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n\n對於受調查人以外之人，如因連帶所受之干預非屬重大、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免予陳報及通知。\n\n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之調查所得資料，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後續偵查或調查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銷燬。\n\n調查所得資料全部與調查目的無關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檢察官許可後銷燬之。\n\n前二項資料銷燬時，應報請檢察官派員在場。"},{"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刑事裁判執行有運用科技方法防止人犯逃匿、搜尋應執行之人或物等需求，且此時係基於執行刑事裁判而為之必要處置，更具有實施之基礎及正當性。另觀之德國刑事訴訟強制處分規定，基本上適用於整體刑事程序，科技偵查規定之使用時機亦包括刑事執行程序（§457StPO）。爰於本條規定為執行刑事裁判，得準用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九之規定實施調查，以符實需。惟其他法律另對以科技方法執行刑事裁判有所規範者，應依其規定為之，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停止羈押之被告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自應依該法相關規定為之。","增訂":"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九　為執行刑事裁判，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準用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之規定實施調查。"},{"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依本法所為之偵查作為可能構成基本權利之干預，應視程度給予受調查人救濟之機會，以保障人民基本權。爰於本條規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程序提起救濟。","增訂":"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　受調查人對於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九之裁定或處分不服者，得依本法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first_time":"2024-05-24","last_time":"2024-06-14","提案編號":"20委11005010","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501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