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515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6/LCEWA01_110116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6/LCEWA01_110116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4-05-31","2024-06-04"],"會議代碼":"院會-11-1-16"},{"會期":"11-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5-31","2024-06-04"],"會議代碼":"院會-11-1-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岱樺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岱樺"],"連署人":["蔡易餘","陳俊宇","陳培瑜","吳沛憶","羅美玲","黃秀芳","何欣純","李坤城","陳亭妃","賴惠員","郭昱晴","林俊憲","陳素月","王世堅","徐富癸","吳琪銘","王美惠","楊曜","陳秀寳","林月琴"],"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meet_id":"院會-11-1-16","laws":["03134"],"mtime":"2024-07-10T21:49:5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5157號","提案編號":"20委11005157","案由":"本院委員林岱樺等21人，鑒於捕獸鋏、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俗稱山豬吊）誤傷動物案件層出不窮，讓動物承受不必要的痛苦。為加強管制，明文禁止其「使用、製造、販賣、陳列、持有或廣告、教學輸出入」，並納入網際網路平台應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網頁之義務，爰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科學已證實動物是「有情感、情緒；有意識、知覺；會感覺疼痛、痛苦」的生命（sentient beings），避免讓動物承受「不必要之痛苦」（unnecessary suffering）被視為基本人道原則。\n二、臺灣常見的捕獸鋏、山豬吊等陷阱，為無差別之非人道殘忍獵具，傷害保育類動物、一般類野生動物及犬、貓等寵物案件層出不窮，受到動物保護團體及社會輿情關注。此類陷阱的使用造成動物們巨大痛苦與傷害，當動物誤觸無差別性、帶有殺傷力的陷阱時，所受到的肢體傷害與疼痛不僅是立即的，更是持續性的。設置陷阱的人通常不會固定時間查看是否有動物被捕捉，導致動物被活活餓死、渴死的狀況時有所聞；而動物基於求生的本能，會嘗試掙扎逃生、掙脫陷阱，導致自行扯斷或啃斷自己肢體的情況屢見不鮮；縱使僥倖被人發現，生存機率也非常的低；救傷後為保全動物生命，也常需以人道方式施以截肢手術，讓動物終其一生殘缺，影響其健康生存。陷阱氾濫的影響並不僅限於動物，新北市曾有登山客因頭部誤觸金屬套索陷阱而導致嚴重受傷。\n三、此外，陷阱獵具的使用還增加了人類與野生動物的接觸，陷阱上動物的皮毛、血液及體液等，也是助長人畜共通傳染病傳播的主要通道之一。\n四、現行「動物保護法」雖已禁止獸鋏之使用、製造、販賣或輸出入多年，但針對山豬吊，卻僅依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公告禁止「使用」行政處分，而未能明文立法禁止「製造、販賣、陳列、廣告、教學或輸出入」。茲為防堵漏洞，增列禁止「持有」，禁止其「使用、製造、販賣、陳列、持有或輸出入」；禁止物品則涵括獸鋏、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電擊項圈、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n五、為捕獸鋏、山豬吊等經由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之廣告提供陳列、販賣、輸出入之行為極為猖獗，故增列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網頁之義務，並納入相關罰責第三十條第二項「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利有效防堵。\n六、動物保護法修正草案條文總說明\n(一)捕捉動物，不得使用之方法，增列「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第十四條之一）\n(二)禁止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與電擊項圈之使用、製造、販賣、陳列、持有或輸出入（增列持有之禁止）。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限制瀏覽或移除「禁止製造、販賣、陳列、持有或輸出入物品」之違法網頁資料。（第十四條之二）\n(三)相關罰則配套修訂，列於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並增列於第二項「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適用罰則（第三十條）","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不得使用下列方法：\n\n一、爆裂物。\n\n二、毒物。\n\n三、電氣。\n\n四、腐蝕性物質。\n\n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獸鋏。\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21-04-27-修正:20","說明":"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納入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不得用於捕捉動物，現行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第一項第八款。","修正":"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不得使用下列方法：\n\n一、爆裂物。\n\n二、毒物。\n\n三、電氣。\n\n四、腐蝕性物質。\n\n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獸鋏。\n\n七、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n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第十四條之二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1-06-13-修正:18","說明":"一、現行第十四條之二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並將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及電擊項圈列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持有或輸出入之物品，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他應予管制之物品，以符實需。\n\n二、為避免修正條文第一項所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持有或輸出入之物品經由網際網路平臺陳列、販賣及輸出入，爰新增第二項，明定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針對載有販賣該等物品之相關網頁資訊，負有限制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之義務。","修正":"第十四條之二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持有、廣告、教學或輸出入獸鋏、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及其零組件、電擊項圈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n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限制瀏覽或移除販賣前項物品之違法網頁資料。"},{"現行":"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n\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n\n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n\n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n\n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21-04-27-修正:53","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八款，納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持有、或輸出入獸鋏、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電擊項圈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之罰則規定。\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針對網路電商未配合下架不當販賣物品之相應罰則規定。\n\n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款次調整移列為第十款及第十一款。\n\n四、原本條第二項有關再犯罰責，依新增款次至第九款，修正為第一款至第九款。","修正":"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n\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n\n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n\n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持有或輸出入獸鋏、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電擊項圈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n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未限制瀏覽或移除同條第一項物品之違法網頁資料。\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n\n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n\n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first_time":"2024-05-31","last_time":"2024-06-0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515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