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503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5/LCEWA01_110115_0006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5/LCEWA01_110115_0006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103/1134301103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103/1134301103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103/1134301103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103/1134301103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日期":["2024-05-24","2024-05-28"],"會議代碼":"院會-11-1-15"},{"會期":"11-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4-05-24","2024-05-28"],"會議代碼":"院會-11-1-15"},{"會期":"11-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4-05-31","2024-06-04"],"會議代碼":"院會-11-1-16"},{"會期":"11-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5-31","2024-06-04"],"會議代碼":"院會-11-1-1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06"],"會議代碼":"委員會-11-1-36-3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6-12"],"會議代碼":"委員會-11-1-36-3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6-2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62756"},{"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0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087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09"],"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098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11"],"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109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1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120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05658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10047310000"}],"議案名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meet_id":"院會-11-1-15","laws":["01827"],"mtime":"2025-12-05T15:57:47+08:00","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黃國昌","黃珊珊","吳春城"],"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5037號","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因應日新月異之犯罪手法與科技發展，檢警調於偵辦犯罪時有使用科技方法之必要，始得有效打擊犯罪。配合同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設「科技偵查」專章，有必要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另增訂執法機關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規範，爰擬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827","law_name":"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n\n本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law_content_id":"01827:01827:2014-01-14-修正:4","說明":"一、配合電信管理法修正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電信服務、公眾電信網路及通信紀錄之定義，爰修正第一項關於通信紀錄、第二項關於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定義。\n\n二、配合本次增設第十一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一關於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規定，為避免隱私權之過度干預與負保存紀錄義務者之過度負擔，爰於第三項明定網路流量紀錄之定義。","修正":"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通信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n\n本法所稱通訊使用者資料，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n\n本法所稱網路流量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所產生之發送方與接收方之網際網路位址、通訊起迄時間、通訊埠、協定、封包大小及數量、查詢與回應之網域名稱系統及其域名解析器與域名伺服器協力查詢資源等未涉及通訊內容之紀錄。"},{"現行":"第五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n\n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n\n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n\n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n\n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n\n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n\n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n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n\n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n\n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n\n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n\n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n\n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n\n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n\n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n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n\n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n\n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n\n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n\n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law_content_id":"01827:01827:2016-03-25-修正:6","說明":"配合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規定。","修正":"第五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n\n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n\n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n\n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n\n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n\n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n\n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n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之罪。\n\n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n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n\n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n\n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n\n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n\n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資恐防制法第八條之罪。\n\n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n\n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n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n\n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n\n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n\n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n\n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現行":"第六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或有事實足信有其他通訊作為前條第一項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n\n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law_content_id":"01827:01827:2014-01-14-修正:7","說明":"配合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六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資恐防制法第八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或有事實足信有其他通訊作為前條第一項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n\n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現行":"第十一條之一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n\n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n\n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n\n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n\n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案由。\n\n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n\n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n\n第一項、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n\n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n\n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七項之限制。","說明":"一、按「通訊使用者資料」與「通信紀錄」涉及層次完全不同之隱私權保護，前者係電信使用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並不包括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所涉及之隱私程度較低；後者則涉及電信使用人與他人之通訊狀況、使用通訊之型態以及所在位置等資訊，所涉及隱私之程度較高。對於「通訊使用者資料」與「通信紀錄」之調取，自應依據隱私權干預之高低而為相異處理，以兼顧犯罪偵查與人權保護。爰增設第一項規定，明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犯罪或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訊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辦所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即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n\n二、為有效打擊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詐騙、資安攻擊等犯罪之必要，本次修正將網路流量紀錄納入得調取之範圍；此外，審酌網路流量紀錄於性質上與通信紀錄類似，並不直接涉及通訊內容，因此關於其調取之規範，比照調取通信紀錄，爰於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九項及第十項，增訂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規定。\n\n三、在調取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由於涉及一定程度之隱私權干預，原則上採取法官保留原則，當偵辦犯罪或蒐集證據時，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於本案之偵辦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則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爰於第二項、第三項明文規定。\n\n四、本條原第三項針對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重罪及所列舉之特定犯罪，使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經檢察官許可後即得調取通信紀錄之規定，配合本次修正將網路流量紀錄納入得調取紀錄之範圍，並因應為打擊使用隱密快速之犯罪手法而有即時偵辦並保存證據之特定犯罪類型之必要，爰增列檢察官於偵查妨害電腦使用罪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至第五十條之三，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二等罪時，亦得依職權調取之規定。\n\n五、配合前四項之新增與修正，現行第四項至八項移列第五項至第九項，並為必要之文字修正。\n\n六、在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同意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調取其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進行偵辦犯罪，自無侵害其權益之問題，爰增訂第十項規定。","修正":"第十一條之一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犯罪或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訊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辦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調取之。司法警察官如認有急迫情形者，得逕行調取之，並於調取後立即報請檢察官許可。\n檢察官為偵查犯罪或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n\n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或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於本案之調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n\n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妨害電腦使用、脫逃，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至第五十條之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等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經檢察官許可後，調取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n\n第二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n\n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案由。\n\n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n\n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n\n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n\n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n\n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或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八項之限制。\n\n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犯罪或蒐集證據，得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之同意，得調取其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不受第一至八項之限制。"},{"現行":"第十四條　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及處所，得依聲請機關之聲請定之。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時，由核發人指定之；依第七條規定核發時，亦同。\n\n電信事業及郵政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協助內容為執行機關得使用該事業之通訊監察相關設施與其人員之協助。\n\n前項因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所生之必要費用，於執行後，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其項目及費額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n\n電信事業之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但以符合建置時之科技及經濟上合理性為限，並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n\n前項協助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建置機關負擔。另因協助維持通訊監察功能正常作業所生之必要費用，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law_content_id":"01827:01827:2007-06-15-修正:14","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電信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將公眾電信網路納入規範，亦於第九條第四項明定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依本法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爰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n\n三、電信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郵政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為期明確，爰將第三項、第五項之交通部修正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四、配合電信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已規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其電信網路應依本法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與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爰修正本條第四項規定。","修正":"第十四條　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及處所，得依聲請機關之聲請定之。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時，由核發人指定之；依第七條規定核發時，亦同。\n\n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及郵政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協助內容為執行機關得使用該事業之通訊監察相關設施與其人員之協助。\n\n前項因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所生之必要費用，於執行後，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其項目及費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n\n電信事業及經通訊監察建置機關指定之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但以符合建置時之科技及經濟上合理性為限，並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n\n前項協助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建置機關負擔。另因協助維持通訊監察功能正常作業所生之必要費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電信管理法第九條第四項已規定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依本法協助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及通信紀錄之義務，另因應本法於第十一條之一新增調取流量紀錄之規定，爰增訂本條第一項，以茲明確。\n\n三、有關第一項調取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之義務，涉及紀錄之保存與調取，其技術可行性及耗費之經濟成本等問題，爰增訂第二項，規範該等紀錄之提供，應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限，以免對負有第一項義務者，造成過度不合理之負擔。\n\n四、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雖有保存及協助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及網路流量紀錄之義務，惟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協助調取所生之設備使用或人力成本等必要費用，應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以資衡平，爰增訂本條第三項。\n\n五、因保存及調取網路流量紀錄需另行建置系統，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因此所生之系統建置與維持保存或調取該紀錄功能正常作業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由建置機關負擔，以避免對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造成過苛負擔，爰增訂本條第四項。\n\n六、為明確化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及網路流量紀錄之保存方式、保存期間、查詢之作業程序、調取之項目，應支付費用之項目與標準等事項，爰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修正":"第十四條之一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保存及協助執行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之義務。\n\n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通訊或網路系統，應具有保存及執行調取通信紀錄及網路流量紀錄之功能，並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限。\n\n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因協助執行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第一項紀錄所生之必要費用，於執行後，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n\n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設置符合前項功能保存網路流量紀錄之系統及維持保存及調取第一項網路流量紀錄功能正常作業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建置機關負擔。其費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n\n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及網路流量紀錄之保存方式、保存期間、查詢之作業程序、調取之項目與費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九條　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n\n一、依法律規定而為者。\n\n二、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構）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或郵政服務之目的，而依有關法令執行者。\n\n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law_content_id":"01827:01827:1999-06-22-制定:29","說明":"配合電信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修正，爰修正本條第二款之文字。","修正":"第二十九條　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n\n一、依法律規定而為者。\n\n二、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公眾電信網路或郵政服務之目的，而依有關法令執行者。\n\n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現行":"第三十一條　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義務之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構），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由交通部處以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遵行而仍不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law_content_id":"01827:01827:1999-06-22-制定:31","說明":"一、配合電信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修正以及電信事業與郵政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分立，爰修正第一項文字。\n\n二、配合電信管理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爰修正處罰之態樣。\n\n三、配合電信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條第四項之修正，以及本法此次亦同步修正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具有保存及協助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義務，自有必要於違反義務時，納入本條處罰之規範，爰增設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一條　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義務之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及郵政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遵行而仍不遵行者，按次處罰，並得廢止其特許、許可、登記或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n\n有保存及協助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義務之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亦同。"}]}],"first_time":"2024-05-24","last_time":"2024-06-12","提案編號":"20委11005037","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503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