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520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6/LCEWA01_110116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6/LCEWA01_110116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147/113430114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147/1134301147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147/113430114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147/113430114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4-05-31","2024-06-04"],"會議代碼":"院會-11-1-16"},{"會期":"11-01-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5-31","2024-06-04"],"會議代碼":"院會-11-1-1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12"],"會議代碼":"委員會-11-1-36-3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6-1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6113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022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智強等2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宗憲等20人、委員鍾佳濱等18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及委員沈伯洋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鍾佳濱等18人提案業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議同意撤回）","billNo":"203110057030000"},{"議案名稱":"司法院、行政院「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1001896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47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智強等27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38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宗憲等20人「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01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8人「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7450000"}],"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沈伯洋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沈伯洋","郭國文","林宜瑾"],"連署人":["陳秀寳","沈發惠","羅美玲","陳培瑜","張宏陸","林月琴","王正旭","郭昱晴","鍾佳濱","邱志偉","黃捷","蔡易餘","王美惠","黃秀芳","吳沛憶"],"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meet_id":"院會-11-1-16","laws":["04552"],"mtime":"2024-07-10T21:50:4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5200號","提案編號":"20委11005200","案由":"本院委員沈伯洋、郭國文、林宜瑾等18人，鑒於偵查中限制辯護權之行使欠缺救濟途徑一事，憲法法庭業已宣告違憲；為保障被告於犯罪偵查期間之訴訟權與辯護權，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據憲法法庭一一一年度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意旨，檢察官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此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n二、修正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明定辯護人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得行使之權利。\n三、新增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明定限制辯護人行使辯護權之事由及其救濟途徑。","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四十五條　偵查，不公開之。\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n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n\n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2-05-25-修正:341","說明":"一、為因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自人民因犯罪嫌疑而受到犯罪偵查時起，即應受有效之保障，其中應包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享有由辯護人為其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爰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明定辯護人於偵查程序得為筆記，以輔助其記憶與思維活動。又偵查中辯護人為有效協助與辯護，必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資訊交流、理解案情，故亦應予辯護人隨時得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溝通之權利。\n\n二、現代科技日新月異，輔助記錄之方式已不限於傳統紙筆。故以電子設備記錄案情、分析資訊，已為今日法律專業工作上常有需求，爰明定得以其他電子設備為輔助記錄之方式。\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明定得以限制或禁止辯護人行使辯護權之事由，惟該項但書欠缺救濟程序之規範，爰將其移列至新增條文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一併規範限制事由及救濟程序。","修正":"第二百四十五條　偵查，不公開之。\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隨時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溝通、陳述意見，以筆記或以其他電子設備輔助記錄在場之見聞。\n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n\n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限制辯護人行使辯護權事由原規定於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惟根據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應賦予受限制或禁止時救濟之方式，爰將該事由移列本條一併規範之。另「妨害他人名譽之虞」與偵查中行使辯護行為關聯性自始未合，而「偵查中，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則要件不甚明確，兩事由爰予刪除。又偵查中之偵查人員因於訴訟構造上之設計，其利害往往反於被告，故限制被告及其辯護人權利時，宜以公正客觀第三方之法院為妥。\n\n三、辯護人之不當行為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因辯護人之行為致被告處於無辯護人或受辯護之權利遭限制之情形時，為保障被告受辯護協助之權利，即應停止訊問並告知其得選任其他辯護人，爰新增第二項。又停止訊問期間，應屬於第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不計入第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n\n四、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可能發生須限制辯護人辯護行為之情形，此時應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限制行使辯護權，爰新增第三項。\n\n五、第四項增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抗告以救濟之權利。另辯護人既係以法律專業身分而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維護其權益，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辯護權遭受侵害時，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有效協助與辯護權利之憲法保障，除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外，其辯護人自應有權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利益，而以自己之名義請求救濟。\n\n六、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違背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對於被告受實質有效辯護之侵害甚為嚴重，此時取得之自白及不利陳述，應不得作為證據，爰增訂第五項。","修正":"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　有事實足認被告之辯護人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限制前條第二項之權利。\n\n檢察官依前項聲請法院限制辯護人前條第二項之權利時，應停止訊問被告，並告知得委任其他辯護人到場。但被告表示無須選任其他辯護人或其他辯護人已到場者，得繼續訊問。\n\n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認辯護人有第一項之情事者，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限制前條第二項之權利，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法院依第一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辯護人除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外，亦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利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抗告。\n\n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違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first_time":"2024-05-31","last_time":"2024-06-1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52000000/details"}