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503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5/LCEWA01_110115_0007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5/LCEWA01_110115_0007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2162/1134002162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2162/1134002162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日期":["2024-05-24","2024-05-28"],"會議代碼":"院會-11-1-15"},{"會期":"11-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4-05-24","2024-05-28"],"會議代碼":"院會-11-1-15"},{"會期":"11-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4-05-31","2024-06-04"],"會議代碼":"院會-11-1-16"},{"會期":"11-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5-31","2024-06-04"],"會議代碼":"院會-11-1-1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11-20"],"會議代碼":"委員會-11-2-15-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12-05"],"會議代碼":"委員會-11-2-15-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12-16"],"會議代碼":"委員會-11-2-15-1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12-1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12-2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12254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083310000"}],"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meet_id":"院會-11-1-15","laws":["01177"],"mtime":"2025-12-05T15:57:53+08:00","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黃珊珊","麥玉珍","黃國昌","吳春城"],"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5035號","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制定之初，為防止選舉人輕率登記為候選人，節省行政成本而訂有保證金制度；另為淨化選風而規定公費競選制度，提供競選補助款。查我國選舉史上，曾發生多次當選人不就職狀況，必須另行進行補選，除浪費公帑外，亦浪費人力、時間成本，影響民主制度運作，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二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n\n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業務專用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n\n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n\n一、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為無效登記之候選人。\n\n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n\n三、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n\n前項第三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n\n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23-05-26-修正:39","說明":"一、查選舉史曾發生鄉長候選人在選舉期間聲明退選，當因為已登記參選仍當選鄉長，嗣後卻未就職；另有里長當選人因任職公立醫院無法兼職，基於生涯考量決定不就職等情事另外亦有鄉必須辦理補選之情事發生。\n\n二、此類行為已構成恣意參選之要件。為避免增加選務成本，浪費寶貴之行政資源，爰增訂第六項，不予發還未就職之當選人之保證金。","修正":"第三十二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n\n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業務專用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n\n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n\n一、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為無效登記之候選人。\n\n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n\n三、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n\n前項第三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n\n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n\n當選人未依法完成就職，選舉委員會應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保證金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但因有不可歸責於當選人之事由者除外。"},{"現行":"第四十三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n\n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n\n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n\n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n\n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n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n\n第一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23-05-26-修正:54","說明":"為避恣意參選免增加選務成本，浪費寶貴之行政資源，爰增訂第八項規定，不予補助未就職之當選人其競選費用。","修正":"第四十三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n\n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n\n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n\n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n\n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n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n\n第一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n\n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若當選人未依法完成就職則不應給予補貼；選舉委員會應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第四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但因有不可歸責於當選人之事由者除外。"}]}],"first_time":"2024-05-24","last_time":"2024-12-17","提案編號":"20委11005035","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503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